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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云龙畜牧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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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24民初57号
原告衡东县云龙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石滩乡新虎村9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新区旅游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操,执行董事。
原告衡东县云龙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市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东县云龙畜牧有限公司诉称: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沼气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大型沼气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且一拖近两年。期间原告多次要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只是口头承诺却无实际行动。即使合同见证多方协调,被告均无动于衷。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岳阳市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大型沼气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标价(110万元)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元月份开工,2015年10月份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原告通过政府财政付款被告80万元。因被告附属工程迟迟未动工,于是,原、被告2016年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待被告把附属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支付余下的30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未果,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见证方衡东县能源局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附属工程(包括设施设备安装调试、项目验收的相关资料等),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公司应负完全责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应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衡东县云龙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大型沼气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岳阳市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彬
人民陪审员许娟
人民陪审员向建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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