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965号
原告(案外人)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长春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
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提起诉讼,承认、反驳、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被执行人)***,男。
第三人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三眼塘镇海上社区。
法定代表人袁可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跃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铭钢结构公司诉称,原告交纳合同招标保证金1200万元后,以第三人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湖南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1#楼)标准化厂房建筑工程项目,2013年7月29日,由第三人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2013年标准化厂房建筑工程项目(1#楼)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合同约定***、王明政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不但全额支付全部工程材料款,同时按时支付了全部民工工资,湖南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应付工程款按第三人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直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毅。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仅仅是该工程的委托人,在没有投资证明的情况下,对此工程款没有所有权,第三人沅江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已明确该工程款所有人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在湖南省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仅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城南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非工程款所有权人;
2、城南建筑公司委托函、项目出资人证明,证明***仅是本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款所有权人为成铭钢结构公司;
3、收据,证明工程款所有权人为成铭钢结构公司;
4、付款单,证明工程出资人为成铭钢结构公司;
5、执行笔录,证明工程投资人及所有权人为原告;
6、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湖南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为项目的实际出资人,***为项目经理;
7、委托书二份、结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成铭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授权李军与桔城公司就桔城公司1号厂房建设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实际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内容本身不能证明工程款是原告所有,根据该份合同内容及结合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为项目负责人,且其挂靠城南建筑公司与桔城公司签订合同,反证了***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对证据2中的委托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2015年元月27日沅江市法院对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可文调查笔录的内容相矛盾,在笔录里面袁可文承认是***、李迎军挂靠城南建筑公司,并承认该项目债权债务由***、李迎军享有,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一种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该项目工程款债权债务的转移,委托函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中的项目证明书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根据出具证明的时间和内容来看,完全与2015年1月27日法院对袁可文作出的笔录内容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够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工程款付到了成铭钢结构公司,不能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属于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对工程款有支配权、处分权;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属于成铭钢结构的财务资料。即使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成铭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桔城开发公司项目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与其在(2015)沅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和2015年6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不一致;对袁可文的调查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2015年1月27日的调查笔录不一致。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证明了桔城公司与本案原告串通提供伪证,公司与个人是不同的主体,先证明钢结构公司为工程出资人,后又证明法定代表人李毅为工程的出资人,另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中应当有公司的签章,系伪造的委托书,达不到证明的目的;结账凭证及借条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成铭钢结构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承包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法律上***代表城南公司,实际上是成铭钢结构公司的代理人,因为是成铭钢结构公司实际出资,***负责管理日常事务,未参与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项目出资人证明上有***的签名,且城南公司的委托函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远在现在执行纠纷发生之前;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付款单上***未签名,且没有经济管理权;对证据5中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袁可文的笔录没有异议,项目现场负责人是王明政,***仅在合同上签名,其他经济往来都没有参与;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授权书无异议,对结账凭证复印件不知情。
被告**辩称,***挂靠城南建筑公司,并以城南建筑公司名义与沅江桔城开发公司签订了2013年8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并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享有该项目的工程款的债权,该事实有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沅民二初字第2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证,该判决书已确认***和李迎军为桔城开发公司8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BT模式的合同能够证明***是借用第三人名义所签的,***不但是项目的负责人,还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2015)沅民二初字第23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中,有李迎军出具的承诺书,其本人承诺以其实际承包的桔城开发公司的工程款用于偿付建设材料款的事实,证明李迎军、***对工程款行使了处分权和支配权;有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2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庭审笔录能够证实作为***、李迎军在庭审中自认其本人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的权利义务由两人享有和承担。足以证明本案***为项目负责人,也是项目承包人,该项目工程产生的财产权益应认定属于***所有;沅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鉴于前述事实依法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告就本案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被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提出主张。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里面,只是提出停止执行,并未就被执行标的提出所有权的主张。综上所述,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是合法的,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迎军为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建设工程所产生的权利和收益归***、李迎军个人所有;
2、2013年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BT模式合同,证明***为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承包人;
3、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民事诉状;
