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与杰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2772号

原告: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大道环乙酮事业部。

法定代表人:龚耀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杰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园区物流楼**。

法定代表人:权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胜,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杰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华阳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宁0181民初2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杰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东支行XXX账户的金额75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白玉冰和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坚、权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特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719858元及利息53772.4(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7月1日,共计574天),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由杰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华阳公司与杰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TGC-2018-009《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杰特公司BDO母液循环利用项目的安装(含工艺、设备、电气、仪表、照明工程)。2018年12月5日,杰特公司确认了华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结算款最终审定为608.2158万元。2019年1月24日,华阳公司向杰特公司开具608.2158万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0%增值税)。施工过程中,杰特公司没有支付2018年9月、10月、11月的工程进度款,全部由华阳公司垫支组织施工。截止2019年10月11日,杰特公司仅支付进度款486.23万元(支付比例仅80%,未达到合同规定的97%的付款比例),余款121.9858万元未付,为此,华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杰特公司,杰特公司2019年11月13日回函承诺2019年11月、12月各支付50万元,余款2020年1月全部支付完毕,但杰特公司仅于2019年11月支付50万元,目前尚欠719858元未付,华阳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杰特公司辩称:1.华阳公司所述事实理由与双方合同和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和专用条款第六条对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已达成协议,一方面规定了据实结算,另一方面规定了最终由发包方或杰特公司委托资质单位审计,审计总价为最终结算总价,审计后支付到97%,杰特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委托审计和支付,不存在违约;2.该合同的清单总价为530万元,工程结束后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工程总价为5393950.28元,杰特公司已支付金额为5362300元,所余质保金不足3%,不存在华阳公司所述的的欠款数额。综上,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阳公司与杰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杰特公司BDO母液循环利用项目的安装工程,合同就承包工程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予以采信。2.华阳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扫描打印件43张,未提供证据原件,杰特公司不认可,不予确认。3.华阳公司提交的《杰特DBO项目增加签证决算汇总》和《安装工程综合计算表》系华阳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4.华阳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照片打印件,杰特公司认可收到该份审核表,对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签署时间上看,该表系华阳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制作后,由卢文涛进行费用审核签字,杰特公司收取项目资料,工程负责人付文斌签字确认,虽杰特公司陈述费用审核人卢文涛不是其公司职工,对其为何签字不清楚,但结合其所述卢文涛与付文斌均系倍杰特公司职工,而付文斌又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价款经杰特公司进行了审核并确认,予以采信。5.华阳公司提交的《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照片打印件,杰特公司不认可,但结合华阳公司提交的《回复函》,能够证实华阳公司向杰特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就下欠工程款进行了催要,杰特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为2019年11月和12月每月各付50万元,2020年1月结清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6.华阳公司提交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七张,能够证实华阳公司向杰特公司开具了60821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7.华阳公司提交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能够证实华阳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险费1500元,但不能证实该笔费用应由杰特公司承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8.华阳公司提交的录音一份,其证明目的系杰特公司认可的事实,只是杰特公司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予以采信。9.华阳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工程质量协会网站公布的《2020年度第五批一级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的公示》打印件一份、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北京权氏企业管理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杰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杰特公司认可卢文涛系倍杰特公司职工,根据网络公示的信息,倍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权秋红,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5日由权秋红变更为权力,本院予以确认。10.杰特公司提交的《杰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BDO母液循环利用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咨询报告》和《证明》各一份,能够证实杰特公司委托北京天健中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其BDO母液循环利用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进行投资咨询,杰特公司收到咨询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11月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华阳公司与杰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华阳公司承包杰特公司BDO母液循环利用项目的安装工程(含工艺、设备、电气、仪表、照明工程),工期为80天,合同计价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合同附件一的工程量清单实施包干计价,第二部分最终结算工程量与合同附件一的工程量清单对比后,超出或不足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后进行增减。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约定甲方(杰特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付文斌,乙方(华阳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廖大胜,工程结算最终依据附件1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核实工程量,以综合费率为结算依据,合同清单总价53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由承包方上报本月进度款申请表,并配合监理方和发包方参加工程、质量、进度验收,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填写月进度工程价款计算表一式四份,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报发包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工程进度款7天内按审批价款的80%支付(月进度款包括自购材料款);建设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备且结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经发包方或甲方委托资质单位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下的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证期满,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达到50%时承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部分为附件一工程(预算)表。2018年12月,华阳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及增量部分的建设,并将现场工程移交杰特公司。2018年12月4日,华阳公司向杰特公司提交结算审核表,送审金额为7072810元,审定金额为6082158元,审减金额990652元,费用审核人为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卢文涛,项目资料的验收审核人为杰特公司职工孙丽萍,备注只收未审,2018年12月5日涉案项目负责人付文斌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1月24日,华阳公司向杰特公司开具6082158元增值税发票。

