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5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晖,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瑶,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新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平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能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维修范围的确定存在错误,加重了亚辉公司的维修义务。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能讯公司2011年11月开始实际使用至今,工程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如需履行维修义务也应仅涉及屋面防水工程,而一审将墙体粉刷及外墙部分也纳入判决范围显属不当,加重了亚辉公司的义务。另亚辉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提出工程中的一号车间此前发生严重火灾,厂房毁损严重,后能讯公司已获得保险赔偿并自行修复该车间并继续使用,说明该车间早已面目全非,与亚辉公司建造完工时差异巨大,现在即使出现问题也不应再将维修义务归于亚辉公司。2、2011年10月能讯公司通知亚辉公司楼顶开裂,要求维修解决,亚辉公司已迅速组织维修,并经能讯公司确认履行了维修义务。之后能讯公司一直未再通知亚辉公司维修,在此后的起诉中也均是主张要求亚辉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亚辉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有能力完成应尽的维修义务,在一审中也多次表态愿意履行应尽的维修义务,在此情形下,一审直接判决支付维修费用既不合情理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属认定不当。3、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及费用包含了超出屋面防水部分质保期外的其他工程内容,且各工程内容的费用未予明确细分。修复方案明显并非经济性与实用性结合的最优化方案,而费用的计算也远超市场正常的取费标准,使得最终修复费用比工程正常由建筑公司依据市场价修复的费用高处数倍之多。
能讯公司二审辩称:工程已竣工并不等于不存在质量缺陷。一审并未将外墙粉刷纳入赔偿范围,且一号车间火灾也不能免除亚辉公司的责任。亚辉公司并未在2011年10月进行维修,即使当时进行了维修,只要在保修期内,亚辉公司就仍有维修的义务。鉴定报告的说明中也明确了维修造价的评估范围均与房屋漏水有关,应当在保修范围之内。
能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辉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用4439751.6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诉讼中,能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亚辉公司支付粉刷费用暂计300万元(以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亚辉公司支付房屋维修期间的停工损失暂计200万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判令亚辉公司支付因未按图施工造成的使用寿命损失2000万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亚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6日,根据能讯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亚辉公司承建了能讯公司1-5车间。工程完工后,发现工程存在屋面漏水、楼面跑沙、未粉刷等严重质量问题。现对涉案房屋的屋面改造进行了估价,修复费用为4439751.60元,其他修复费用鉴定后确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根据鉴定意见支持能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能讯公司对增加的第三项请求即判令亚辉公司支付因未按图施工造成的使用寿命损失2000万元,在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后,逾期未交纳,按撤回该部分起诉处理。
亚辉公司一审辩称,能讯公司1-5车间工程已于2011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且双方约定了房屋保修期限,能讯公司未提出过维修要求。如果在保修期限内,亚辉公司也愿意维修。现能讯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用,超出了维修义务的范围,请求驳回能讯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能讯公司与亚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亚辉公司承建能讯公司1-5车间的土建工程。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土建保修1年;并明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于2011年3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共同盖章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1年7月14日,无锡市锡山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锡山质监站)向能讯公司、亚辉公司、无锡建设监理咨询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对七个方面在7月21日前整改合格,其中包括车间一屋面裂缝、外墙局部脱落等。亚辉公司称对锡山质监站整改通知书中提到的涉及亚辉公司的事项,都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成报告已按要求在2011年7月30日前报至锡山质监站备案,并提供了有锡山质检站盖章的备案材料。能讯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调查核实。法院遂签发调查令,由能讯公司自行核实。能讯公司在调查核实后,未提交不同意见。
2011年10月19日,能讯公司发函给亚辉公司,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建之车间大楼,楼顶大面积开裂,渗漏严重。不规则裂缝长达数十米,贯通整个较大面积的钢丝网裸露在外,锈迹斑斑,工程质量极其低劣,已经严重影响了大楼的使用及楼体安全,并造成严重损失。我公司已多次函告、电话敦促贵公司从速拿出处理方案,组织实施工程返工,但遗憾的是至今未有实质性动作,望贵公司尽快采取切实可行的返工方案,解决此严重问题,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对能讯公司的该整改函,亚辉公司为证明已整改到位,提供了一份2011年10月30日由包惠君签名的材料,包惠君在该函下方,签有“楼顶开裂已维修,如再有裂缝重新维修好为止”,亚辉公司称包惠君系能讯公司后勤及工程现场负责人,能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是在公司打杂。
能讯公司于2011年底实际投入使用涉案1-5车间。
2012年11月26日(具状日期),能讯公司起诉亚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能讯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亚辉公司承担屋面维修费用4439751.60元。2014年9月30日,能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回了该项请求。