4、***签收的回执及李迎军购商品混凝土的对账单,证明***、李迎军在建设过程中,对外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该承包的项目工程的事实;
5、李迎军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李迎军承诺以其实际承包的项目工程款用于偿付建设材料款的事实;
6、庭审笔录,证明***、李迎军均承认本人系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该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均归***、李迎军实际享有或承担;
以上证据1-6证明***及李迎军系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一标段BT模式项目(1#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李迎军实际享有或承担。
7、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
8、沅江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
9、协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李迎军为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并借用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该项目工程的事实;法院裁定要求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该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10、执行笔录;
11、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执行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迎军证实在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建设工程款160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7-11证明在沅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沅江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迎军诉前财产保全及强制执行两案中,被挂靠单位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李迎军均未就法院冻结的项目工程款提出复议申请或执行异议。
12、(2015)沅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
13、(2015)沅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
14、(2015)沅民二初字第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是法院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合法;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其项目工程款,协助执行人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
15、(2015)沅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30日向协助执行人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协助通知后,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12-15证明**对***的执行依据是(2015)沅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依据合法,且在诉讼过程中已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李毅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能证明本案1号项目为BT项目,施工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投资人是实际受益人,标准化厂房建设需要建筑工程及钢结构施工两种资质,成铭钢结构公司与城南建筑公司为合作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回执和对账单仅能证明是李迎军对外执行职务的行为,且工程款是由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非李迎军支付;证据5承诺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李迎军既不是城南建筑的项目经理,也非成铭钢结构的代理人,其自述工程款为其所有,不能据此证明该工程款归其所有,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是李迎军对外执行职务的行为,因为水泥材料款最终是由成铭钢结构公司承担,而在此案中因为城南公司的缺席造成的损失是由原告和城南公司另行结算,城南公司未出席参与庭审且最终未上诉并非对该判决书的内容的认可;证据6是***作为项目负责人,若证明工程款是他所有,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是其个人投资,否则他的陈述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人;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之后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与工业园的合同内容相矛盾,同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证据7、8、9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0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所有权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李迎军是实际承包人;证据11没有送达时间,袁可文不同意签收,实际是对执行有异议;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没有送达回执,不知是否生效、合法;证据13、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综上,本案是代位求偿关系,***为成铭钢结构公司聘请,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只是在合同签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在法律上***代表城南公司,实际上是成铭钢结构公司的代理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承包人,所有经济往来都没有参与;对证据3、4有异议,没有参与,所有回执、账目都没有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不知情;对证据6有异议,***并未参与庭审,只是在事后补充签名;对证据7、8、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认为***是该项目的承包人的内容有异议,***只是在合同签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证据10执行笔录是针对李迎军作的,***不知情,项目的经济往来没有参与;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14、15有异议,***不认识**,也不清楚80万元借据的来历,**也没有陈述清楚。
被告***辩称,第三人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2013年标准化厂房建筑工程项目(1#楼)BT(投资建设——移交)合同是***签订的,在该项目里所有的资金***无权过问,没有资金管辖权,***主要负责项目技术;李毅以成铭钢结构公司名义雇请***,***只是该工程的受托人。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城南建筑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5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本案纠纷的发生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日作出了(2015)沅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10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并向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以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工程款壹佰万元。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5)沅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湖南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了(2015)沅执字第2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在湖南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891621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2015)沅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以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891621元。
湖南沅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01lydyh01认为被执行人***在我管委会没有任何债权,我管委会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也无法进行协助。湖南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招标建设的8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一段(1号楼)的承建方是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本项目建设的实际投资人为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毅,***只是项目施工方委托的负责人。2015年4月12日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向湖南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时***、李毅也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工程余款直接汇入李毅的建行账号。因此,我管委会无法协助执行。01lydyh01
