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刘自保,农民。
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宗明,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园二巷。
法定代表人梁雪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自保诉被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刘自保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3月30日,被告永州恒达公司、***以***、***、刘自保违约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凡帅、陈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自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明、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自保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形式承包,每平方米315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按工程进度付款,验收合格一个星期付清所有工程款;***不按工程进度付款、材料供应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责任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自保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于2014年4月13日开工,全部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完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被告***结算,遭拒绝。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是1711500元;被告***占用原告租赁的外架钢管进行外墙粉刷,应支付150天的租金68535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17800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2700元,尚欠527335元。原告曾起诉被告***,但法院认为,被告***是代表永州恒达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合同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实际被告***是挂靠永州恒达公司名下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租金527335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支付到款项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华法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意欲证明法院裁定永州恒达公司是案件的当事人;
2、***与***、***、刘自保签订的《建筑包工施工合同》,意欲证明合同规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写的《承诺书》,意欲证明***拖欠工程款;
4、《租赁合同》,意欲证明***、***、刘自保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和价格;
5、工程监理宋小林写的《证明》,意欲证明工程施工整改前基本合格;
6、《湖南省建设工程合同》,意欲证明永州恒达公司与河路口政府的约定;
7、《法庭审理笔录》,意欲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8、《钢管脚手架包工协议》,意欲证明施工时用的钢管外架的装卸工作是包给杨情仁的;
9、杨情仁《调查笔录》,意欲证明主体完工后,杨情仁去拆钢管外架时***说他还要用,外墙漆完工后才拆除钢管外架的;
10、《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意欲证明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11、《工程变更设计单》,意欲证明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量;
12、安光良结算清单,意欲证明安光良为***、***、刘自保做事的工资款是36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工期为180天,原告从2013年10月13日开工到2015年6月20日才验收,拖延工期420天。现工程没有决算,不存在欠款。工程总量为5736.36平方米,总价款是1806953.4元,已给付1529982元。第一次验收不合格,被告为原告垫付返工费39100元;原告不履行合同,未完成工程量价款250444元,其中粉墙、清理垃圾等51378元,贴地板砖199066元;两抵后被告已多付12572元。原告诉称***占用外架钢管进行外粉刷不是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恒达公司、***反诉称,1、反诉被告***、***、刘自保违反合同第8条第二项规定,扣发所有工程款;2、2014年2月12日反诉被告认可三栋楼同时施工,15天同时完成一层,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反诉被告延期65天,违约罚款325000元;3、2014年5月7日反诉被告施工队14人未戴安全帽,依约定罚款1400元;4、2014年5月1日,反诉被告施工违规,质量不合格,罚款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意欲证明被告永州恒达公司委托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江华县河路口镇公租房A2区工程管理;
2、***与***、***、刘自保签订的《建筑包工施工合同》,意欲证明***、***、刘自保工程延期420天;
3-6、支条、借条、领条及工资单,意欲证明工程款的支付;
7、《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返修费用》,意欲证明2015年5月6日综合验收时因有部分墙体平整度、阴阳角、垂直度不达标,验收不合格,需要返修,返修费用391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8、《永州市恒达公司通知单》,意欲证明恒达公司通知***、***、刘自保加快施工进度,否则公司另请人做;《合同》与《证明》,意欲证实***、***、刘自保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137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9、《地板砖施工合同》及结算明细,意欲证明地板砖施工费用199066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10、《主体延期计算单》;意欲证明***、***、刘自保推迟工期69天,罚款34500元;
