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年、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2民初725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51号城市绿洲花园18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年,职务不详。
被告: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县鹿角镇岳武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喻永辉,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年、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花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年、秀花园公司、盛林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10日-11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年账户。2015年3月12日,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据,由被告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加盖公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分别在2015年7月26日、2017年7月3日、2019年11月5日重新在借据上确认债务。
被告**年、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年向案外人雷军(出借人代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日,被告**年(甲方)与雷平(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年因岳阳市王家河治理改造工程向乙方雷平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甲方以北港路香堤半岛小区别墅1栋101号建筑面积281.51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借款月利率2%,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另行特别约定款项到账后合同生效”。签订上述借条及合同后,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雷军未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
原告***筹集资金后,为延续借款合同,完善借款手续,案外人雷军(甲方)、原告***与被告**年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对第三方拥有的壹佰万元的债权转让,债权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乙方应向甲方办理好移交该债权有关的各项证明及资料的原件,配合办理与债权有关的手续后,乙方在两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即由乙方及乙方的委托放贷人将款项转到**年账户又**年转账至雷平账户;受让债权后,如乙方怠于行使对第三方的债权或者因自己的其他原因而未能获得债权清偿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办理该债权转让相关手续费用由第三方承担。”被告**年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第三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组织放贷人12人向被告**年银行账户转账,其中:廖丹24万元、李协丰6万元(2016年5月12日曹新桃受让)、易章群3万元、康琼民5万元、陈利年3万元、张明英3万元、刘登攀5万元、杨文英3万元、谢建勇7万元、陈建霞19万元、赵仁5万元、付毅明4万元、彭长生3万元、陈小雄1万元,以上合计91万元。借款后,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年于2015年7月26日、2017年7月3日在原借据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5日,被告**年在借条上备注“此款以秀花园征收后优先偿还”,被告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确认债务。
另查明,被告**年在借款时系被告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秀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3日变更为喻永辉。原告向本院起诉时(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15.4%。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湘0602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注册成立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吸收上述集资参与人向盛林公司、**年等人放款的事实,并判决:“一、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对被告人***向本院已追缴的违法所得的280万元、同案犯廖晓清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60万元,按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三、对本案尚未追回的2548325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按集资参与人的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尚该案追缴退还集资参与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年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并在债权转让书上确认转让后债权人为原告***,但实际原告是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委托放贷人共13人向被告**年支付借款本金91万元,故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年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岳阳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本案集资参与人的出借代表,虽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退回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出借款,但本案集资参与人实际出借**年债权已作为犯罪金额认定,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湘0602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对本案尚未追回的2548325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按集资参与人的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但仍有未退赔部分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该刑事追缴被执行人应在执行案件中申报财产线索,本院如作出实体判决将导致刑事追缴与民事执行冲突,故本案在刑事追缴执行未执行完毕前不应受理,原告所涉刑事追缴执行完毕结案后,原告可视情况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君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