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723号
原告:***,女,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51号城市绿洲花园18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年。
被告: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县鹿角镇岳武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喻永辉。
原告***诉被告**年、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花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年、秀花园公司、盛林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年、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5年3月10日-11日,原告将250万元汇入被告**年账户。2015年3月12日,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据,由被告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加盖公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分别在2015年7月26日、2017年7月3日、2019年11月5日重新在借据上确认债务。
被告**年、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盛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每月加付月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盛林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秀花园公司在担保企业处盖章,被告**年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和作为被告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盖章处签字。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分6转账95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分10笔转账155万元,上述借款本250万元均支付给被告**年银行账户。借款后,三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2017年7月3日、2019年11月5日在借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债务。
另查明,被告**年在借款时系被告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秀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于2015年12月3日变更为喻永辉。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15.4%。
本院认为,被告盛林公司在收到原告***转账借款本金250万元后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盛林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年在出具借条前用个人账号接收借款本金,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秀花园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和逾期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三被告应支付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日起(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或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日起(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或逾期利息。
二、被告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5元,由被告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年、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君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