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众力新型墙体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5民初614号
原告:***众力新型墙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潇浦镇瓦屋下村。
法定代表人:黄卫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瑶族,1981年2月3日出生,住***。
被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香河城B栋7B-B。
法定代表人:梁玲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众力新型墙体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众力新型墙体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庭前已预付款13万元义务为由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众力新型墙体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众力新型墙体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众力新型墙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公查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欧阳佚安
书记员朱江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