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易泉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科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文化社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邓元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尹其灵,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胡会龙,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刘铁牛,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与被告攸县科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尹其灵、胡会龙、刘铁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冬其、付全国参加的合议庭,后来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尹稀琳、付全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泉生、被告科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曼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其灵、胡会龙、刘铁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7日,由股东***、科华公司和长沙经济技术众源水电公司分别出资成立攸县星能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股权和股东等均未发生任何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0月23日,被告科华公司与被告***、尹其灵、胡会龙、刘铁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0月25日攸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对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尚欠甲方结算款人民币672588.3元”提出异议,被告科华公司遂与被告***在2013年3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协议中第3.1.2条进行了修改,但并未在攸县公证处公证的文书内容中关于原告的债务约定进行修正。由于上述二份协议和公证书均严重侵犯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的股权优先受让权。另五被告凭空捏造原告个人债务672588.3元,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2012年9月11日星能公司公布的股份转让条件为:1、转让价格:67%股份为180万元;2、受让方清偿星能公司的债务631590.27元;3、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内完成清欠上云桥村相关组拖欠被告的电费等。在上述条件下,原告对第2、3项的转让条件认为执行比较困难,于是在2012年9月25日声明同意放弃上述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事后,五被告欺骗原告在未满足上述任何一个转让条件下,并私自修改《声明》有关内容,未经原告同意违法转让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又据《攸县星能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另一方出资人的转让出资权。2011年11月15日的《攸县星能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第2款也有同样规定。上述五被告既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违背了公司章程和股东决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公司股权优先受让权;2、五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科华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3、星能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星能公司的股东构成、股份比例和无股东变更等内容;
4、2012年10月23日被告科华公司与***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1、协议转让价格为108万元,低于股东内部转让价格180万元;2、约定原告负债672588.3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3、被告转让67%的股份程序存在严重违法;
5、2013年3月8日被告科华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提出异议后,修改了被告与***签订协议约定的原告债务条款;2、明确了清算前债务的承担;
6、2012年9月11日《攸县科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攸县星能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条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1、股份转让价格为180万元;2、受让方清偿631590.27元债务和清偿村组拖欠电费;3、优先内部股东原则和程序;
7、2012年9月25日***《声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承诺受让方在满足2012年9月11日转让条件下放弃优先受让权;
8、2012年10月29日《关于科华公司转让星能公司股份的声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对外声明被告科华公司股份转让无效;
9、2011年11月15日《攸县星能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科华公司股份转让的原则为:股权转让采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内部股东的规定;转让前公司财务须进行清算,并确认了清算的原则和程序;
10、星能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11、2012年7月19日和2013年3月11日的攸县防讯抗旱指挥部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政府下文通知星能公司电站必须恢复生产,保证防汛、灌溉的条件下,才签字同意将星能公司电站发包给承包人的。
被告科华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就转让股权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25日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同意***受让;2、被告***受让股份后,邀请了另外三被告尹其灵、胡会龙、刘铁牛参股,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星能公司上云桥电站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认可***等四人受让股份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2份,原告收到了承包款9万元,拟证明截至2014年,原告一直是认可***等四人受让科华公司67%的股份的事实;
3、攸县上云桥水电站(即星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众源水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已于2005年7月1日将其持有的星能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科华公司;
4、2012年10月23日被告科华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公证文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科华公司只与***一个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5、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签字同意众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星能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科华公司。
被告***同意被告科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尹其灵、胡会龙、刘铁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对星能公司2004年至2012年经营状况进行财务核算,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终止鉴定的函》1份,拟证明因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该鉴定所已终止鉴定。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科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待证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补充协议是对债权问题的确认,如果在合同中双方确认了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纠正了此条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条件提出以后无人受让,双方也未认可此条件,所以此条件应当作废;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受让权,是原告无条件的放弃自己的优先受让权,也明确同意了转让股权给***,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声明转让股权给***;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由于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有无收到此声明,被告不清楚;对证据9、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被告科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科华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虽然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但一直没有承认被告的转让协议有效,签订承包协议时,原告认为***、尹其灵、刘铁牛是科华公司的代表,而不是星能公司的股东身份,胡会龙是以承包人身份签订协议而不是股东身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收到承包人的承包金及分红款,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等四人受让股份的事实;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他们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是一种非法转让,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必须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确认后方能进行股份转让,而且转让后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现有的登记仍然是原来的3个股东,因此该协议原告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只有***一人签名,与原告提供的不符,原告提供的是有4个人签字,且这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供,公证文书在公证之前也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因此是在非法转让的情况下所做的公证文书,是在没有经过公证处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所做的文书;证据5与本案无关,同时进一步说明本案股份转让违法。