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3民初644号
原告:米仁玉,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越城,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沿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园路茶场村5组。
法定代表人:龙军。
原告米仁玉诉被告湖南沿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米仁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米仁玉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覃刚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田 雅
代理书记员 徐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