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路监申桥工业园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楼区德胜南路香洲名都17栋1**304室。
法定代表人:**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21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银湖公司承担南方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南方公司与银湖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南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律师费金额为40000元,该标准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南方公司的代理律师提供了律师服务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南方公司因主张债权产生了律师费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应当支持南方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
银湖公司辩称,一、案涉标的本身只有40多万元,按照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同行业代理收费标准,南方公司主张4万元的代理费明显超越法律规定和行为规定;二、南方公司重新补开了一张40000元的代理费用发票,发票载明其他咨询服务*诉讼代理费,因此该发票不能达到其主张4万元的代理费用的目的;三、南方公司跟金州公司是长期的合作单位,补开的4万元代理费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就是案涉代理费;四、南方公司并没有提供支付4万元给金州律所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南方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代理费。
银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湖公司只承担案涉货款金额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二、由南方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笫五百八十五条,调整银湖公司承担南方公司违约金为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的违约金。2、根据南方公司出具的2021年4月1日《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表》、2021年7月1日《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帐结算表》,案涉货款应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违约金。3、银湖公司的涉案工程是恒大公司发包,因恒大公司不能支付银湖公司的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纠纷,银湖公司不是主观上违约拖欠南方公司的材料款,现因恒大公司不能支付银湖公司的工程款致使银湖公司官司缠身,账户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因此,一审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不能判定银湖公司承担南方公司的违约金。
南方公司辩称,一、关于银湖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南方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违约金调整为LRP的四倍,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银湖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已经逾期支付货款,应从2020年6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认定准确;三、本案是南方公司与银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违约或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是本案银湖公司对南方公司的法定抗辩理由,银湖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银湖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467724元,并以46772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银湖公司承担南方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保函费1000元等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南方公司(乙方)与银湖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预估):6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预估):273万元……供需双方协商选择以下付款方式,具体如下:1、2020年4月25日付至总货款的60%;2、2020年6月25日付至总货款的10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21年4月1日,南方公司出具《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表》上显示银湖公司应付南方公司货款金额为133394.00元,南方公司对账员何立新、银湖公司业务员***在上述对账结算表签字确认。2021年7月1日,南方公司出具《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表》上显示银湖公司应付南方公司货款金额为334330元,南方公司对账员何立新,银湖公司业务员***在上述对账结算表签字确认。两项共计银湖公司应付南方公司货款为467724元,银湖公司对欠南方公司货款467724元无异议。另查明,1、南方公司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南方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但并未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律师费发票。2、南方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之支付保函费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与银湖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1、南方公司、银湖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南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银湖公司欠南方公司货款467724元的事实,银湖公司应依法向南方公司承担该款项的支付义务。2、南方公司、银湖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南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银湖公司提供货物,而银湖公司未能向南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银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南方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方公司自愿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主张违约金,庭审中银湖公司请求对该标准进行调整,因南方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未过高,故对银湖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银湖公司应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南方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南方公司、银湖公司双方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对于律师费因南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南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函费因南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函费票据载明金额为610元,则银湖公司应承担保函费的金额为610元,对南方公司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银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467724元,并以4677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南方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限银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保函费610元。***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取5075元,保全费3570元,由银湖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南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证明该公司实际支出4万***代理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银湖公司自2020年6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是否有误;二、银湖公司应否承担4***代理费。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银湖公司应于2020年6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银湖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南方公司自2020年6月26日起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银湖公司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起算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南方公司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取南方公司诉讼代理费的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南方公司为案涉债权实现支出40000***代理费的事实。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双方关于因银湖公司原因致使南方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银湖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的约定合法有效,银湖公司应向南方公司支付40000***代理费。南方公司称银湖公司应承担40000***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银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撤销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2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限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4、驳回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取5075元,保全费3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均由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陈 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