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全生富诉被告沅陵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22民初336号
原告:全生富,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叙华(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梅(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陵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中街68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18912024-0。
法定代表人:吴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符星军,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原告全生富诉被告沅陵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陵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全生富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湘1222民初336号裁定,对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在沅陵县萱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0000元予以冻结。因符星军、唐光林、黄启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符星军、唐光林、黄启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1222民初336号之一号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启强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被告黄启强退出本次诉讼;原告全生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叙华、邓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符星军、唐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唐光林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被告唐光林退出本次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生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叙华、邓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符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生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人身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801.64元(不包含被告符星军已支付的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变更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5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为1950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型支出为9691元。共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23931.43元(不包含被告符星军已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在承接沅陵县借母溪乡异地搬迁安置房项目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在工地从事雇佣劳动。2015年10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安装升降机时,因被告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钢丝绳断裂自高处坠落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符星军送往借母溪乡卫生院治疗一周,一个月后到沅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9天。除去被告符星军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还支付了医疗费4618.74元。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工,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各项费用时,被告却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人,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二、原告与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不构成雇佣关系;三、原告所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四、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不一定要求是有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也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被告符星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全生富与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符星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沅陵县借母溪乡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2015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借母溪乡卫生院治疗7天,2015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跟骨撕裂性骨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资料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资料1组,欲证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纵行粉碎性骨折(陈旧性)、左跟骨撕脱性骨折(陈旧性)、左膝关节积液形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份,欲证明原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18.7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妻子胡彩霞的户口信息各1份,欲证明胡彩霞的身份信息及其系原告妻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据系法定部门出具的个人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32张,欲证明原告为了治疗支付交通费320元;该证据因原告全生富在沅陵县城内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沅陵县借母溪乡务工,而原告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之后,所以原告从沅陵县借母溪乡返回沅陵县城的交通费用属于其返家的正常开支,该组证据不属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沅陵县天地人和大药房购物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从沅陵县天地人和大药房购买拐杖花费16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沅陵县凉水井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沅陵县迎宾南路金山明珠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还证明原告与妻子胡彩霞在沅陵县城工作,居住在沅陵县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交的沅陵县凉水井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全修德、张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全生富的父亲叫全修德(1940年2月23日出生)、母亲叫张玉英(1946年11月1日出生),全修德与张玉英婚后共同生育全生军、全生国、全生富三子女。全修德与张玉英都已年过7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独立的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1.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沅陵县凤鸣学校出具的证明、沅陵县滨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沅陵县凉水井镇何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之子全家欣于2005年12月7日出生,现在沅陵县凤鸣学校读书。原告之女全思敏于2011年11月29日出生,现在沅陵县滨江幼儿园读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依法成立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3.原告提交的沅陵县凉水井镇何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全生富和胡彩霞夫妇自2010年开始在沅陵县城务工生活,于2011年在沅陵县沅陵镇金山明珠小区购房,且其子女均在沅陵县城内读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沅陵县凤鸣学校出具的证明、沅陵县滨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4.原告提交的证人张长虹、全生军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张长虹、黄启强、全生军、全生富四人于2015年10月4日,在沅陵县借母溪乡洪水坪村异地搬迁安置房项目工地7号楼安装升降机。施工时,张长虹和全生富在升降机上操作,黄启强、全生军两人在下方操作按钮并指导安装,当日下午18时许,升降机安装完毕快下班时,升降机下降至离地面2米左右,钢丝绳突然断裂,张长虹同全生富两人随吊篮一起坠落到地面。事故发生后,全生富被送往沅陵县借母溪卫生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5.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明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与沅陵县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发包方是沅陵县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约定了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6.被告提交的《联营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符星军与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母溪乡集镇萱华园7#栋工程,乙方(沅陵建设工程公司)向甲方(符星军)收取费用12000元。又约定如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引起的经济赔偿、民事诉讼和刑事责任,概由甲方(被告符星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关于发生安全事故的约定,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不负责任系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被告符星军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约定沅陵建设工程公司向符星军收取管理费12000元,属于挂靠行为,对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与符星军约定收取管理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约定如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引起的经济赔偿、民事诉讼和刑事责任,概由甲方(被告符星军)承担全部责任,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但挂靠行为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故其协议对外无约束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与沅陵县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负责承建沅陵县借母溪乡萱华园7#楼土建工程。当日,被告符星军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沅陵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符星军收取管理费12000元,由被告符星军负责萱华园7#楼土建工程的施工。
2015年10月2日,被告符星军雇请原告全生富担任架子工。2015年10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安装升降机时,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升降机自高处坠落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符星军送往借母溪乡卫生院治疗一周(费用均由符星军垫付),之后,原告到沅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9天(2015年12月7日入院,2015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全生富共花费医疗费4618.74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全生富在沅陵县借母溪乡卫生院住院期间,被告符星军向原告全生富支付了赔偿款500元。
原告全生富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全修德(1940年2月23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母亲张玉英(1946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儿子全家欣(2005年12月7日出生,就读于沅陵县凤鸣学校),女儿全思敏(2011年11月29日出生,就读于沅陵县滨江幼儿园)。原告全生富共有兄弟三人,其大哥全生军于1974年6月14日出生,二哥全生国于1978年12月8日出生。
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为1950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全生富接受被告符星军的雇请而为符星军提供劳务,原告全生富与被告符星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全生富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以及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雇主即被告符星军应予以赔偿。被告符星军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符星军收取管理费12000元,属于挂靠行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人,原告与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所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的意见理由不成立。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符星军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属于挂靠行为,而挂靠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而本案中与发包方沅陵县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的是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故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不能以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进行抗辩,故对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全生富所受的经济损失,被挂靠企业被告沅陵建设工程公司应与挂靠人被告符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全生富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核定原告全生富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确定为4618.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中在沅陵县借母溪乡卫生院住院7天,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6天=800元;
3、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80天=2400元;
4、护理费,按规定计算为42494元/年÷12个月÷30天×80天=9443.11元,但原告只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误工费确定为:32933元/年÷12个月÷30天×80天=7318.44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0643.09元(父亲全修德:9691元/年×5年×20%÷3人=3230.33元;母亲张玉英:9691元/年×10年×20%÷3人=6460.66元;儿子全家欣:19501元/年×7年×20%÷2人=13650.7元;女儿全思敏:19501元/年×14年×20%÷2人=27301.4元);
6、误工费,按规定计算为42494元/年÷12个月÷30天×160天=18886.22元,但原告只主张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633元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误工费确定为:35633元/年÷12个月÷30天×160天=15836.8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
8、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60元;
10、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
原告全生富总损失为204429.16元。
综上所述,原告全生富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3931.43元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符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生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4429.16元(含被告符星军已支付的500元);
二、被告沅陵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全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全生富负担389元,由被告符星军、沅陵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从容
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
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沅晖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