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云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大道环己酮事业部。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岳阳龙辉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岳化厂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龙辉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岳阳龙辉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法送达,法院经查找不能确定岳阳龙辉检修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而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公告费导致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送达。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原告未交纳公告费的行为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岳阳华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闾敏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