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10,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受让人一栏中有尹其灵、胡会龙、刘铁牛的签名,而被告科华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受让人一栏中没有有尹其灵、胡会龙、刘铁牛的签名,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复印件上受让人一栏中尹其灵、胡会龙、刘铁牛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1的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其他两份公证文书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终止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由原告***、被告科华公司和众源公司分别出资成立星能公司(该公司前身为攸县上云桥水电站),注册资本170万元,其中***56.1万元,科华公司57.8万元,众源公司56.1万元。2005年6月28日,被告科华公司与众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众源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将其持有的星能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科华公司。但此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15日,星能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股东科华公司已决定将其持有的星能公司67%股份实施转让,其原则为股权转让采取同等条件下优先内部股东等内容。2012年9月11日科华公司公布其持有星能公司股份转让条件为:1、转让价格:67%股份为180万元;2、受让方清偿星能公司的债务631590.27元;3、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内处理好上云桥村相关组拖欠攸县电力局电费问题等内容。基于上述条件,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声明同意放弃被告科华公司持有的星能公司67%股权的优先受让权,由科华公司对外转让给***。2012年10月23日被告科华公司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科华公司将其持有的星能公司67%的股权以108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仍持有星能公司33%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的第3.1.2规定:本次转让甲方同时将其所持股份应履行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由乙方承担,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星能公司***尚欠甲方结算款人民币672588.3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乙方保证于8个月之内与***核实清楚,并负责收回支付给甲方,此款的债权人为乙方。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3月8日被告科华公司与***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对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特别约定中3.1.2条进行修改,3.1.2条修改后具体内容为:转让前甲方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必须在股东之间进行清算确认,在未办理清算确认之前,不发生债务转移,全部由甲方承担。原股权转让协议其他内容维持不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与***合伙受让股份的合伙人即被告胡会龙、尹其灵、刘铁牛自行在***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乙方(受让方)一栏中签各自的姓名。2014年4月1日,***、***、尹其灵、刘铁牛代表星能公司与胡会龙签订了星能公司上云桥电站承包协议,约定由胡会龙承包经营星能公司上云桥电站。***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10月25日和12月8日收到胡会龙所交承包款5万元、4万元和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转让股份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公司股权优先受让权,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应原告***与被告科华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的共同申请,本院委托了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对星能公司2004年至2012年经营状况进行财务核算,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关于终止鉴定的函》1份,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决定终止进行财务核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科华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原告***享有的公司股权优先受让权。二、被告科华公司与***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现分析如下:
一、2012年9月11日被告科华公司公布持有星能公司股份转让条件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声明同意放弃科华公司持有的星能公司67%股权的优先受让权。但2012年10月23日被告科华公司以低于上述公布的转让条件将其持有的星能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此后,原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以维护其享有的公司股权优先受让权。并且***于2014年4月1日与受让科华公司持有的星能公司67%股权的新股东***及其合伙人尹其灵、刘铁牛代表星能公司与胡会龙签订了星能公司上云桥电站承包协议,还收取了胡会龙所交纳的承包款。原告***已经以其实际行为放弃了其享有的星能公司股权优先受让权并认可了被告科华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辩称由于攸县防讯抗旱指挥部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和2013年3月11日下发了文件,原告是在政府下文通知星能公司上云桥水电站必须恢复生产,保证防汛、灌溉的条件下,才签字同意将星能公司电站发包给承包人的,其理由不成立。因为攸县防讯抗旱指挥部于2012年7月19日下发文件发生在科华公司转让股权之前,2013年3月11日下发文件后,至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尹其灵、刘铁牛、胡会龙签订星能公司上云桥电站承包协议前,原告仍然有足够的时间以维护其权利。故被告科华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公司股权优先受让权。另,因被告尹其灵、胡会龙、刘铁牛并未与被告科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存在侵犯原告享有的公司股权优先受让权的行为。
二、虽然被告科华公司与***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3.1.2条有“***尚欠甲方结算款人民币672588.3元”等内容的约定,但2013年3月8日被告科华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和纠正,明确约定为“转让前甲方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必须在股东之间进行清算确认…原股权转让协议其他内容维持不变。”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第3.1.2条的效力已丧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应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时,由于原告***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被告科华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从而被告科华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公司股权优先受让权以及确认五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五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公司股权优先受让权以及确认五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王艳艳
人民陪审员 尹稀琳
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