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初91号
原告: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土桥路10号岳阳楼区财政局内。
法定代表人:杜时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492号。
诉讼代表人:毛铭枫,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建投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楼区建筑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被告楼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账户(账号4310××××0000)汇入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长岳路支行账户(账号5807××××2576)的资金余额700万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领取上述款项的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批准楼区人民政府2013年城市建设项目贷款计划的决议》,批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2013年城市建设项目6亿元资金的贷款计划,其中2.3亿用于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还款利息列入当年财政预算)。2014年8月26日,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此后,原告因建设工程所需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账户用于收取贷款资金事宜后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因我公司在国开行申请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借用贵公司账号一事,需贵公司配合办理符合银行要求的相关事项,请予以支持、协助。同时我公司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含税务)、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我公司同意支付贵公司账号管理费1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向中国银行办理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棚改项目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类型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存款,账号5807××××2576,并刻制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用于代收原告的上述款项,将上述印章及支票等均交由原告持有并使用。原告通过其在国家开发银行湖南分行账号为4310××××0000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4日向其借用的被告名下的上述棚改项目账户汇款2000万元、3000万元、7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工程款,合计约57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原告通过被告的上述专用棚改项目账户向棚改施工单位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4000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棚改项目账户向工程相关方岳阳图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上述棚改项目账户余下款项700万元,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暂未支付,便留存于项目账户内。直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汇入被告该棚改项目账户余额为7016851.86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原告所有的留存于被告该棚改项目账户内的上述7016851.86元款项被冻结,但该款项并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可依法取回,故提起诉讼。
楼区建筑公司辩称,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一般的交易习惯,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应视为货币的所有者,答辩人作为案涉银行账户的所有权人,案涉账户中的款项应归答辩人所有。账户出借行为是违法行为,目前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已进1亿,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2017)湘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湘06破1号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岳楼常审[2013]8号《关于批准岳阳楼区人民政府2013年城市建设项目贷款计划的决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以岳阳市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3亿元的事实;第三组,《中标通知书》,《承诺书》,《记账凭证》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更换预留银行签章通知书》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关于请求拨付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贷款资金的函》、《2013年岳阳市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及《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关于核实我行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函》、《关于做好棚改资金管理的函》、《关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的报告》及《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回单》,案涉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岳阳楼区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施工建设项目中标的施工方,原告向被告开设的项目银行账户汇款5700万元,该款项所有权均属原告所有,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处置,贷款亦是由原告独自进行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银行账户系借用关系,该借用账户内的涉案资金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楼区建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资金来源还是要结合后续的银行流水确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之前也进行过核实,对于账户借用的事实是认可的,至于资金的归属问题请法院依法确认。楼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查认为经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楼区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并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批准楼区人民政府2013年城市建设项目贷款计划的决议》,批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2013年城市建设项目6亿元资金的贷款计划,其中2.3亿用于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还款利息列入当年财政预算)。2014年8月26日,湖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名称为:湖南省“十二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贷款金额为2.3亿元,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29年8月,借款用途为:用于湖南省“十二五”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此后,原告因建设工程所需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账户用于收取贷款资金事宜后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因我公司在国开行申请棚户区改造及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借款贵公司账号一事,需贵公司配合办理符合银行要求的相关事项,请予以支持、协助。同时我公司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含税务)、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我公司同意支付贵公司账号管理费1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向中国银行办理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棚改项目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类型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存款,账号5807××××2576,并刻制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用于代收原告的上述款项,将上述印章及支票等均交由原告持有并使用。原告通过其在国家开发银行湖南分行账号为4310××××0000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4日向其借用的被告名下的上述棚改项目账户汇款2000万元、3000万元、7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工程款,合计约570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原告通过被告的上述专用棚改项目账户向棚改施工单位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4000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棚改项目账户向工程相关方岳阳图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上述棚改项目账户余下款项700万元,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暂未支付,便留存于项目账户内。直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汇入被告该棚改项目账户余额为7016851.86元。原告在借款后,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8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偿还800万元、2017年4月30日偿还80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偿还800万元。因被告与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发生诉讼纠纷,被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分四次从棚改项目账户扣划共计702.73165万元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代管款专户,扣划后棚改项目账户余额为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06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6月21日作出(2017)湘06破1号决定书,指定毛铭枫等人为管理人。上述被扣划的资金被转划到本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属于原告。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原被告之间就使用案涉账户的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使用案涉账户的协议有效。
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占有、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之财产的权利。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它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即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者占有物的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原因,请求无偿占有人返还该物,以恢复权利人所有或者占有状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争议的是案涉棚改项目账户中的702.73165万元的归属,而由于货币资金所具有的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点,为充分发挥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流通功能,保障交易安全,对于货币资金的权利归属,一般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原则,即根据资金占有的表面状态,推定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登记人为权利人。但在货币资金已通过特户、专户、封金等有形方式特定化,足以表明财产权益处于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则应根据真实的权利归属关系,确定货币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案涉账户中资金的权属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该资金归其所有,而被告主张该资金系被告公司的破产财产。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首先,案涉银行账户的开立目的具有特定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履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因建设工程所需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账户用于收取贷款资金事宜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按照约定,向中国银行办理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并刻制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用于代收原告的上述款项,且将上述印章及支票等均交由原告持有并使用。案涉账户自开立以来,一直由原告工作人员管理使用,被告自始未参与账户的管理使用,也没有将该账户与公司其他账户交叉使用,可见案涉账户与被告的其他银行账户是相互分离的,具有一定的“专户专用”特征;其次,案涉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具有唯一性。原告通过其在国家开发银行湖南分行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4日向其借用的被告名下的上述棚改项目账户汇款2000万元、3000万元、7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工程款,合计约5700万元。由此可见,案涉账户的资金来源是唯一的,与被告的自有资金是分开的,不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案涉款项具有一定的“专款专用”特征;再次,案涉账户的资金流转过程具有封闭性。自2015年2月15日起,原告通过案涉账户向棚改施工单位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4000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案涉账户向工程相关方岳阳图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结余702.73165万元,虽然人民法院因被告的债权人申请,将案涉账户中的资金扣划至执行代管款专户,又因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将该款项转划至本院执行账户,但案涉账户中的资金流转的过程是连贯的封闭的,与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联;最后,本案款项系为了公共利益,涉及民生利益。
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就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均存在违规,且案涉账户中的款项未能被原告取回,并非被告故意行为所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因此诉讼费的负担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
综上所述,案涉账户中的款项的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账户(账号4310××××0000)汇入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国有工矿及洛王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部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长岳路支行账户(账号5807××××2576)的资金余额702.73165万元归原告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岳阳市岳阳楼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800元,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人民陪审员  蔡德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冯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