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2118号
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路监申桥工业园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龙贤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捷,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香洲名都17栋1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彭孝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峰,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捷,被告银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97404.5元,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4850元,并以87974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0元、保函费10000元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97404.5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以879740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恒大养生谷68#、70#、71#-76#、86#、87#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于2020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以所欠余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797404.5元,其中已经逾期金额为3252254.5元,逾期金额已超过五分之一。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银湖公司答辩要点,1、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2、原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被告在2021年12月21日已经支付600000元,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被告一直在按照协议积极付款。3、还未到完全付款时间,原告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计算,亦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过高。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南方公司(乙方)与被告银湖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预估):35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预估):1540万元……货款结算及支付……2021年4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45%;2021年5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50%;2021年6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55%;2021年8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60%;2021年9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65%;2021年12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75%;2022年1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0%;2022年6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5%;2022年12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0%;2023年6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5%;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总货款为12261044.5元。
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截止2021年7月31日,经双方账目核对,贵公司该项目共计欠我公司货款8905620.5元,其中到期应付货款3277066.63元。为保持我司与贵司的良好合作关系及混凝土的供应,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于2021年8月21日前向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货款……。”
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司拟对以后五个月还款做出如下承诺(暂定至2021年12月31日):1、2021年8月-11月共4个月每月支付伍拾万圆;2、2021年12月份付款金额视情况酌情处理(不低于伍拾万圆)。”
2021年10月1日,原告出具《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表》上显示,截至2021年9月30日,应收账款额(人民币大写):捌佰柒拾玖万柒仟肆佰零肆元伍角整,原告公司对账员何立新,被告公司业务员胡日强在上述对账结算表签字确认。被告对欠原告货款金额8797404.5元无异议。
另查明,1、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3791022.25元。
2、至2021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逾期付款金额为3252254.5元。至该日,被告逾期付款比例已超过五分之一。
3、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6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该600000元主张违约金,即主张违约金的基数调整为8197404.5元,且对该8197404.5元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愿调整为2021年12月6日。
4、原告与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取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表示自愿放弃100000元律师代理费。
5、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之支付保函费76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银湖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1、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797404.5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因截至2021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逾期付款金额为32522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可以就全部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又因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则被告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8197404.5元。2、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愿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主张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请求对该标准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未过高,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自2021年4月30日起对原告逾期付款金额为3791022.25元,则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5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至2021年9月30日逾期支付货款为8797404.5元,原告自愿放弃起诉后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且对未支付的8197404.5元(8797404.5元-600000元=8197404.5元)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愿调整为2021年12月6日,则被告应以819740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原、被告双方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又因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100000元律师代理费,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对于保函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函费票据载明金额为7600元,则被告应承担保函费的金额为7600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7404.5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以819740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限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三、限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7600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51元,减半收取38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阮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