11、《施工安全罚款单》,意欲证明2014年5月7日,工人未戴安全帽,罚款1400元;
12、《施工质量罚款单》,意欲证明2014年5月1日,***、***、刘自保施工违规,损害工程质量,罚款2000元;
13、《河路口公租房招标合理价总价》,意欲证明人工工资按每天62元计算;
14、支条、借条、领条及工资单、汇款单,意欲证明***已领工程款124万元;***已领工程款80004.5元;河路口镇政府代付工资96894元,永州恒达公司代付安光良工资47330元,通过黄荣生代付工资53547元;
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恒达公司没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反诉被告***、***、刘自保辩称,反诉被告未与恒达公司签订合同,恒达公司不具备反诉资格;河路口公租房应当由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承建,反诉被告与***个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没有罚款的权利;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反诉违反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反诉。
对***、***、刘自保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承诺书》中的承诺已兑现;证据4《租赁合同》;证据8《钢管脚手架包工协议》与本案无关;9、杨情仁的证言是虚假的证言。
对***提供的证据,***、***、刘自保质证时仅认同证据1、5、6,对其他证据均持不同程度的异议。
对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河路口镇公租房A2标1#2#3#楼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劳务价值按2016年1月市场中等价格计人民币40200元的认定结论,***、***、刘自保无异议。***认为,不应按2016年的工资标准,而应按《河路口公租房招标合理价总价》的价格(每天62元);材料是被告的,不应将材料费计入。
本院审查认为,***、***、刘自保提供的证据均有一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酌情采纳。***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关联,但有部分扣减工程量(款)的证据客观真实性不足,本院将酌情参考;《主体延期计算单》、《施工质量罚款单》或缺乏合法性、或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有按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说明,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按照本院的释明,申请相关专业人员出席法庭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因此,本院依法采纳该价格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永州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以公司的名义负责江华县河路口镇公租房A2区工程现场管理、材料采购、合同签订等事务。2013年10月8日永州恒达公司与本县河路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州恒达公司承建河路口镇A2标1#2#3#公租房。2013年10月12日***以个人名义(甲方)与***、***、刘自保(乙方)签订《建筑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提供施工图和合格材料,***、***、刘自保以包工(包主体、包粉刷、包装饰等)包模板、机械、撑树,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造价形式对河路口镇A2标1#2#3#公租房进行施工建设。价格为每平方米315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工程付款办法:工程按进度付款,完成基础付15万元,并按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的进度款。整个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合同第八条:如乙方不听从甲方安排,刁难甲方,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造成材料严重损失,在工地上制造纠纷,挑起事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扣发乙方所有工程款,另行发包。合同第九条:上班民工不戴安全帽,每发现一人一次扣款100元。第十条: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材料供应不到位而影响工程进度,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总工期180天,开工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永州恒达公司成立永州恒达公司河路口镇公租房项目部,并指派技术人员杨林海为项目经理,杨明华为施工员。***、***、刘自保组织劳力在永州恒达公司指导管理下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河路口镇政府两次变更设计,四次对工程进行变更(其中包括地址位移),导致工程量的增加。该工程主体于2014年6月24日验收合格。2014年9月底,内外粉刷完成后,***、***、刘自保一方责怪永州恒达公司与***没有按进度给足工程款,永州恒达公司与***责怪***、***、刘自保一方延缓工程进度,双方产生矛盾,永州恒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但并没有通知***、***、刘自保。***分别于2014年11月和12月以每平方米23元、27元的价格(包括所有上料)将贴地板砖的工作包给刘顺生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明贴地板砖的费用是199066元,其中刘顺生64968元,蒋国雁42160元,欧阳文礼15490元,盘训民76448元。2015年5月6日综合验收时因有部分墙体平整度、阴阳角、垂直度不达标,未通过验收;经返修后于2015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14日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该工程建筑面积为5736.36平方米。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河路口镇公租房A2标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劳务价值按2016年1月市场中等价格计人民币为40200元。
另查明,永州恒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6827.5元,其中向***支付1240000元,向***支付79986.5元,代付安光良工资36400元,通过黄荣生代付工资53547元,河路口政府代付工资96894元。2015年5月12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一年的利率是5.1%。
