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瑶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
法定代表人:刘石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渊明,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雷柏红,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刘明华、刘艳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原审被告雷柏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渊明参与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明华、刘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2016号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鑫宇公司所作的工程视为自己施工,其并没有实际全面施工;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并非充分。林础文代表权限是有限的,不具备表见代理条件且林础文在验收单据上与多个公司签字构成虚假证据,存在串通嫌疑。
十建公司答辩称,1、鑫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此案在区法院审理并已和解;2、我们有工程验收单,树景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到位,林础文与其他多个人签了协议与十建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雷柏红未陈述意见。
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位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5536元;2.依法判令五位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赔偿给原告三年零十个月的利息96333元,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1条款赔偿违约金并中止双方合同;3.依法判令五位被告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工程款本息、工程量及造价鉴定费、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以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五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甲方)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景公司)与(乙方)原告十建公司签订《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综合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永州树景肾科专科医院。二、工程地点:永州零陵南路1588号。三、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水电施工图纸标准施工、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消防电及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图有关修改部分的工程量在不超过总工程量的10%,超过部分另增加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四、工期要求:乙方必须在2018年5月1日前竣工(未含二次装修工程内水电工程)。乙方配合甲方项目部预验收前完成所有施工任务,经调试并自检合格,甲方要求的竣工是指该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六、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安装(含防雷接地及弱点)、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竣工调试验收的方式,使本工程按照甲方规定工期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使用。采用固定劳务单价方式。七、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35.00元每平方米(以建筑面积结算,不含税金)属总价包工、包干。八、付款和计算方式:7.1由于本工程量较大,工期较短,计划采用分阶段支付劳务费;7.2当乙方完成地下负二层至六层的时候,甲方支付负二层至六层的相应部分劳务费的80%…。九、本合同工程所有用于水电材料(未计价材料)均由甲方采购供。十、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1)甲方按时提供的给排水、电气、弱电安装图纸、图说、图纸会审、设计变更、设计通知、设计变更中涉及的工作内容。(2)甲方指定林础文现场负责,负责协调配合管理施工现场,负责有关签证…(3)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的劳务费用。2.乙方责任:(1)土建面积、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路灯与绿化水、电、安装工程及弱电安装至末端工程。(2)应按照设计图的要求及施工规范施工,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十一、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必须按时足额付清乙方所完工程量的劳务工资。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其情节拒付乙方所有做工工资等费用,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十建公司按照树景公司林础文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2018年4月23日至25日分别给1层至4层给水管、四、五层自动喷淋系统试压,树景公司林础文均签名。2018年5月1日原告十建公司已完成树景公司负2至11个楼层所有水电安装工作,具体施工内容如下:1.负2层至11层各楼层所有排水管、给水管、热循环主管道、热水循环主管道保温、热水循环支管道保温系统施工安装已完成(已完成工程量面积13412平方);2.负2层至11层各楼层所有强电和弱电桥架、强电(包含灯具布线、插座、线管安装)强电和弱电线管开槽、强电和弱电线管预埋、强电和弱电底盒预埋、强电和弱电补槽施工安装已完成(已完成工程量面积13412平方)。2018年5月2日原告十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施工方、林础文代表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单签名验收合格。2018年5月5日,原告十建公司向树景公司申请总工程款的80%工程款,即已完成工程量面积13412平方*80%*35元/平方=375536元,林础文签名确认。但树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导致十建公司到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2022年1月10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以不属于该局受理的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2年4月11日,十建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树景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成立,股东为***、***、刘明华、刘艳。2020年4月3日,树景公司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全体投资人***、***,刘明华、刘艳的书面承诺书。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将树景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树景专科医院综合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人、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视频资料、设计施工图、工程验收单、水电工程量核实表及给水管压力试验记录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十建公司与树景公司签订的《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综合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十建公司按照树景公司林础文提交的设计施工图施工,并经树景公司林础文签字验收合格,树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十建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3755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三年十个月利息96333元的诉讼请求,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三年十个月利息为86373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树景公司在注销时没有清算,应由树景公司股东***、***,刘明华、刘艳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雷柏红已不是树景公司股东,且没有在注销树景公司承诺书上签名,故对树景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十建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根据原告十建公司与树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1款第(2)项约定,树景公司指定林础文现场负责,负责协调管理施工现场、负责有关签证。林础文在水电工程量表、工程验收单均签字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明华、刘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55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三年十个月利息86373元,合计461909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雷柏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南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上诉状、判决书、合同,拟证明吴**贵借用了两个公司的资质签订完成施工安装的;证据2,评估报告,拟证明树景公司的项目投资花费的金额及时间;证据3、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为全包合同,因鑫宇公司无工程施工资质,无法按工程质量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5工程验收单,拟证明该四份验收单的工程量基本一致,说明林础文未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有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证据6设计图和图审报告,拟证明设计图是请专业的机构负责设计并经图审合格的建设施工法律文件,无需林础文签字认可;证据7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拟证明林础文签的字已经超出他的职责权限。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我虽然是挂靠的,但实在做事了,就应当得到工钱;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至5每个合同的最后都有***与林础文的签字,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指定林础文验收;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其内部的资料,我们不清楚,我们根据合同办事。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综合楼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验收单,拟证明林础文是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指令的工程验收员;证据2、永州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欠薪问题线索交办函,拟证明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项目拖欠民工工资。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是事实,与本案十建公司是否全部履行合同做了多少事无关。合同里我们没有指定林础文为验收员,他不具备表见代理条件,合同中有说明工程所有的签字均由甲方签字盖章才确认,才达到验收质量标准;证据2证实民工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达到工程的要求,就索要工程款,导致我们公司取消重点项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为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相关材料及上诉人整个项目投资花费的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6,该四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为上诉人内部管理文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没有约定,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为上诉人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线索交办函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十建公司与树景公司签订的《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综合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十建公司按照树景公司林础文提交的设计施工图施工,并经树景公司林础文签字验收合格,树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鑫宇公司所作的工程视为自己施工,其并没有实际全面施工”的理由,经查,十建公司根据树景公司林础文提交的设计施工图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有树景专科医院综合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人、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视频资料、设计施工图、工程验收单、水电工程量核实表及给水管压力试验记录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并非充分。林础文代表权限是有限的,不具备表见代理条件,存在串通嫌疑”,经查,根据十建公司与树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树景公司指定林础文现场负责,负责协调管理施工现场、负责有关签证。现林础文在水电工程量表、工程验收单签字并无不妥,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林础文与被上诉人存在串通嫌疑,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明华、刘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9元,由上诉人***、***、刘明华、刘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馨瑶
审判员  刘明跃
审判员  唐跃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