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义海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2016号
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石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渊明,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义海相,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瑶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
被告:刘明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雷柏红,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
被告刘明华、**、雷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义海相,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瑶族,现住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明华、**、雷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诉被告义海相、***、刘明华、**、雷柏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渊明、被告义海相、***,被告刘明华、**、雷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义海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位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5536元;2.依法判令五位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赔偿给原告三年零十个月的利息96333元,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1条款赔偿违约金并中止双方合同;3.依法判令五位被告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工程款本息、工程量及造价鉴定费、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以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经济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五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签订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综合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5日原告公司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施工两个多月,树景肾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项属于违约,原告多次向树景公司负责人提出按合同支付进度工程款项,而树景公司方面每次都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欠款项拒付。在得知五被告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责任已将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注销,故原告将五位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义海相、***辩称,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根据合同要求,施工方必须提供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且实际开工才可以要求工程款,而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12日,(甲方)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景公司)与(乙方)原告十建公司签订《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综合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永州树景肾科专科医院。二、工程地点:永州零陵南路1588号。三、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水电施工图纸标准施工、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消防电及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图有关修改部分的工程量在不超过总工程量的10%,超过部分另增加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四、工期要求:乙方必须在2018年5月1日前竣工(未含二次装修工程内水电工程)。乙方配合甲方项目部预验收前完成所有施工任务,经调试并自检合格,甲方要求的竣工是指该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六、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安装(含防雷接地及弱点)、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竣工调试验收的方式,使本工程按照甲方规定工期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使用。采用固定劳务单价方式。七、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为35.00元每平方米(以建筑面积结算,不含税金)属总价包工、包干。八、付款和计算方式:7.1由于本工程量较大,工期较短,计划采用分阶段支付劳务费;7.2当乙方完成地下负二层至六层的时候,甲方支付负二层至六层的相应部分劳务费的80%…十、本合同工程所有用于水电材料(未计价材料)均由甲方采购供。十一、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1)甲方按时提供的给排水、电气、弱电安装图纸、图说、图纸会审、设计变更、设计通知、设计变更中涉及的工作内容。(2)甲方指定林某现场负责,负责协调配合管理施工现场,负责有关签证…(5)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的劳务费用。2.乙方责任(1)土建面积、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路灯与绿化水、电、安装工程及弱电安装至末端工程。(2)应按照设计图的要求及施工规范施工,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十二、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必须按时足额付清乙方所完工程量的劳务工资。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其情节拒付乙方所有做工工资等费用,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十建公司按照树景公司林某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2018年4月23日至25日分别给1层至4层给水管、四、五层自动喷淋系统试压,树景公司林某均签名。2018年5月1日原告十建公司已完成树景公司负2至11个楼层所有水电安装工作,具体施工内容如下:1.负2层至11层各楼层所有排水管、给水管、热循环主管道、热水循环主管道保温、热水循环支管道保温系统施工安装已完成(已完成工程量面积13412平方);2.负2层至11层各楼层所有强电和弱电桥架、强电(包含灯具布线、插座、线管安装)强电和弱电线管开槽、强电和弱电线管预埋、强电和弱电底盒预埋、强电和弱电补槽施工安装已完成(已完成工程量面积13412平方)。2018年5月2日原告十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施工方、林某代表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单签名验收合格。2018年5月5日,原告十建公司向树景公司申请总工程款的80%工程款,即已完成工程量面积13412平方*80%*35元/平方=375536元,林某签名确认。但树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导致十建公司到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2022年1月10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局以不属于该局受理的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2年4月11日,十建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树景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成立,股东为义海相、***、刘明华、**。2020年4月3日,树景公司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全体投资人义海相、***,刘明华、**的书面承诺书。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将树景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树景专科医院综合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人、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视频资料、设计施工图、工程验收单、水电工程量核实表及给水管压力试验记录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十建公司与树景公司签订的《永州树景肾病专科医院综合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十建公司按照树景公司林某提交的设计施工图施工,并经树景公司林某签字验收合格,树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十建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3755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三年十个月利息96333元的诉讼请求,因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三年十个月利息为86373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树景公司在注销时没有清算,应由树景公司股东义海相、***,刘明华、**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雷柏红已不是树景公司股东,且没有在注销树景公司承诺书上签名,故对树景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义海相、***辩称原告十建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根据原告十建公司与树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1款第(2)项约定,树景公司指定林某现场负责,负责协调管理施工现场、负责有关签证。林某在水电工程量表、工程验收单均签字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义海相、***,刘明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55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三年十个月利息86373元,合计461909元;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雷柏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义海相、***,刘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