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民族职业学院、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郭镇)。
法定代表人:甘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海,男,系该院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花板桥)。
法定代表人:赵程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元平,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民院”)因与被上诉人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姚金海,被上诉人金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元平、彭蠡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10年4月22日黄湖斌在被上诉人金翔公司出具的报告上签字行为及加盖公章效力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民院延期付款期间及利息计算认定不清;三、金翔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金翔公司在索赔事件发生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索赔权,其索赔权归于消灭。
被上诉人金翔公司辩称,一、关于黄湖斌签名及印章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付款凭证显示2015年9月民院在支付工程款,民院亦自述其最后付工程款是2015年12月,故金翔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因民院设计变更、延期付款给金翔公司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应予支持。
金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民院补偿因延误工期,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拖欠工程结算款给金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550948.32元;2、由民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2006年7月29日、2007年4月22日签订了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教学楼、实训楼、艺术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出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未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学校于2005年上半年成立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新校园建设指挥部并启用了该名称的公章(无备案),时任被告单位党委副书记的黄湖滨(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为常务副指挥长,石水清为指挥部对技术及质量进行管理的负责人,卢进奇系艺术楼的现场施工员,李云系监理人员。指挥部于2008年1月撤销,之后成立基建领导小组(无公章)。但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新校园建设指挥部”该枚公章至2010年10月15日仍在使用。教学楼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及竣工日期,只约定了工期为171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实训楼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艺术楼于2010年6月3日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07年4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在施工期间,湖南民院基建领导小组于2008年9月27日以湖南民院基建领导小组的名义向院长出具《关于支付艺术楼工程款的请示》,内容为“艾院长:艺术楼工程因工程款不能如期到位,目前开工不足,为使工程加速施工,在评估前交付使用,请紧急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并加盖了“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新校园建设指挥”的公章。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告“我公司承建的实训楼与专用教学楼于2006年开工,因贵院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造成两次停工。为支持贵院的教学工作,我公司到处借款,于2007年9月在两工程项目只到款490万元的前提下已交付贵院使用,我们要求此两项目的停工损失及借款利息按礼堂及图书馆的计算方式同等。”被告方石水清在上面签字“本人同意按集体研究的意见处理,停工及付款情况以现场、签证及财务付款情况确认”,2010年4月22日被告方黄湖滨在上面签字“同意按现场签证确认,后续有关问题与礼堂、图书馆的处理同等对待”,并加盖了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新校园建设指挥部的公章。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建的与本案涉案工程同时期开工的图书馆项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工程总价款为36077133.28元)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图书馆项目工程尾款支付以及因工期延误造成乙方(原告方)工程欠款利息、机械设备闲置、人工守护等方面的经济损失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被告)同意向乙方(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乙方所有经济损失补偿款5280000元”,原告据此于2014年9月将2010年4月21日的报告复印件递交给被告方院长吴顺发,吴顺发在报告上签署意见“请核实情况后拿意见”,被告工会主席戴金波也在该报告上签字“请资产处牵头,财务处协助,查清楚该项目实际工期工程款支付情况再根据合同约定拿出处理意见”。但之后被告未作任何答复。原被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1、教学楼(200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5644106.64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月度的工程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10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即2007年10月20日止应支付3950874.65元,实际支付2113464元,少支付1837410.65元),承包方递交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发包方必须完成终审决算(2011年5月27日),并且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5%(应付4797490.6元,实际支付4313464元,少484026.6元),合同总价的10%在办理完终审决算后半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应付5361901元,实际支付5043464元,少支付318437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法定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必须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5年9月28日被告将余款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未给予补偿为由于同年10月退回。2、实训楼(200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8748301.56元。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基础竣工验收支付工程造价的20%,二层完工付工程造价的10%,四层完工付工程款10%,主体竣工验收完工付工程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10%(至2007年10月10日止应付工程造价的70%即6123811元,实际支付4728200元,少支付1395611元),办理完结算三个月内付足工程款的85%(2010年6月25日结算,2010年9月25日前应支付7436056元,实际支付7243736元,少支付192320元),余款除质保金外一年内付清,如果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在提供贷款担保的前提下,必须承担应付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承包人贷款银行实际发生为准。2015年9月28日被告将余款96265.5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未给予补偿为由于同年10月退回。3、艺术楼(2010年6月3日竣工验收)12278279.30元。