一审中,能讯公司为证明多次向亚辉公司发函要求对顶层平台防水层进行装修,提供了2011年5月23日、5月27日、6月8日、6月21日、9月13日、2012年3月9日的通知复印件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其中2012年3月9日给亚辉公司的函内容为:继2011年7月14日锡山质监站对贵公司所承建的我公司二期工程监督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并向贵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第2、3、6、7条)后,贵公司至今未对屋顶裂缝渗漏等进行整改,致使我公司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为此,再次函告贵公司:一务请贵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前动工对上述质量问题工程进行整改,并在4月30日前完成整改工程,整改完毕后邀请质量监督站对整改项目进行验收;二若贵公司不能在上述日期开始整改并完成整改工程的,我公司将按双方于2012年1月9日所协商的方案处理:即贵公司按二期工程屋顶总面积约17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0元的价格计算整改费用,由我公司另行聘请工程队对贵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装修。亚辉公司均不予认可,称根本没收到过。
2016年5月30日即本案诉讼中,能讯公司申请对1-5车间的屋面渗漏、未粉刷、楼面地坪跑沙、墙体开裂、楼顶钢筋数量及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等情况及其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亚辉公司坚持认为工程质量已经验收确认合格,且已过保修期限,没有必要进行鉴定。而且1号车间发生火灾,已经严重烧毁,即使存在问题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亚辉公司无关。在法院释明一旦保修期限已过亚辉公司将无保修义务,相关鉴定费用也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以及如部分不能支持,鉴定费用将按比例分担后,能讯公司坚持认为其有证据证明没有超过保修期限,要求鉴定。法院经摇号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公司)就能讯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苏交科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屋面存在不很严重的渗漏现象、墙体粉刷层开裂、外墙渗漏等情形,并出具了屋面混凝土保护层、墙体粉刷裂缝及墙体渗漏的修复方案。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异议,苏交科公司书面予以了答复,还到庭接受质询。确定该修复方案为符合质量要求的最经济的方案,并明确基本不存在停工损失。能讯公司随后对修复费用申请了鉴定,法院摇号委托无锡华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华信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明确修复费用为2683346.20元。因双方原约定屋面混凝土保护层的内配钢筋为双向?4@200,现修复方案考虑到工程质量问题,将内配钢筋改为双向?6@200,差价124015.96元应予扣除,最终鉴定意见为2559330.24元,华信公司也到庭当面回答了能讯公司与亚辉公司提出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照片、函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能讯公司与施工单位亚辉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2年,该约定违反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根据该保修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应为5年,即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能讯公司虽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以锡山质监站2011年7月14日出具整改通知书为准。因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16日(2013)锡民终字第0580号终审民事判决中,认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故应以2011年3月28日作为起算日计算5年内;其他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属有效,即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土建保修1年,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涉及屋面防水工程、墙体裂缝及墙体渗漏,该保修期应为5年,即自2011年3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至2016年2月22日本案受理之日,尚在保修期内。亚辉公司庭审中称,2011年7月14日收到锡山质监站的整改通知书、2011年10月19日收到能讯公司要求维修的函后,也都积极进行了维修。目前只要在保修期内,愿意履行保修义务。但能讯公司明确表示已失去信任,要求亚辉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将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考虑到双方之间已存在多起诉讼,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可能性,由亚辉公司支付维修费用较为适宜。对于维修费用,经委托鉴定为2559330.24元,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采信。对能讯公司的其他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亚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能讯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559330.24元;二、驳回能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78元,鉴定费220400元,二项合计298278元,由能讯公司负担56764元,亚辉公司负担241514元(能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241514元,由亚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二审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一号车间的火灾问题,能讯公司二审中表示一号车间确实是在2012年1月份发生火灾,火灾后其安排第三方对车间进行了修复,当时确实也就火灾造成的损失问题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但当时主要是涉及加固及地面门窗,并未涉及屋面渗漏问题。同时,苏交科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屋面渗漏的原因为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和混凝土保护层施工不规范,与火灾并无关系。经审查苏交科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就屋面渗漏问题,苏交科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现场勘查未见大面积屋面渗漏现象,但屋面混凝土保护层的开裂问题,各栋车间厂房屋面普遍存在,主要为不规则裂缝,裂缝开裂情况较为严重”,同时也对1-5号车间屋面混凝土保护层采取钻芯取样进行抽检,每栋屋面选择3个点。最终就屋面渗漏的分析说明载明:1、施工未按设计设置施工分格缝(变形缝)。只是在屋面混凝土面层划了一道浅浅的缝,分割缝的宽度及深度不满足要求,未能将混凝土保护层之间完全隔开而满足热胀冷缩的要求。2、经现场对1、2车间的屋面混凝土保护层进行切割取样验证,施工未按设计要求布设混凝土抗裂构造钢筋,钢筋不满足?4,钢筋间距也不在么150㎜,不符合设计要求。3、由于屋面混凝土保护层的不规范施工,导致下部防水构造层的破损,造成部分屋面出现局部渗漏现象,所以需将混凝土保护层拆除,重新施工。
