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申请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特54号
申请人: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蠡湖大道与高浪路交叉口西北侧博大假日广场(摩登1930)6号楼201-210E04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陈盈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慧,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青虹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星海公司申请称:一、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1、裁决书以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星海公司涉案厂房价格评估项目的委托说明》所述“对涉案1、2号厂房的有证房产与无证房产的差价进行评估”以及“从合法原则的角度无证房屋价值难以确定”,致使鉴定程序未能推进,原因是仲裁庭改变了星海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星海公司为了证明亚辉公司不能交付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区(A区)内的1、2号厂房竣工资料所造成星海公司的损失存在,向无锡仲裁委提出了对上述1、2号厂房按现有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申请,该厂房的市场价需去除土地成本。2021年1月4日,星海公司按照仲裁庭的释明,变更原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要求对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区(A区)园丰路1号同类型、同地段工业厂房按‘有证’市场价询价(扣除土地使用权成本),询价基准日为申请人提起本次仲裁申请之日2019年4月1日”。在星海公司提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中,从未提出过要求对涉案1、2号厂房的有证房产与无证房产的差价进行评估鉴定,仲裁庭也无权变更星海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即将星海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变更为对“有证房产与无证房产的差价进行评估鉴定”;其次,根据规划行政部门的规划许可,星海公司厂房用地面积为17337平方米,折合26.006亩土地,相应的厂房建造面积为21547平方米。依照星海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由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回复函》、《价格咨询单》,星海公司厂房所涉土地出让价格为35-45万元/亩,在不包含土地价值情况下,厂房的市场价为1800-2000元/平方米。由此,星海公司的厂房在扣除土地使用权成本情况下,市场价为4300余万元(21547平方米x2000元/平方米=43094000元)。由此可见,星海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的厂房价格司法鉴定申请事项,鉴定机构完全可以依照现行的《房地产估价规范》得出相应的鉴定结果。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星海公司厂房的工程造价最终被认定为12094931.3元,其中“甲供”材料金额为5155121元。因此,星海公司能够证明,本次仲裁涉及的厂房建筑成本价为12094931.3元,在不考虑厂房土地出让成本情况下,厂房的市场价格为43094000元。现因亚辉公司厂房竣工资料的缺失并导致星海公司无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致使星海公司无法办理厂房的不动产登记。在此情况下,星海公司的厂房失去了市场应有的价值,其损失可以参照该厂房的市场价格减去建筑成本确定,即星海公司因亚辉公司缺失竣工资料所造成的损失额度为30999068元(厂房市场价减去建筑成本价)。正是由于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变更了星海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以致公信公司得出了“有证房产与无证房产的差价进行评估”以及“从合法原则的角度无证房屋价值难以确定”意见,失去了仲裁程序的正当性。而裁决书最终裁决的亚辉公司赔偿星海公司50万元,该损失与星海公司的实际损失差距巨大。2、仲裁期间,星海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由无锡市锡山区羊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给星海公司的《关于要求企业办理已建工业厂房综合验收、房产证的通知》以及锡山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产业园区管委会、羊尖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羊尖镇村建设办公室发给星海公司厂房租赁单位的《通知》两份证据,仲裁庭在当庭收取证据材料后既没有将证据交予亚辉公司,也没有组织相应的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裁决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裁决书“案件事实认定部分”涉及的由亚辉公司提供的7本竣工资料系亚辉公司编造、伪造。