基础竣工第一层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第三层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根据被告提供的卢进奇施工日志确定2007年7月22日三层验收,至此应付工程款40%计4911311.7元,实际被告分文未付),主体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装饰阶段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5%,提交结算并经审计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2011年8月26日审计,应支付11664365元,实际支付10358283元,少支付1306082元),余下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办理完终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不计息)。如果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在业主贷款担保的前提下,由业主方承担未付工程款期内承包人贷款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率。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361716.3元,原告以赔偿款没有到位为由于同年10月退还给被告。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要求补偿湖南民院艺术楼工程延误工期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报告》,要求被告将艺术楼工程项目按类似工程补偿的同等方式予以补偿。被告院长吴顺发在报告上签字“请戴金波主席组织相关人员拿方案后交党委研究”。但之后被告对该请求未作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报告上黄湖滨的签字及公章的效力如何认定?黄湖滨签署的意见能否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的依据?2、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及该损失如何认定?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黄湖滨作为被告单位党委副书记同时兼任被告方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新校园建设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2010年5月才调往其他单位,根据黄湖滨在被告单位的任职时间可以确定,2010年4月22日(黄湖滨在报告上的签字时间)黄湖滨仍系被告单位党委副书记,至于其是否分管基建工作系被告单位内部分工问题,更重要的是该报告上加盖了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新校园建设指挥部的公章,黄湖滨的签字不是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新校园建设指挥部,是职务行为,故对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报告上黄湖滨的签字及公章效力应予以认定,但其签署的意见为“同意按现场签证确认,后续有关问题与礼堂、图书馆的处理同等对待”,原告承建的工程在施工中因被告延期付款等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工程停工等情形与礼堂、图书馆是否类似没有量化的标准,更没有证据加以比对,系约定不明,故黄湖滨签署的意见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的依据;关于焦点2,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报告及被告方负责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承建的工程停工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自筹资金进行建设的事实被告方负责人也予以了证实,但原告仅提供了损失明细未提供相应依据,对原告的损失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付款的依据,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被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关于焦点3,关于教学楼、实训楼的补偿问题,原告在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后被告答复为“与礼堂、图书馆的处理同等对待”,图书馆的补偿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艺术楼的补偿问题原告在2015年1月、6月仍在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也同意“拿意见后交党委研究”,并未表示不同意补偿,且至2015年9月被告仍在向原告支付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训楼的工程款利息为645325.96元,教学楼的工程款利息为739422.36元,艺术楼的工程款利息为957158.89元,合计2341907.2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民族职业学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补偿款2341907.2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0元,由原告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3165元,由被告湖南民族职业学院负担255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民院向本院提交了教学楼、艺术楼、实训楼的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民院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金翔公司对该表中教学楼应付款时间没有异议,对其他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表系民院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付款金额、进度款支付及利息等情况,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金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经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核对,查明以下事实:
一、教学楼(合同价款3314288元、审计金额5644106.64元)
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
1、按每月度的工程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
①2006年9月30日基础完工应支付10%的工程款331400元(3314288元*10%),第一笔款项不计息;
②2006年10月30日二层主体完工应支付20%的工程款662800元(3314288元*20%),民院未付,应付利息3479.7元=拖欠工程款662800元*同期贷款月利率0.525%(以下计算方式同)
③2006年11月30日四层主体完工应支付30%的工程款994200元(3314288元*30%),民院未付,应付利息5219.25元。
④2006年12月30日主体完工工程款应支付40%的工程款1325600元,民院未付,应付利息6959.4元。
⑤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应支付60%的工程款198.4万元,核减民院已付1063464元,还应付息58558.68元。
2、自竣工验收之日10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承包方递交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发包方必须完成终审决算,并且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5%;4、合同总价的10%在办理完终审决算后半年内付清(不计利息);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法定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
即:教学楼于2007年9月30日交付使用,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于2011年5月27日审计完成,交付使用之日早于竣工验收之日,且交付使用至审计完成长达3年多,故应认定民院自交付使用之日至审计结果出来之前,支付合同价款的100%(3314288元),审计结果出来后,支付审计价格的85%(合同约定15%不计息)5644106.64元*85%=4797490.64元,终审决算半年内2011年11月27日支付审计价格的100%(5644106.64元)。民院应支付利息213528.37。
综上,民院应付教学楼利息合计为3479.7+5219.25+6959.4+58558.68+213528.37=287745.4元。
二、实训楼(合同金额未约定,按中标价确定6854663元,审计金额8748301.56元)
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
基础竣工验收支付工程造价的20%;(第一笔不计息)
二层完工付工程造价的10%,即2006年8月20日应支付30%的工程款6854663*30%=2056399元,民院未付,应付利息17993.49元;
3、四层完工付工程款10%,即2006年10月20日应付40%的工程款2741865元,核减民院已付500000元,应付利息23539.58元;
4、主体竣工验收完工付工程造价的20%,即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8月应付60%的工程款4112798元,核减民院已付2400000元,应付利息16624.28元;
