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

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2民初1510号 原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074254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 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保证金45万元及诉讼产生的损失5万元,共计5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欲承建怀化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在****的****项目。2018年9月20日,原告成立了****项目部,任命两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两被告隐瞒原告,拟将项目对外违法分包,并私自收取合同保证金。其中以被告**作为收款人收取***、***15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收取***、***130万元。之后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富华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未承建该项目。富华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归还100万元保证金的协议。对于两被告对外收取的共计145万元保证金,除已交纳富华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系正常用途且已达成归还协议外,其余45万元被两被告侵占、使用,没有按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因被告没有及时退还保证金,致使***、***、***等人以诉讼方式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并胜诉且执行到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有权对被告提出追偿或要求其返还财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以上款项,被告***虽写了***,但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以房抵债协议、***、两份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标的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承建富华公司在****开发项目,并于2018年9月20日成立了****项目部,任命两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两被告拟将项目对外违法分包,并分别以被告**作为收款人收取***、***15万元合同保证金,以被告***作为收款人收取***、***130万元。之后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富华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后原告未承建该项目,富华公司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形式归还100万元保证金的协议。对于两被告对外收取的共计145万元保证金,除已交纳富华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外,其余45万元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原告公司,也没有按与案外人***、***、***等人的合同约定及时退还,致使案外人***、***、***等人以诉讼方式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其中***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20)湘122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需退还***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15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0.165万元。后***申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2月24日原告被执行17.405万元;***、***诉原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9)湘1103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需退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0.915万元。后***、***申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与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笔款项由原告分两次付清,其中2020年11月2日原告支付***30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0.915万元、执行费1.55万元,共计32.465万元,剩余的100万元由原告于富华公司****项目开盘后十日内支付给***、***。 另,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载明:由其负责富华公司的****项目工程的建设资金,工程项目的材料购买和民工工资支付以及相关的所有税费全部由其负责,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只负责安排五大员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并收取管理费50万元。并承诺,因未能实现与富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其联系富华公司****工程项目的所有费用开支以及为该工程项目开工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的费用开支全部由其负责,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前期以该工程项目收取的保证金全部由其负责退付,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拟将原告尚未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等人并收取保证金145万元,在原告未能成功承包预承建的工程时,被告**、***应及时将保证金退还案外人***、***、***等人。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导致案外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被判决分别向案外人***支付保证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向案外人***、***支付保证金130万元和相关案件受理费,该两案均已被执行,原告因与***一案被执行17.405万元、因与***、***一案被执行32.465万元。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要求返还。同时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前期以该工程项目收取的保证金全部由其负责退付”,故其同时应对被告**应退付的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17.405万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32.465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承担6093.3元,被告**承担3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