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财保3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青虹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花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盈秋,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仲裁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苏02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6月15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其应向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及仲裁费合计504321元、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被法院驳回为由申请本院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432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以外的部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无锡仲裁委员会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标的额由人民币4000000元调整为人民币504321元;在此基础上,对已保全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中超过504321元的部分予以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轩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