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县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8民初1167号之一
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石山,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火龙,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艾子雄,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荣平,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祖军,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和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1月4日转换为由审判员郑春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桃生、吉华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工资3309454.64元(应扣减陈玉生、尹忠良、廖聪树等人支付的75万元),剩余2559454.64元及其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退回扣押原告劳务人员的劳动保险资金129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国际”项目施工总承包委托管理合作协议》,随即由代理人欧祖军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在原告的督促下,欧祖军组织劳动力如质如量的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也被派其工作人员与代理人欧祖军进行了验收结算,总共劳务工资为3309454.64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方的合作股东陈玉生、尹忠良、廖聪树等人以个人名义先后向代理人欧祖军支付了劳务工资75万元,至今还下欠原告劳务工资2559454.64元,同时要求被告退回扣押原告劳务人员的劳动保险资金129000元,合计2688454.64元。原告及代理人多方催付,被告一直推诿,不愿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品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委托管理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欧祖军作为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未取得施工资质,但其通过挂靠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尚品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委托管理合作协议》,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对象均为实际施工人欧祖军,原告并未参与结算和直接通过对公账户收取工程款,被告尚品公司的答辩意见亦能证实上述事实。故,本案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春荣
人民陪审员  刘桃生
人民陪审员  吉华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玮霖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