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楼区德胜南路香洲名都17栋1**304室。
法定代表人:**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路监申桥工业园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银湖公司只承担案涉货款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起到2022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以57451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银湖公司承担南方公司的案涉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由南方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银湖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笫五百八十五条,调整银湖公司承担南方公司违约金为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的违约金。二、银湖公司共向南方公司采购混凝土的总货款为12261044.5元,已付货款4063640元,根据南方公司跟银湖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2022年元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0%,总货款12261044元的80%逾期金额为9808835.6元减去已付货款4063640元实际逾期金额为5745195元。故银湖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应按574519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银湖公司以819740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南方公司支付2021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根据湖南省2021年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市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涉律师代理费不会超过10万元,一审判决银湖公司承担南方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于法无据。四、银湖公司的涉案工程是恒大公司发包,因恒大公司不能支付银湖公司的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纠纷,银湖公司不是主观上违约拖欠南方公司的材料款,现因恒大公司不能支付银湖公司的工程款致使银湖公司官司缠身,账户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不能判定银湖公司承担南方公司的违约金。
南方公司辩称,本案的违约金已经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调整为LRP的四倍,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银湖公司逾期付款金额超过了五分之一,同时南方公司多次就债权进行了催告,但银湖公司仍未向南方公司支付到期货款,因此,根据分期付款的规定,银湖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并未超过湖南省律师行为律师收费用指导标准,在一审的调解过程当中,南方公司已经自愿承担10万元的代理费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40***费用中,南方公司仅向银湖公司主张了30万元,因此,不存在继续调整的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的违约行为并不是银湖公司的法定抗辩理由,恒大公司违约同样也会依据合同约定向银湖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银湖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8797404.5元,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4850元,并以87974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银湖公司承担南方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0元、保函费10000元等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湖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南方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银湖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8797404.5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以879740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1日,南方公司(乙方)与银湖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预估):35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预估):1540万元……货款结算及支付……2021年4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45%;2021年5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50%;2021年6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55%;2021年8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60%;2021年9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65%;2021年12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75%;2022年1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0%;2022年6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5%;2022年12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0%;2023年6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5%;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南方公司当庭陈述,银湖公司共向南方公司采购混凝土的总货款为12261044.5元。2021年8月23日,南方公司向银湖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截止2021年7月31日,经双方账目核对,贵公司该项目共计欠我公司货款8905620.5元,其中到期应付货款3277066.63元。为保持我司与贵司的良好合作关系及混凝土的供应,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于2021年8月21日前向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货款……。”
2021年8月23日,银湖公司向南方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司拟对以后五个月还款做出如下承诺(暂定至2021年12月31日):1、2021年8月-11月共4个月每月支付伍拾万圆;2、2021年12月份付款金额视情况酌情处理(不低于伍拾万圆)。”2021年10月1日,南方公司出具《湖南**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表》上显示,截至2021年9月30日,应收账款额(人民币大写):捌佰柒拾玖万柒仟肆佰零肆元伍角整,南方公司公司对账员何立新,银湖公司业务员***在上述对账结算表签字确认。银湖公司对欠南方公司货款金额8797404.5元无异议。另查明,1、至2021年4月30日,银湖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3791022.25元。2、至2021年9月1日,银湖公司对南方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3252254.5元。至该日,银湖公司逾期付款比例已超过五分之一。3、诉讼过程中,银湖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南方公司转账600000元。南方公司自愿放弃对该600000元主张违约金,即主张违约金的基数调整为8197404.5元,且对该8197404.5元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愿调整为2021年12月6日。4、南方公司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00***代理费。南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取南方公司诉讼代理费400000元的发票。南方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表示自愿放弃100000***代理费。5、南方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之支付保函费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与银湖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1、南方公司、银湖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南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银湖公司欠南方公司货款8797404.5元的事实。南方公司、银湖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因截至2021年9月1日,银湖公司对南方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32522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南方公司可以就全部货款向银湖公司主张权利。又因在南方公司起诉后银湖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南方公司认可该事实,则银湖公司还应依法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8197404.5元。2、南方公司、银湖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南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银湖公司提供货物,而银湖公司未能向南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银湖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对南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南方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方公司自愿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主张违约金,庭审中银湖公司请求对该标准进行调整,因南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未过高,对银湖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银湖公司自2021年4月30日起对南方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3791022.25元,则南方公司主张银湖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向南方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又因银湖公司至2021年9月30日逾期支付货款为8797404.5元,南方公司自愿放弃起诉后银湖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且对未支付的8197404.5元(8797404.5元-600000元=8197404.5元)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愿调整为2021年12月6日,则银湖公司应以819740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向南方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南方公司、银湖公司双方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南方公司已向法庭提交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又因诉讼过程中南方公司自愿放弃100000***代理费,则银湖公司还应向南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对于保函费因南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函费票据载明金额为7600元,则银湖公司应承担保函费的金额为7600元,对南方公司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银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8197404.5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南方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违约金;以819740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南方公司支付2021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二、限银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限银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方公司支付保函费7600元。***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651元,减半收取38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银湖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银湖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及相应违约金是否有误;二、银湖公司应向南方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基于银湖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对南方公司主张银湖公司向其支付全部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银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了南方公司的损失,南方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以银湖公司逾期付款金额3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以欠付款项8197404.5元为基数自一审立案之日起计付的利息损失,利率均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且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银湖公司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银湖公司称一审判决其承担30万***代理费有误,其只需承担10万元。但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五条关于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规定,以案涉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比例分段累计收费,30万***代理费属于收费金额区间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支持30万***代理费,并无不当。银湖公司称其仅需支付10万***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陈 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