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
法定代表人:李方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洲区法院”)(2020)辽04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洲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辽0403执64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称:**与中南化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共三份。第一份、第二份合同经评审工程价款383,624.07元,中南化工于一审诉讼前支付**210,000.00元,2019年4月17日支付100,000.00元,尚欠73,624.07元。(2019)辽0403民初145号判决书(应为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的60,000.00元,是双方对尚欠73,624.07元协商确认的数额,与调解书第四项数额无关。**对法院裁定以执行内容不明确为由驳回执行申请不服,请求撤销该裁定。
东洲区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南化工于本调解书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即本案异议人)**支付工程款6万元;二、原告的土建工程存档资料、结算资料单独成册,合格完整交付,由三方签字确认(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资料完整交付后,原告方应配合好工程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审计,如有纠纷造成的时间拖延,由原告方负责,被告方积极配合好完成上述工作;四、工程审计时间从三方签字最后时间算起,五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审计结果双方核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结算,结算之后7日内支付最后工程款;五、如五个月内没有正常完成审计,被告中南化工按106万元给付原告**工程款…。”该调解协议于2019年4月19日生效。2020年2月24日,**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第五项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认为中南化工已经按照第四项规定完成工程审计,第五项内容条件未成就,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辽0403执19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2020年7月21日,**以中南化工未履行按调解协议第四项中支付最后工程款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是中南化工给付**627,839.00元,后变更为525,954.00元。中南化工提出,最后工程款应当从525,954.00元中扣除调解书第一项中的60,0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465,954.00元。双方对签订民事调解书后,中南化工已经给付60,000.00元一事没有异议,但是,对525,954.00元中是否包含60,000.00元发生歧义。该院执行部门向原办理该案件的审判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仍不能明确最后工程款是否应当包含第一项中的60,000.00元。
东洲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执行依据即民事调解书中的执行标的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也不能达成一致,经征询审判部门后仍不能明确。该院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辽0403执648号裁定书。理由为:一、东洲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尚欠款项双方约定为6万元写在调解书第一项中,是对已经完成结算工程款给付内容,与调解书第四项内容无关。二、《关于**与中南化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违背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庭已经确认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说明确认事实清楚,如果事实不清楚,法院不能予以确认。“因当事人并未在调解协议中表明该意思表示,承办人无法凭借个人理解去判定”是对审判的事情清楚的否定,是审判人员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审判人员出具这样的复函,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三、驳回**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不是凭空作出的,是经过庭审程序作出的,调解书主文是通过认定事实产生的,认定事实是依据庭审笔录产生。假设主文内容不明确,执行法官应依据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和说理部分,予以执行,而不是驳回申请。四、东洲区法院驳回执行申请违背法律程序。裁定驳回申请前,承办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者其他途径明确执行内容后申请执行。释明内容应记录入卷。执行法院在驳回申请人申请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相关法律规定的释明,使申请人无法选择救济途径。
经本院审查查明,东洲区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南化工于本调解书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即本案异议人)**支付工程款6万元;二、原告的土建工程存档资料、结算资料单独成册,合格完整交付,由三方签字确认(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资料完整交付后,原告方应配合好工程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审计,如有纠纷造成的时间拖延,由原告方负责,被告方积极配合好完成上述工作;四、工程审计时间从三方签字最后时间算起,五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审计结果双方核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结算,结算之后7日内支付最后工程款;五、如五个月内没有正常完成审计,被告中南化工按106万元给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7月21日,**以中南化工未履行按调解协议第四项中支付最后工程款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是中南化工给付**627,839.00元,后变更为525,954.00元。执行中,**认可中南化工已支付60,000.00元工程款,但对申请执行标的525,954.00元中是否包含60,000.00元与中南化工发生分歧。该院执行部门向原办理该案件的审判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仍不能明确最后工程款是否应当包含第一项中的6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对东洲区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故在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60,000.00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之内约定并不明确,但并不影响调解书其他条款的执行。东洲区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中的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径行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不妥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执异67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辽0403执648号驳回执行申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