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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81民初2738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贵,男,住新沂市(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诚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徐海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房德成,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房德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诚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房德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位于新沂市××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和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联公司、房德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日,***收到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3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为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在新沂市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案件中,***及其妻子房萍并非被执行人,故新沂市人民法院处置***的财产显然程序错误。其次,新沂市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的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系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所购买,案涉房屋与新沂市人民法院所处理的执行案件无任何关联性,即***对于案涉房屋在本次执行中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第三,新沂市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错误,网上拍卖信息中显示了三个裁判文书案号均与***无任何关联。第四,如在执行案件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首先应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不应通过执行裁定书所述的理由强加,此举不符合执行规则,对案外人不公平。综上,***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具有排他性权利,新沂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请依法查清事实,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和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认为本院查封、拍卖错误,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会婷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祖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旖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