2013年12月(具体日期不祥)***与江华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预计租钢管20000米,扣件16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钢管每米每天的租金是0.013元,扣件每件每天的租金是0.011元。2013年12月22日刘自保与杨情仁签订《钢管脚手架包工协议》,杨情仁承包河路口镇A2标1#2#3#公租房工程外墙钢管的安装与拆除工作。杨情仁证实,2014年9月底他去拆钢管外架时,***叫他不拆,还要使用。2015年1月28日开始拆除钢管外架。
2014年2月12日,永州恒达公司施工员杨明华将一张盖有永州恒达公司河路口公租房项目部印章的《工作联系单》交***签收。《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是:从正月十六(2014年2月12日)开始,河路口镇公租房A2标1#2#3#同时施工,15天同时完成一层,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
2014年5月7日,永州恒达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发现14位民工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即以永州恒达公司河路口公租房项目部的名义发出《施工安全罚款单》,对***、***、刘自保罚款1400元,但***、***、刘自保一方没签收。庭审时,***、***、刘自保一方认可该一事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永州恒达公司委托***代理公司与河路口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与***、***、刘自保签订《建筑包工施工合同》,***、***、刘自保组织劳动力在永州恒达公司技术人员指导管理下将劳动凝聚在工程项目中,双方因工程结算而产生纠纷,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刘自保主要承担的是劳务性质的工作,且是在永州恒达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员等技术人员指导管理下完成约定的工作。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没有建筑资质的劳动者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从尽量维护合同效力原则出发,本院认定***与***、***、刘自保签订《建筑包工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虽***以个人名义与***、***、刘自保签订合同,但河路口镇A2标1#2#3#公租房的承包人是永州恒达公司,***、***、刘自保是为永州恒达公司提供劳务,河路口镇是与永州恒达公司进行结算,***是在永州恒达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刘自保签订合同,***、***、刘自保也知道河路口镇A2标1#2#3#公租房的承包人是永州恒达公司,依法律规定,***个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二、***、***、刘自保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劳务价值的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请和答辩等实际情况,***、***、刘自保施工的工程量的计量方式可设计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总量(款)+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量(款)-(未完成的施工量+返修费用)=施工的工程量(款)。1、该工程建筑面积为5736.36平方米,每平方米315元,合同约定的施工程总价款是1806953.4元。2、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劳务价值按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为40200元。3、***、***、刘自保未完成的施工量:1)、贴地板砖是合同约定的包工事项,***将此事包给他人完成。***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明贴地板砖的费用是199066元,并且提供了合同及各施工人的工作量及具体构成;***、***、刘自保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199066元费用予以认定。2)、垃圾清理费:***提供了2014年11月3日与王湘川所签的合同,***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计价为34418元,将所有的建筑垃圾包给王湘川清理(王湘川不承担运费),***主张从***、***、刘自保的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等人提出,主体施工产生的垃圾已清除,***等人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对垃圾清理一事,合同未做约定,属合同未尽事宜,法院对双方的争执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参照合同的其他条款作出解释和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是一次性包干的,质量一定要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才能给付工程余款。不清除垃圾,不搞好卫生,是不能通过验收的。清除垃圾是必须完成的附属义务。***与***等人签订的合同是永州恒达公司与河路口镇签订的合同为基础的。永州恒达公司与河路口镇签订的合同18.7规定,“竣工清场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该一条文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但室内垃圾主要是帖地板砖所遗留,故本院酌情由***、***、刘自保承担一半的费用即17209元。3)、搭施工洞竹架是为了主体施工,***等人愿意承担该3600元费用。做散水坡、破除升降机基础、拆竹架损坏外墙处理等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刘自保不应当承担该费用。因此***等人未完成的施工量(款)是(199066元+17209元+3600元)219875元。4、返工费用:2015年5月6日综合验收时因有部分墙体平整度、阴阳角、垂直度不达标,未通过验收;经返修后才通过竣工验收。***等人提出,综合验收不合格是后期装修的事。本院认为,主体及外粉刷是***等人施工的,后期涮墙漆对墙体平整度、阴阳角、垂直度无多大影响。但鉴于***提供费用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强,且材料费不应由***、***、刘自保负担,故本院酌情由***、***、刘自保承担10000元返修费用。据上述分析计算,***、***、刘自保施工的工程量(款)是1617278.4元【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款)1806953.4元+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量40200元-(未完成的施工量219875元+返修费用10000元)】。
