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3民初151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保,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原告工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岳阳城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山路与庙山路交汇处群和家园。
法定代表人:蒋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岳阳城市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保,被告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跃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4000元;2、判令被告城建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从被告城建安公司处承揽的岳纸污水深度处理升级改造土建项目工地从事模具安装施工。截止目前,***拖欠原告工资1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城建安公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城建安公司答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岳阳市××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及原告的见证下,公司已将所有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2、公司只与***之间有合同关系,工资数额多少是由原告与***之间约定的。3、原告与***有多年合作关系,且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往来,无法确认本笔欠款的由来。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其它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被告城建安公司与被告***和案外人李金龙承包的模板工程班组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城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岳纸污水深度处理升级改造土建项目”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发包给模板工程班组施工。后李金龙退出模板工程班组,由***个人承包。原告由***通知在项目做木工,约定报酬为380元/天,原告实际做工32天。项目劳务费支付方式是城建安公司先支付给***,***再支付给原告等民工。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14000元,原告陈述其中包括***从原告处的部分借款。城建安公司已将项目应支付的全部劳务费228000元支付给了***,支付时,劳动监察支队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其它欠款,有其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城建安公司并无劳务关系,城建安公司也已将所有劳务费支付给了劳务分包人***,原告要求城建安公司承担欠款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景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玲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0×××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中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2786163865qq.com
2、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