2015年10月12日,湖南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的所有者并非***、李迎军而是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工程款的冻结,停止执行。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湖南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本案诉争执行标的的情况
2013年7月29日,甲方(BT模式项目发起人:湖南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BT模式项目主办人:沅江市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13标准化厂房一标段BT模式投资建设回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即湖南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电子类标准化厂房1#)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甲方履行职责,保留提前回购本工厂项目的权利。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乙方项目负责人为***、王明政。
2013年7月23日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壹仟贰佰万元整给湖南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附言01lydyh01项目投资响应金01lydyh01。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8月起,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沅江桔城工业项目材料款、民工工资、工程款等项目名义先后付款四百余万元给李迎军、王明政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计算)。
2014年7月21日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向湖南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同意将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承建的8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1号楼)工程余款直接汇入李毅在建行益阳五一路支行的账号。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可文作为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签署01lydyh01同意2014年7月21日之后余款直接汇入李毅建行账户。01lydyh01委托函上没有湖南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名。
2015年4月12日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招标建设的8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1号楼)项目建设委托负责人***,本项目建设的实际出资人为湖南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毅。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及李迎军所有的185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014年12月25日,本院向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在沅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工程款一百八十五万元,冻结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2015年1月5日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李迎军、***,要求三被告偿还在沅江市经济开发区承建标准化厂房一标建筑工程项目中被告所使用的商品砼的货款139万余元等,李迎军和***在庭审中陈述:01lydyh01李迎军与***是借用城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沅江市经济开发区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是李迎军与***合伙承建,王明政只是李迎军与***聘请的施工员。01lydyh01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沅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城南建筑公司与湖南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与工程实际为***、李迎军借用城南建筑公司的资质签订与承建,***、李迎军无施工资质,判决由被告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李迎军、***共同清偿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本金13979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三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16日本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李迎军进行询问,李迎军陈述:01lydyh01我在工业园有工程项目1600多万元,目前工业园没钱支付。01lydyh01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成铭钢结构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措施的实体权利。
其一,本院已发生效力的(2015)沅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27日本院对城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可文所做的调查笔录和2015年6月16日本院执行局对李迎军所做的执行笔录中认定,***、李迎军挂靠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沅江桔城工业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8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1号楼)》合同,城南建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未直接投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李迎军、***,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享有直接权益。2015年9月14日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对***所做的执行笔录中,以及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只是代表成铭钢结构公司在桔城项目的施工负责人,项目是成铭钢结构挂靠在城南建筑公司名下进行的。***所陈述的事实,与(2015)沅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的陈述有出入,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法院的陈述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改口称其是成铭钢结构的施工代表,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从证据上看,***并非是成铭钢结构的员工或负责人,且未提供其与成铭钢结构之间在诉争项目中存在代表关系的有关证据;第二、从(2015)沅民二初字第23号买卖合同案件和(2015)沅民二初字第52号民间借贷案件的内容上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的是有关诉争项目的施工、材料使用、价格的相关事实,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请求权系针对特定项目的材料货款的请求权,***自认其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和承建人,承认了其为付款义务方且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工程款只是作为***的债权成为了**申请执行的标的,***在**申请执行时否认其为诉争工程的负责人,否认其对工程款享有债权,前后相互矛盾,难以排除其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故对于***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其二、成铭钢结构以自己在招标时缴纳了项目响应金1200万元、并在实际施工中支付了全部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为由,认为自己是项目的实际出资人故对项目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对于该理由,第一,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方是发包方,另一方是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仅对建设工程享有实际利益,可以成为工程价款的所有权人。而实际出资人仅是依附施工合同的一方进行出资,其与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是按照出资合同的约定获得施工合同一方的合同利益并承担风险,其不能取代施工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亦不能直接享有项目工程款的所有权;第二,成铭钢结构的投资进一步说明了***、李迎军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李迎军获得工程价款后,可按合同进行处理。2014年7月21日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共同出具委托函,同意将沅江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承建的8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1号楼)工程余款直接汇入李毅在建行益阳五一路支行的账号。该函只是对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且该工程款在法院冻结前并未实际支付给李毅,该工程款的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成铭钢结构公司仅享有对***的债权。
综上,案外人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湖南省成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英
审 判 员 曹建太
人民陪审员 姚再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