二审中,法院要求华信公司对具体的修复项目及对应金额予以列明,华信公司后回函法院,载明:墙面修复(墙面渗漏和墙体裂缝修复)的费用为76066元;楼梯外侧修复(没有批腻子)的费用为1759.4元;天棚修复(没有批腻子)的费用为161227.1元;屋面修复(未按图纸施工)的费用为2444293.7元,合计2683346.2元。同时华信公司向本院明确因一号车间发生过火灾,故只对其屋面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1158717.3元。对该回函意见,亚辉公司认为该列明情况只是反映了案涉的各部分组成,但鉴定机构不是采用性价比最优的方法得出的数额,金额过高,同时一号车间因发生火灾,屋面经大火焚烧无法正常使用,不应归入普通的质量修复范围。能讯公司未对上述分项组成金额提出异议。
另亚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双方于2010年5月3日就三、四、五车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结构外墙按图施工,内地平、楼梯毛坯,楼梯无扶手,内墙粉刷”。亚辉公司表示协议已经约定楼梯毛坯,其楼梯外侧未粉刷并不属于质量问题,且也仅约定了内墙粉刷,未约定部分其未粉刷也不违反约定。能讯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楼梯毛坯不应理解为不作任何粉刷,外侧也应粉刷,当时约定较为粗糙,实际应该是都要粉刷的。
另查明,双方除本案纠纷外,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逾期竣工违约金也形成了诉讼,分别为(2012)锡法民初字第475号案件和(2013)锡法民初字第610号案件。在两起案件中,能讯公司也均向亚辉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苏交科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华信公司回复函、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中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亚辉公司的保修责任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本案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该约定了违反了法律法规对最低保修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应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为2011年3月28日,目前双方亦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从2011年3月28日起算。亚辉公司目前虽对能讯公司提供的在2011-2012年期间向其发函要求维修整改的证据资料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之前的诉讼情况,能讯公司实际在保修期内已向亚辉公司提出了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其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也未超过5年的保修期。因此,亚辉公司应对涉案的屋面渗漏、墙体裂缝及墙体渗漏的问题承担保修责任。至于亚辉公司提出的一号车间曾因发生火灾,故目前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不应由其承担维修义务的意见,经审查,目前华信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中涉及一号车间仅为屋面修复,一审认定亚辉公司对一号车间需要承担的保修责任也仅是针对屋面修复,而就屋面工程中所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苏交科公司的鉴定报告,一号车间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其他车间并无区别,均是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亚辉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楼梯外侧及天棚等未粉刷的问题,双方现对上述部位是否要粉刷存在争议,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上述部位未粉刷也属于表面可观问题,即使上述部位按照要求需要粉刷,也应视为能讯公司接受按照未完工状态进行甩项验收并使用。在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结合质量鉴定报告上述未粉刷也并未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情形下,能讯公司现要求亚辉公司对该未粉刷部分承担修复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修责任的承担形式,亚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其已提出愿意履行应尽的维修义务情形下仍判决其支付维修费用存在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工程的维修也需要建设单位的配合,而本案双方已发生多起诉讼,缺乏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另亚辉公司表示其接到能讯公司2011年10月19日要求维修楼顶开裂的函件后已积极进行了维修,但从目前审理鉴定情况来看,各栋车间厂房屋面仍普遍存在开裂情况,能讯公司也明确表示对亚辉公司已失去信任,在此情形下,一审在保修责任的承担上选择以亚辉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形式并无不当。对于维修费用,也已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亚辉公司认为鉴定的费用过高,但也并无充分依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维修费用的认定仍应依据鉴定意见。
综上,结合华信公司一审出具的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以及二审就各分项费用的说明,亚辉公司应支付能讯公司屋面修复、墙体裂缝及渗漏修复的费用共计2396343.74元。一审法院对本案亚辉公司需要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认定存在不当,二审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717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396343.74元;
三、驳回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78元,鉴定费220400元,二项合计298278元(能讯公司预交),由能讯公司负担71632元,亚辉公司负担226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5元(亚辉公司预交),由能讯公司负担1637元,亚辉公司负担25638元。因双方同意自行交接诉讼费用,上述费用经折抵,亚辉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能讯公司支付225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王静静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夫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