对此,仲裁庭仍认为应给亚辉公司补正机会、只要资料是真的,是否事后后补并不重要,明显违法。首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5日听证笔录显示实际施工人钱某某说星海公司厂房的竣工资料是都有的,按照规范做的,已经交给亚辉公司负责人了,而亚辉公司的陈述是钱某某说的资料已经交给亚辉公司没有证据,实际否认了钱某某已经交付资料的说法。其次,仲裁委员会2020年3月19日的开庭笔录显示亚辉公司既不认可也没有拿到过钱某某提交的竣工资料,其不敢保证移交的7本工程竣工材料所记载的形成时间与真实形成的时间相符合。再次,从亚辉公司移交给仲裁庭的7本竣工资料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TJ1.4)发现,亚辉公司的审核意见竟然是“江苏圣泉大酒店项目部,你单位报送的《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一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经审核,符合施工图设计及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审核日期为2007年7月12日并加盖亚辉公司公章。显然,亚辉公司在本次仲裁期间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编造、伪造了竣工资料,将储存在电脑中的通用格式表格进行了重新制作,但在编造过程中忘记了将原来用于“江苏圣泉大酒店项目部”的字样改掉。再从亚辉公司移交的7本竣工资料纸张来看,完全是崭新的A4纸张,不可能是10年以前形成的真实的竣工资料。仲裁庭无视亚辉公司移交的7本竣工资料系其编造、伪造的事实,反而认定其资料系真实,甚至还认为应给予其补正机会,最终加重了星海公司的责任,明显存在罔顾事实以及违背法律规定情形。
被申请人亚辉公司辩称:一、案涉仲裁程序合法,没有申请人诉称的违法情形。1、仲裁庭启动的损失鉴定程序是应星海公司申请而进行的。对有证房和无证房价差进行鉴定是对星海公司提出的不具有操作性的损失鉴定的明确,确定该具体鉴定事项也是在2020年9月3日的开庭程序中明确下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因此,星海公司诉称仲裁庭变更其鉴定申请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2、仲裁庭启动鉴定程序后,相关鉴定机构及专业人员反馈结果:涉案的无证房屋价值从合法角度难以确定;同时,房屋价格影响因素太多,根本无法准确量化价差。整个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情形。3、本案审理历时近两年,鉴定结果不利于星海公司后,星海公司随即变更鉴定申请内容,将“有证房与无证房差价鉴定”变更成“同类型同地段有证房价格鉴定”。但变更的鉴定内容根本无法解决损失大小的问题。星海公司的变更鉴定申请根本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即使鉴定得出结果,该鉴定结果也无法适用本案。4、2021年1月13日星海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一组证据材料即几份通知文件,仲裁庭当庭将该证据材料交给亚辉公司,亚辉公司也当庭质证并辩论。星海公司称仲裁庭未将证据材料交给亚辉公司,未组织质证完全不是事实。二、仲裁案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工程技术资料本身就是施工单位制作的,不存在真假问题。实践中,存在各类技术资料毁损灭失的意外情形,处理方式都是由施工单位配合重新制作。另外,仲裁庭已经对亚辉公司提交技术资料存在瑕疵进行认定,并裁决承担了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亚辉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其滥用诉权,恶意缠讼,实际上损害了亚辉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星海公司的申请。
星海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一、1.2020年12月31日的谈话笔录;2.司法鉴定申请调整书;3.星海公司涉案厂房价格评估项目的委托说明;4.咨询回复函;5、价格咨询单,证明仲裁庭改变鉴定事项导致仲裁程序无法推进。二、仲裁开庭笔录,证明仲裁庭未将该证据交予亚辉公司质证。三、1.(2014)锡民初字第0047号案件2017年3月15日的庭审笔录;2.(2014)锡民初字第0047号案件2017年4月20日的庭审笔录;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7本竣工资料是伪造的。四、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庭通过酌情估算的方法而没有进行实际损失鉴定,直接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
亚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仲裁庭2020年9月3日、2021年1月13日的庭审笔录,证明仲裁程序不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有关鉴定程序的事实
2020年9月3日,无锡仲裁委员会笔录载明:“首席仲裁员:本次组织双方主要是关于相关损失鉴定来确定评估机构的选定事宜,启动本次鉴定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主要目的是明确有证房产与无证房产之间的价差,第二一旦鉴定结果出来具体到价差有多少然后在本案中这个结果如何利用、由谁承担,合议庭将根据本案的情况综合判断。……因被申请人未选定,双方未选定一致的评估机构,现在现场制作抽签编号并经由双方确认将编号放入摇号箱中。由书记员负责从10家机构中摇号后盲选一家机构。……经过抽签,抽取到7号,该号对应的评估机构为公信公司,双方有无有异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异议。”
