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8民初1765号
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0985114811。
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S323线北(原田家乡镇府旁)。
法定代表人:李亚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宁(特别授权),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8MA4RMFFR6U。
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毛里坪村中心敬老院(原毛里乡政府)306。
负责人:朱朋朋,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698585572D。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香河城B栋7B-B。
法定代表人:梁玲玲,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计1617.5元,由原告新田县旺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蒋晓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平杰
书 记 员 吴贵熙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