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102执212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伸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2)湘110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3年1月1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等情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经本院查询银行、不动产、住房公积金、证券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湘M8××**雪佛兰牌车辆,但未扣押到位。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告知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尚有498700元债权及诉讼费、执行费未执行到位,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