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6018号
原告:岳阳城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跃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岳阳市。
被告:**,男,汉族,住岳阳市。
原告岳阳城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97476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山四季工程部(以下简称“香山四季工程部”)与原、被告签订《不锈钢钢栏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向香山四季工程部承包的香山四季哑光拉砂不锈钢喷漆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36291元,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3211056元,即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974765元。
被告***辩称:合同与被答辩人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原件没有给答辩人,后面的工程款都是口头协议,合同上没有写明,合同是答辩人与案外人香山四季工程部签订的,与被答辩人没有往来,其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的。
被告**辩称:事实上,工程于2015年就已经完工了。被答辩人城建公司的诉讼理由都是虚假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3年3月8日,案外人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城建公司承包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山·四季园项目工程,合同价款70480428元,承包范围:所有设计图纸中的施工范围内(详见工程量清单)。
2、2013年9月1日,案外人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山四季工程部(甲方)、原告城建公司(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不锈钢栏杆施工合同》,就甲方香山四季哑光拉砂不锈钢喷漆栏杆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并作如下约定:工程承包实行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147元/米,内含给丙方总价的1.5%的配套费,以上单价为税前价,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丙方按照合同完成工程进度向甲方提出支付进度款申请,丙方申报表由乙方签字认可后保甲方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乙方账户再支付至丙方账户。丙方交给乙方总价的1.5%的配套费在甲丙方办理结算后由丙方支付给乙方。甲方由蒋周胤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公章,丙方由周正刚签字,被告***称其又名周正刚,合同上的周正刚是本人所签。
3、2018年6月8日,被告***承包的不锈钢工程,审计金额为2274497元。被告***辩称该审计系伪造的,但被告***在该份审计表上作为施工单位签字,可以作为被告***对上述审计金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审计单位、建设单位、物业单位现场核实,现场还有28.05m的花台弧形栏杆施工单位未施工,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6月5日审计结果总造价中按148元/m的单价扣除4151元。原告城建公司共计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支付工程款182万元,委托案外人朱艳春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提供了委托书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称收到原告城建公司182万元属实。但其中有14万余元系代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吴爱平的利息,应当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城建公司支付的182万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委托朱艳春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提供了委托书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当扣除代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吴爱平的利息14万余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4、2016年10月25日,原告城建公司(乙方)与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抵偿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名下香山四季预售商品房一套抵偿乙方的工程款,房号为012幢02层203号,面积169.6平方米,价格为112105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当将上述预售房屋网签至乙方指定人名下,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后续登记等手续,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网签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121056元工程款,工程最终结算后,如甲方已支付工程款超过最终结算金额的,乙方应当在工程款结算后十日内向甲方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如甲方已付工程款少于结算金额的,甲方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十日内向乙方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建安公司称,原告将上述房屋作为工程款抵偿给被告***,抵偿了工程款1121056元,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1121056元的领款收据。2017年9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周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记载:被告***将香山四季十二栋203号房以895000元转卖给周静。房款已一次性付清,房屋已经网签至周静名下。本院认为,香山四季十二栋203号房已由被告***转卖给周静,转卖款已支付给被告***,且***已向原告城建公司出具了领取1121056元工程款的领条,可以认定原告城建公司将香山四季十二栋203号房作为工程款抵偿给被告***,抵偿金额为1121056元,加上原告城建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2万元,共计已支付3141056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被告***的价格为108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栏杆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责施工的哑光拉砂不锈钢喷漆栏杆工程经审计总价为2270346元(已扣除未施工的4151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1.5%的配合费,计2270346元*1.5%=34055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配合费,原告城建公司应当向支付被告***工程款2236191元,现原告城建公司已支付3141056元,多支付904865元,故对原告城建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74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0486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实际只有七八十万元的工程款需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配合费,其他工程系其直接与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无需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配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若被告辩称属实,被告***与原告城建公司合同之外的工程款应当由岳阳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但实际上,被告***承包部分的工程款均系通过原告城建公司支付,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城建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24%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阳城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04865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阳城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48元,由被告***负担12576元,原告岳阳城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静
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
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金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