三、关于***、***、刘自保诉请要求永州恒达公司、***支付钢管租金68535元的问题:根据***与江华平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租赁合同》,***预计租钢管20000米,每米钢管每天的租金是0.013元,钢管每天的租金是260元;扣件16000套,每件每天的租金是0.011元,每天扣件的租金是176元;钢管和扣件每天的租金共436元。现无确切证据证明***从何时开始使用外架钢管。***、***、刘自保自述2014年9月底外粉刷完成;本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钢管拆除;据此认为,***、***、刘自保诉称***使用外架钢管150天与事实不符,***认可实际使用外架钢管涮外墙漆两个多月的陈述基本可信。因为***、***、刘自保没有提供实际租用钢管和扣件的数量及其支付租金的证据,本院酌情按60天计算的租金是(436元×60天)26160元。
四、关于永州恒达公司、***反诉的问题:1、永州恒达公司、***在本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并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反诉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2关于反诉主体资格问题:***、***、刘自保提出,被告未与恒达公司签订合同,恒达公司不具备反诉资格。前面已说明,***是受与永州恒达公司委托,负责河路口镇公租房A2区工程管理、合同签订等事务,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州恒达公司承担,***不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按***、***、刘自保的论点,本案的所有诉讼归于无效。应当认为,***以个人名义)与***、***、刘自保签订合同,仍是一种代理行为(隐性代理),因***不承担本案实体责任,在本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反诉,但应当将其在此次的诉讼行为,视为授权的负责河路口镇公租房A2区工程管理、合同签订等事务代理行为的继续。3、永州恒达公司反诉称***、***、刘自保违反合同第8条第二项规定,扣发工程款,但恒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刘自保不听从安排,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造成材料严重损失,在工地上制造纠纷,挑起事端等方面的证据。4、永州恒达公司反诉称***、***、刘自保延期65天,罚款325000元。河路口镇A2标1#2#3#公租房工程确实没在合同约定的180天的工期内完工,其中的原因很多,有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因,也有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在《工作联系单》签名,只证明***收到了联系单,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的协议。单凭《主体延期计算单》不能证明***、***、刘自保推迟工期65天。5、永州恒达公司反诉称,2014年5月1日检查发现,反诉被告施工违规,罚款2000元,但该诉请无任何依据,反诉原告滥用诉讼权利。6、永州恒达公司反诉称,2014年5月1日施工队14人未戴安全帽,按约定扣款1400元。***与***、***、刘自保签订的《建筑包工施工合同》第9条第四项规定,“上班民工不戴安全帽,每发现一人一次扣款100元。”民事主体可以为自己设立权利和义务,上述规定,是合同双方自愿设立的条款,该规定不属法律禁止的范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反诉被告认可上班民工不戴安全帽的事实。依据诚实信用,安全第一的原则,反诉原告可以从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400元。对该1400元的性质没有规定,反诉原告在反诉时将其称为罚款,这不符合民法规定。法庭审理时,反诉原告将其改称为违约责任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14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刘自保诉请要求永州恒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文的意义是:发包人欠工程款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工程欠款利息属法定孳息。本院对***、***、刘自保的该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后即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5.1%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刘自保应得的工程款总数是1617278.4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恒达公司已支付的1506827.5元,原告(反诉被告)***、***、刘自保还应得110450.9元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恒达公司对该工程欠款,应依法给付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恒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自保钢管租金2616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自保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恒达公司安全违约金1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永州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自保工程款110450.9元,并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1%支付利息;
二、限被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自保外架钢管租金26160元;
三、限反诉被告***、***、刘自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1400元;
四、驳回原告***、***、刘自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6元,反诉费310元,合计48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自保负担24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永州市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人民陪审员 邓凡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