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沿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桂东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九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7民初196号
原告:桂东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寨前镇白竹村下麻垅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05167331X3。
法定代表人:李章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慧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九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汝城县城关镇环城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6740616222T。
法定代表人:欧龙才,总经理。
被告:湖南沿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园路文德轩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07335701J。
法定代表人:龙军,总经理。
原告桂东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九塘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沿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原告桂东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东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东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计1937.5元,由原告桂东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郭凌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扶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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