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602执异2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岳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国土科技信息大楼18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岳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岳阳市。
被执行人: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57号城市绿洲花园18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岳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水利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岳阳水利投资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湘0602执119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岳阳水利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岳阳水利投资公司称,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执1195号执行通知书系对该(2017)湘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解读。该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231031元的义务”是指异议人应在欠付盛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工程款231031元的义务,而不是判决异议人在没有与盛林公司办理结算的前提条件之下直接向***承担支付工程款231031元的义务。(2017)湘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原告***在被告岳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2项确定的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表明异议人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已按《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向成林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截至提出异议之日,异议人向盛林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由于盛林公司没有与异议人办理结算手续,没有确定工程价款,异议人无法在“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231031元的义务”。异议人系岳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投融资平台,异议人与盛林公司的结算与支付须按政府规定程序报批,异议人办理工程款支付需经岳阳市财政局资金支付管理中心审批,未获得岳阳市人民政府的许可,异议人无权对外支付工程款。异议人同意在与盛林公司办理完成结算之后,按时履行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2018)湘0602执1195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231031元的义务”,以及承担申请执行费4030.71元的决定。
申请执行人***称,岳阳水利投资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具体明确,该判决第2项“被告岳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231031元的义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毫无根据。盛林公司没有与异议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不构成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理由。(2017)湘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盛林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因其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总价款变更为851万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岳阳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盛林公司530万元”,由此可见,异议人尚有3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异议人受制于政府财政部门管控,并不是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被执行人盛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盛林公司、岳阳水利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湘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林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1031元和利息44350元;二、被告岳阳市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231031的义务;三、原告***在被告岳阳市水利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2项确定的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2018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盛林公司、岳阳水利投资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湘0602执1195号执行通知书:一、由被执行人盛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1030元和利息44350元;二、被执行人岳阳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231031元的义务;三、盛林公司承担本案件诉讼费5430元,申请执行费4030.71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被执行人岳阳水利投资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盛林公司没有与被执行人办理工程结算,被执行人无法对***承担支付工程款231031元的义务,故对本院(2018)湘0602执119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岳阳水利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盛林公司虽未对案涉园林景观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在本院生效文书(2017)湘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承包人被告盛林公司虽尚未与岳阳水利投资公司对案涉园林景观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价款约830万元,岳阳水利投资公司公已支付530万元,且被告岳阳水利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价款已经付清。”该判决认定“原告***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与承包人盛林公司结算,现被告盛林公司怠于与被告岳阳水利投资公司结算及行使优先受偿权,这可能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故原告有权在其负责施工的范围内自行向岳阳水利投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岳阳水利投资公司以未与盛林公司办理结算为由拒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岳阳市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蔡学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