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等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力,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毅,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岭,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旦,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领,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颖曼,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492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欣,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县长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西霞路湖南省长永高速公路管理处办公楼四楼405-4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唐力、雷毅、陈俊岭、罗旦、刘军因与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县长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唐力、雷毅、陈俊岭、罗旦、刘军与岳阳楼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等七上诉人作为长沙福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于2013年6月24日将该公司名下的7326967.26元转账给了长沙县长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果***等七股东将长沙福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后本应分配给股东的公司资产直接注入长沙县长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认定系***等七股东对长沙县长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出资。虽然长沙福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前的资产中包含了部分职工预付建房款,但上诉人为证明长沙福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前的资产在扣除职工预付建房款后有超过300万元的应分配款提供了初步证据,并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应分配款数额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司法鉴定事项确有必要,为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唐力、雷毅、陈俊岭、罗旦、刘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曾庆军
审 判 员  金新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