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科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攸县科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23民初241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胡会龙,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
原告:张许生,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科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文化社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邓元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祝姑,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胡会龙、张许生与被告攸县科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刘祝姑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龙、张许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科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第三人刘祝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登记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众源水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减简称众源公司)和科华公司名下的攸县星能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67%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变更到每位原告名下的股份为16.7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星能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成立时登记股东为众源公司、科华公司股份和刘祝姑,股份分别为33%、34%和33%。2005年6月28日,众源公司和科华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被告科华公司受让众源公司在星能公司33%的股份。被告科华公司依约向众源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款,但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9月18日,四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科华公司在星能公司67%的股份(包括登记在众源公司名下的33%的股份)。2012年10月23日,原告张许生与被告科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股份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日,四原告与星能公司股东刘祝姑召开了股东会,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管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将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由于众源公司已于2008年3月25日注销,未予变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星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星能公司于2004年成立,自成立起至今登记股东为刘祝姑、众源公司、科华公司;
2、《攸县上云桥水电站股份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和电汇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科华公司与众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份转让的情况,被告科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股份转让价款,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3、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原告约定共同出资收购被告科华公司在星能公司67%的股份,同时约定股权均等;
4、《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许生与被告科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星能公司67%的股份(含众源公司的33%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许生;
5、星能公司股权转让后第一次股东会议、《星能公司上云桥电站承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在原告张许生与被告科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四原告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
6、攸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的第三人也知道被告科华公司转让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四原告;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众源公司在2008年3月25日被依法注销。
被告科华公司辩称,一、被告与众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被告与原告张许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受让众源公司在星能公司的33%的股份,是经星能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一直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张许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在星能公司67%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许生,星能公司股东刘祝姑于2012年9月25日声明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二、被告积极履行了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因众源公司已经注销,且股东刘祝姑不予配合,无法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未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科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攸县上云桥水电站(即星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和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科华公司收购了众源公司的全部股权;
2、科华公司与原告张许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科华公司将科华公司含众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张许生。
第三人刘祝姑述称,被告科华公司转让股份,第三人在协议上一直没有签字,科华公司和原告张许生之间股权转让手续没有办理是事实,转让之后第三人和原告张许生一直没有算账,变更也可以,但是要把账算清楚一下。且根据协议,第三人同意变更登记给原告张许生一个人。
第三人刘祝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调取了众源公司注销情况的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对四原告的合伙不知情。对证据5的第一次股东会议有异议,开会的时候没有说是开股东会;对《星能公司上云桥电站承包协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无异议,第三人对其有异议,结合证据6,可以认定四原告的合伙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星能公司股权转让第一次股东会议,被告对其无异议,第三人对其有异议,但该会议第三人确实参加,记录也签名,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星能公司上云桥电站承包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能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7日,成立时登记股东为众源公司、科华公司、刘祝姑,三股东持股比列分别为33%、34%、33%,法定代表人为谭玲,谭玲系被告科华公司员工。2005年6月28日,众源公司和被告科华公司签订《攸县上云桥水电站股份转让协议》,众源公司将其在星能公司33%的股权以56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科华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科华公司支付了众源公司股权转让款,但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9月18日,四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收购被告科华公司在星能公司67%的股权,其中包括登记在众源公司名下的33%的股权。2012年10月23日,被告科华公司和原告张许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科华公司将其在星能公司67%的股权以10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许生。同日,四原告与第三人刘祝姑一起召开了星能公司股权转让后第一次股东会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许生与被告科华公司到湖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原告张许生支付了股份转让款,但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众源公司在2007年12月5日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销,并成立清算组。2008年3月25日,众源公司依法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科华公司转让给原告张许生的67%的星能公司的股权,是变更登记在原告张许生名下还是变更登记在四原告名下。现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星能公司的股东经过了多次变更,特别是股东之一众源公司已经注销。根据(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众源公司清算注销的有关证据,众源公司与被告科华公司间以及原告张许生与被告科华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众源公司的注销程序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众源公司转让股权十多年来未主张任何权利,现在星能公司的另两个登记股东同意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又因众源公司的注销不能主动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本院应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科华公司和第三人刘祝姑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二、关于本案被告科华公司67%的股权能否变更登记为四原告的问题。本案与被告科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接受被告科华公司67%的股权的是原告张许生,四原告合伙出资,原告***、***、胡会龙的身份只能认定为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星能公司两股东中刘祝姑仅同意将科华公司67%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张许生名下,不同意将原告***、***、胡会龙登记为股东,故本院对原告***、***、胡会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科华公司、第三人刘祝姑应当协助将登记在众源公司和被告科华公司名下的星能公司6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许生名下,原告***、***、胡会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攸县科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祝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将登记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众源水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攸县科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攸县星能水利水电有限公司6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许生名下;
二、驳回原告***、***、胡会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攸县科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贺湘华
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
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