2020年11月18日,公信公司向无锡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星海公司涉案厂房价格评估项目的委托说明》(以下简称《委托说明》)载明:其受托对涉案1、2号厂房的有证房产与无证房产的差价进行评估,并认为涉案1、2号厂房的有证房产价值与无证房产价值的差价确实存在,但从评估测算的层面其难以准确量化差价,从合法原则的角度无证房屋价值也难以确定。经该公司评估小组商议,其针对该项委托预计无法得出依据充分且合理的评估结论。恳请仲裁委员会撤销该评估委托。
2020年12月31日,仲裁员宋某向星海公司所作的谈话笔录显示,仲裁员告知其关于损失评估鉴定推进的情况,及前述《委托说明》的内容,并建议能否在原有鉴定内容的基础上简化内容,简化为单就案涉房产有证单价作一个询价,星海公司表示其回去商量一下。
2021年1月4日,星海公司向无锡仲裁委员会出具《司法鉴定调整申请书》,要求对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区(A区)园丰路1号同类型、同地段工业厂房“有证”市场价进行询价(扣除土地使用权成本),询价基准日为申请人提起本次仲裁申请之日2019年4月1日。
2021年1月14日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星海公司出具《咨询回复函》,表示目前层高14米左或设行车梁的多跨全新重型厂房在产权完整情况下房地产市场价约在1800-2000元/平方米(不含土地价值);2021年1月25日,江苏恒茂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星海公司向其咨询标准车间价格事宜进行回复,同意接受价格咨询;2021年1月28日,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向星海公司出具《价格咨询单》,表示在产权无瑕疵即完整产权下,不考虑用益物权、他项权、处置权等对价值的影响下,现在时点全新状态下的房屋市场单价为2000元左右。
二、有关庭审质证程序的事实
2021年1月13日仲裁庭开庭笔录载明:星海公司代理人陈述:“……三提供2009年元月九日锡山区羊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验收、办证通知;2018年4月2日锡山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产业园区管委会、羊尖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羊尖镇镇村建设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通知,要求停止违规行为,撤离房屋;2020年11月9日锡山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通知……”。亚辉公司代理人陈述:“……申请人刚才拉出2009年元月九日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是发给申请人方的,这表明2009年元月九日,申请人就已经知晓了应当及时房屋产权证事宜,……。”
三、有关7本竣工资料是否伪造的事实
本院(2014)锡民初字第0047号2017年3月15日听证笔录载明:“第三人钱某某:我们都是按规范做的,这些资料都有的,我已交由亚辉公司负责人了。”该案2017年4月20日庭审笔录载明:“审:资料交付问题亚辉公司核实后什么情况?亚辉公司代理人吕:没有资料明细,钱某某陈述已经交掉了,没有交付的凭证。”无锡仲裁委员会(2019)锡仲字第119号案第二次开庭笔录载明:“星海公司:你方现在提交的7本工程技术资料对涉案工程来讲是否齐全?亚辉公司:被申请人提供的是涉案工程1/2号车间的相关技术资料。星海公司:该技术资料上面记载的日期与该资料真实形成的时间是否一致。亚辉公司: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时间。”
星海公司还提交了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证明人周德良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在仲裁程序中均已向仲裁庭出具,亚辉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发表过质证意见,仲裁庭也认可了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四、有关仲裁裁决的相关事实
无锡仲裁委员会(2019)锡仲裁字第0119号裁决书第19页倒数第一行载明:“……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仲裁庭认为,酌情裁决亚辉公司赔偿星海公司500000元为宜。”
裁决书第18页最后一段载明:“……诚如专业机构咨询意见反映,有证房与无证房价差客观存在。但就案涉厂房而言,且不论评估或询价难以操作,即使询价有结论,就此结论如何运用,尚需考虑诸多因素,难以精准反映损失情况,故询价已无实际意义。