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10%,即2007年10月10日止应付工程造价的70%;
6、办理完结算三个月内付足工程款的85%;
7、余款除质保金外一年内付清,如果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在提供贷款担保的前提下,必须承担应付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承包人贷款银行实际发生为准。
即:实训楼于2007年9月1日交付使用,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于2010年6月25日办理完结算,2011年1月17日完成审计,故应认定民院自交付使用之日至审计结果出来之前,支付中标价款的100%(6854663元)。
审计结果出来后,支付审计价格的100%(8748301.56元),即民院应支付利息372883.08元。
综上,民院应付实训楼利息共计17993.49+23539.58+16624.28+372883.08=431040.43元。
三、艺术楼(合同金额8500000元、审计金额12278279.30元)
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
1、基础竣工第一层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2007年6月17日一层主体完工,第一笔不计息。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9月,民院应付1700000元(8500000*20%),核减民院已付1000000元,应付利息21600元;
2、第三层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8月5日支付40%的工程款8500000*40%=3400000元,核减民院已付款后,应付利息46260元;
3、主体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2008年8月6日支付50%的工程款8500000*50%=4250000元,民院累计已付5410000元,超额支付不计息;
4、装饰阶段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2008年9月支付60%的工程款8500000*60%=5100000元,民院累计已付7110000元,超额支付不计息;
5、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5%;
6、提交结算并经审计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
7、余下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办理完终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不计息);
即:艺术楼于2009年9月1日交付使用,于2010年6月3日竣工验收,于2011年8月26日完成审计,故应认定民院自交付使用之日至审计结果出来之前,支付合同价的100%(8500000元),审计结果出来后一个月,2011年9月26日支付审计价格的95%(5%不计息)(12278279.30元*95%=11664365.34),终审决算一年后2012年8月26日支付审计价格的100%,民院应支付利息138091.05元。
综上,民院应付艺术楼利息合计21600+46260+138091.05=205951.0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民院是否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三、金翔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民院上诉称涉案的实训楼、教学楼、艺术楼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9月14日完成审计,金翔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月16日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12月30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涉案三栋楼的工程款虽于2011年已审计完毕,但此后,民院陆续在向金翔公司支付三栋楼的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为2015年9月,民院向金翔公司支付三栋楼工程款合计36717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民院的付款行为应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开始重新计算三年,即诉讼期间届满期限为2018年9月。金翔公司于2018年8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二,民院公司主张金翔公司怠于请款造成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08年9月27日湖南民院基建领导小组以其名义向院长出具了《关于支付艺术楼工程款的请求》。2015年1月20日金翔公司向民院出具《要求补偿湖南民院艺术楼工程延期工期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报告》,上述两份文件可认定民院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及金翔公司已向民院主张过相关的权利。
关于焦点三,1、审计金额是否包含利息损失的问题。民院主张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已作出一定的让步并就利息一并处理,金翔公司最终同意审计结论,民院不应再向金翔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审计是对工程总价款的审计,利息问题并不属于工程造价审计的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最终的审计结论已经体现利息,故本院对民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审计价还是合同价。民院称在审计价出来之前工程进度款应按合同价计算,审计价出来后按审计价格计算。本院认为,因工程量的增加及变更,审计价远大于合同价。在审计价出来之前民院无法预知工程款总价格,工程进度款应按合同价计算。故本院对民院该意见予以采纳。3、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审计结算结果出来前,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及利息如何认定。民院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金翔公司则认为教学楼、实训楼于2007年交付使用,艺术楼于2009年交付使用,而三栋楼的结算及审计结果于2011年左右才出来,故实际交付使用后民院就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教学楼于2007年9月1日交付使用,200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直到2011年5月27日才完成审计决算。实训楼于2007年9月1日交付使用,2007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直到2010年6月25日才办理完结算。艺术楼于2009年9月1日交付使用,2010年6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8月26日完成审计决算。教学楼和实训楼从交付使用至完成审计决算期间接近四年时间,艺术楼则接近一年时间,明显超出审计的合理期间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在此期间,民院占有应付工程款,同时取得该工程款的法定孽息,而金翔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必然产生相应损失,如不计算利息,对金翔公司亦明显不公平。因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审计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三栋楼的工程进度款应自交付使用之日按合同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审计完成之日。审计完成后按审计价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教学楼、实训楼、艺术楼应付利息分别为287745.4元、431040.43元、205951.05元,合计924736.88元。4、退回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民院于2015年9月将三栋楼的工程尾款支付给金翔公司,金翔公司于同年10月退回。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9月。退回的尾款不应计算利息。
至于金翔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因其未上诉,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924736.88元;
三、驳回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0元,由岳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湖南民族职业学院负担18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6元,由岳阳阳金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536元,湖南民族职业学院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香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