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联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81执异47号
案外人:史高波,男,住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男,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房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房德成,男,住新沂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联建设有限公司、房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高波对本院查封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华路***号***西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0日,本院对***诉***联建设有限公司、房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联建设有限公司、房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13.2万元为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381执54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房德成名下原有位于新沂市***小区**巷***号房地产一处,2014年3月18日,房萍凭据与房德成、陈影梅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与新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就新沂市**小区**巷***号房地产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萍获得产权调换房屋两套(价值517610元)及货币补偿84311元。因房萍与房德成、陈影梅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16)苏0381执543号通知书,责令房萍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房德成到期债权524472元。后本案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0381执恢1645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并拍卖房萍与史高波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街道××楼××单元××室房屋。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史高波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与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你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的时候,史高波并不知道,亦未告知涉案房屋的价值。综上,史高波认为,你院不能将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通过拍卖的方式来偿还非夫妻共同债务。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向房萍送达了(2016)苏0381执543号通知书,但房萍内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涉案房屋系房萍与史高波夫妻共有财产,故本院裁定查封并拍卖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因房萍与房德成、陈影梅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本院判决确认无效。而房萍依据上述房屋已经置换房屋两套(价值517610元)及货币补偿84311元。本院责令房萍返还房德成的债权524472元并不不当。因房萍未履行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房萍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拍卖亦无不当。因涉案房屋登记在房萍与史高波共同所有,至史高波向本院提起本次执行异议时,史高波与房萍并未对涉案房屋提起析产诉讼,共有人之间未对共有财产各自份额进行分割。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史高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秀军
审判员  胡广明
审判员  邵红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