仅就程序正义而言,就星海公司主张的损失,根据星海公司主张和案情需要,仲裁庭同意并启动评估程序,公信公司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经程序从10家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中选定的评估机构,其已就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明确了理由,理当视为一种结论性意见,简言之,星海公司所谓的损失主张暂无法得到有效证据支撑,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裁决书第13页第三段载明:“仲裁庭于审理期间,就被申请人亚辉公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是否符合相关规程问题,在依法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共同指定相关监理机构进行鉴定却因选定诸机构均无法鉴定而未果的情况下,专门走访了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处、质安处和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获知:……(2)组织竣工验收的主体应是建设单位,现本案因建设单位(星海公司)认为施工单位(亚辉公司)未按约提供竣工资料而导致验收不能,无法办证最终无法实现用益物权等而要求赔偿损失,在仲裁期间,亚辉公司提供了竣工资料七本,依法依规,应给予补正机会,由星海公司组织设计、监理、勘察和亚辉公司一起,共五方进行竣工验收。(3)从法律角度讲,监理不是强制要求,局部质量有异议可以用质量鉴定来解决,如果具备验收条件,资料的缺损可以进行补齐,后补的资料不代表就是虚假的,只要资料是真实的,符合设计要求的,是否事后后补并不重要。”
裁决书第17页最后一段载明:“……在星海公司与亚辉公司之前十余年间进行的多起仲裁或诉讼中,作为施工单位的亚辉公司未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直至本案中,在仲裁庭调和主持下,方才向仲裁庭提交了七本竣工验收资料,且该七本竣工验收资料存在缺少监理单位盖章及后补等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问题。姑且不论该七本资料量是否符合竣工验收规程,单就施工单位善尽义务的角度来看,直到相关工程已竣工十余年后再‘完整’交予建设单位,确实存在履约瑕疵。但该履约瑕疵是否必然会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综合相关部门给出的专业意见,仲裁庭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星海公司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星海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改变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首先,2020年9月3日仲裁委员会笔录显示,仲裁庭依据星海公司的申请事项和目的委托公信公司进行鉴定,但由于公信公司出具《委托说明》表示委托评估的有证房产与无证房产差价无法准确量化,请求仲裁委员会撤销该评估委托;其次,在公信公司无法对原鉴定事项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首席仲裁员向星海公司进行释明,建议其变更申请事项,星海公司所称仲裁庭擅自改变鉴定申请事项,与事实不符;再次,星海公司经释明后,向无锡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司法鉴定调整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出具系星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由仲裁庭决定变更;最后,仲裁庭未采纳变更后的仲裁鉴定申请,系其职权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其根据相关评估机构的咨询意见作出不重新鉴定的决定,并非违反法定程序。
至于星海公司提交的两份通知,2021年1月13日仲裁庭开庭笔录显示,星海公司当庭提交了该两份通知证据,亚辉公司对其中一份通知当庭发表了意见,故星海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未予质证,亦与事实不符。即使亚辉公司在庭上未对另一份证据发表直接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亦属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非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属伪造证据,本院认为,伪造系指编造、捏造,以假乱真,仲裁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该伪造的证据进行了裁决,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庭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表述其系专门走访了三家行政部门获知了以下基础事实即资料的缺损可以进行补齐,后补的资料不代表就是虚假的,只要资料是真实的,符合设计要求的,是否事后后补并不重要。仲裁庭也基于此形成了仲裁庭意见,并认定亚辉公司事后后补7本竣工资料的行为为履约瑕疵,并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亚辉公司赔偿50万元。至于仲裁庭酌定的数额是否恰当,系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畴,非本案仲裁司法审查之内容。
综上,星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且该裁决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星海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星海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单甜甜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顾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