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69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 原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 原告:***,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公民身份号码:41010719********。 原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 原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区五里牌路4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24323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县长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西霞路湖南省长永高速公路管理处办公楼四楼405-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以下简称***等七人)与被告长沙市***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长沙县长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永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2.不予追加***等七人为被执行人;3.***不向***公司偿还108万元、***不向***公司偿还66万元、**不赔偿30万元、**不赔偿30万元、***不赔偿30万元、**不赔偿24万元、**不赔偿12万元;4.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要点:***等七人提交的出资情况的说明中明确案涉700万元款项为职工款,但后续***等七人将700万元其中部分为股东借款,随后又称之为职工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关于700万元中300万元,***等七人应提交清算的财务资料用以证明福华公司存有红利,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红利的证据,且***作为长永工程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及福华公司股东,其在原审庭审中并未说明有300万元分红的情况,亦未提交其他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等七位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向公司的债权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等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永工程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等七人所述属实,其诉请应得到支持。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案外人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该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注销。长永工程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及占股情况为***108万元、***66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4万元、**12万元。 2.岳阳市***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诉长永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04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永工程公司支付岳阳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工程款3456484.5元。长永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湘01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永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湘民申1758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岳阳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被注销,依法变更岳阳市***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即本案岳阳工程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湘01民再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湘01民终8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岳阳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湘012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以长永工程公司的股东***等七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且长永工程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裁定:追加***等七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向岳阳工程公司偿还108万元;***应向岳阳工程公司偿还66万元;**、**、***应向岳阳工程公司偿还30万元;**向岳阳工程公司偿还24万元;**应向岳阳工程公司偿还12万元。***等七人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湘0121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等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等七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湘01民终1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0121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3.岳阳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2月30日,岳阳工程公司管理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案件一审程序及执行程序之委托有效。2019年12月31日,岳阳工程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执行程序岳阳工程公司的委托有效,至执行异议生效判决签收时止。 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等七人向本院申请对福华公司注销前的资产在扣除职工预付建房款后的应分配款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求臻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该鉴定机构要求补充如下证据材料:福华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公司全部财务资料。***等七人表示福华公司实际运营财务资料均计入案外人湖南省长永高速管理处会计凭证,现更名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永分公司和长沙县长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此,***等七人未提交关于福华公司财务账簿,仅提交立档单位为现代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永分公司、长沙县长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永高速公路管理处共计15本会计凭证原件和对账单、预付款明细、在建工程明细账、应付款明细账等复印件。原告方提交非福华公司会计凭证用于福华公司相关鉴定亦未作合理说明,该证据不符合鉴定程序性要求,但考虑案件已系发回重审并启动鉴定程序,为慎重起见,本院组织鉴定人员来本院查阅上述补充证据材料。鉴定机构认为,非福华公司信息会计凭证和无法核实单位信息的往来科目明细账等材料,无法核实单位信息,亦无法知悉具体往来事由,故湖南求臻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为由向本院出具《关于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的函》。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等七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一方面,***等七人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案外人***,七股东于2013年1月30日将各自的注册资金汇入长永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该户余额为300万元。2013年2月1日,该账户的款项扣除25元手续费后全部转入***账户,此时该账户余额为0。***等七人与***之间、***与长永工程公司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自出资后,***并未向***等七人主张要求偿还款项;长永工程公司亦未向***主张款项,可见上述300万元注册资金系借用***,该资金注册验资后即抽出偿还***。另一方面,***等七人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等七人称福华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给长永工程公司的7326967.26元中有3000000元为七股东的出资款,并申请对福华公司注销前的资产在扣除职工预付建房款后的应分配款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求臻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期间,虽负有举证责任的***等七人提交了非福华公司信息会计凭证和无法核实单位信息的往来科目明细账等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无法核实单位信息,亦无法知悉具体往来事由,鉴定机构无法获取福华公司必要的鉴定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至此,本院无法作出案涉700余万元款项中尚有300万元系原告方出资的事实认定,***等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亦未对案涉***资金往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等七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现长永工程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岳阳工程公司的债务。故公司股东***、***、**、**、***、**、**应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2018)湘012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定书、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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