2019年5月20日,杰特公司委托北京天健中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其BDO母液循环利用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进行投资咨询,2019年8月10日,北京天健中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宇报字〔BJ1050〕第19001号咨询报告书,报告中涉及华阳公司的项目工程送审金额为6082158元,审定金额为5393950.28元。2019年10月30日,华阳公司向杰特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工程款,杰特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华阳公司书面回复,提出解决方案为2019年11月、12月各付50万元,2020年1月结清剩余工程款。另,在施工过程中,杰特公司已支付进度款4862300元,2019年11月29日杰特公司向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5362300元,之后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华阳公司与杰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华阳公司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移交杰特公司,杰特公司应当向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多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的效力优先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结合双方在协议书和专业条款对合同价款的约定部分,可以确认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认采取的是包干+据实结算相结合的方式,即与合同第四部分附件一清单一致的工程实施包干计价,对于超出的工程或不足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核实工程量,以综合费率为结算依据后进行增减,其中合同附件一清单总价为530万元。杰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价款应当按照其委托的北京天健中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金额5393950.28元为依据,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中约定“……余款经发包方或甲方委托资质单位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的协议书和专用条款价款约定部分均未明确约定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审计价格为依据,该专用条款的第16条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系确认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7%的时间节点为甲方委托资质单位作出审计后;其二,杰特公司提交的咨询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所作,华阳公司并未参与此次审计,向第三方机构提供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均是杰特公司单方提供,在作出咨询报告后也未经华阳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对,且在该咨询报告首页中明确该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第11页第八部分重大事项说明中载明“本报告结论是在杰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建单位共同审核认定的结算书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咨询报告中送审的金额恰为华阳公司向杰特公司送审的《结算审核表》中审减后的金额,因此该金额应视为杰特公司认可后的结算金额;其三,结合华阳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表》,杰特公司虽称费用审核人卢文涛在本案项目中未承担任何职务,但结合本案工程项目经理付文斌与卢文涛均系倍杰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能够综合认定《结算审核表》中审定的金额6082158元系杰特公司审减后的结算金额,孙丽萍所签的“只收未审”应是对项目资料的只收未审,审定金额非华阳公司为了通过发包方审核而自行审减所得;其四,杰特公司称本案工程的最终价款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0.2条“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十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约定,华阳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杰特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表》,杰特公司应按照其主张的结算程序组织双方结算,但杰特公司一直怠于结算,在华阳公司提交结算审核表后28天内未出具结算意见,该责任应由杰特公司承担。综上,杰特公司抗辩的以咨询报告审定金额5393950.28元为结算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结算价款应当按照《结算审核表》中审定的金额6082158元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未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11月29日杰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623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为保证期满,但华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达到支付条件,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华阳公司,故本院对质量保证金先予扣除,达到支付条件后华阳公司可另行主张,对其主张杰特公司支付工程款71985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37393.26元[6082158元-(6082158元×3%)-53623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20.2条约定,应在发包方确认结算报告十日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该条约定的最长确认期28天计算,在华阳公司2018年12月4日提交结算审核表后,杰特公司应于2019年1月1日前出具结算报告,于2019年1月1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杰特公司未依约出具结算报告,应承担怠于结算的责任。截至2019年1月11日,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037393.26元[6082158元-(6082158元×3%)-4862300元],杰特公司应自2019年1月1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华阳公司主张按719858元为基数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9日杰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故本案的未付工程款变为537393.26元(1037393.26元-5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537393.26元为基数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华阳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5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且该费用并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费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7393.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以719858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以537393.26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6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被告杰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小燕

人民陪审员 朱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