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03民初4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永州市。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祁阳县。
原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27973225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东安县。
被告:永州市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湖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82750628P。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建筑公司)、***、永州市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荣房地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东江银都项目中原告***占6%,***、***、***、***、**共占9%,并确认六原告分别按上述比例参与东江银都承建项目的利润分配;2、请求确认原告***按6%,原告***、***、***、***、**按9%,共15%的比例分配东江银都项目前期分红款45万元,及后续利润款约5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市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诉请第二项直接向六原告进行支付上述钱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市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江银都小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并由东江银都项目部的两大合伙人***和***予以签字。2019年10月27日该项目合伙人签订《永州市“东江银都”项目内部股东协议》确认各合伙人的份额比例,其中***占份额52%,***占48%。而***的48%中,***与原告***共占28%,***、***、***、***四人各占5%。2019年12月1日,因项目投资运作需要,***及原告***与原告***、***、***、**、***签订《永州市“东江银都”项目建安工程合作协议书》,原告***等五人加入东江银都项目合伙投资,此时其余合伙人均知情。2020年3月7日,两大合伙人内部份额有变,几方再次通过《东江银都工程项目承包股东协议书》确认***占56%,***占44%(其中***等四人占股20%)。因***所占份额发生变化,原告***、***、***、**、***以及***与***经多次协商并实际计算投资资金等,于2021年4月16日在***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书补充协议》(此为2019年12月1日《永州市“东江银都”项目建安工程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自此***占项目2%,原告***占6%,原告***等五人占9%,并告知其他合伙人且得到签字认可。以上合伙投资均已实际出资。目前东江银都的各项目均已建设落成,工程已基本完工。因第三人永州市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因不能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项,2022年10月1日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江银都项目部与永州市国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江银都”项目施工总承包结算书》,对项目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国荣房地产公司以被告***尚欠其大股东借款未归还为由拒绝项目部处置用以抵工程款的1栋401房屋(其他房屋均已处置),损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解决纠纷,六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证据《东江银都小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签订主体为第十建筑公司与国荣房地产公司,六原告不是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六原告依据该承包合同起诉第十建筑公司与国荣房地产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六原告基于合伙关系请求确认其在东江银都项目中占有股份并请求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被诉对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本案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明显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不能一并提起一个诉讼。故本院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