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144号(楼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3、4楼)。
法定代表人:李方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洲区法院”)(2021)辽040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洲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院(2021)辽0403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称,申请撤销东洲区法院(2021)辽0403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属于兜底条款。而本案是执行机构认为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终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而且,执行机构已经发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没有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执行内容不明确,同样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法律事由,(2020)辽0403执648号裁定书是驳回**执行申请,而不是终结执行。二、该裁定书终结执行侵犯**的合法权利。(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机构认为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征求审判机关意见,审判机关给予“没有查明事实,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答复”。审判机关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调解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发现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依法报请院长处理,而不是发生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终结执行。因此,法院因执行内容不明确终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东洲区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南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南化工于本调解书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二、原告的土建工程存档资料、结算资料,单独成册,完整交付。由三方签字确认(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资料完整交付后,原告方应配合好工程审计部门进行工程审计,如有纠纷造成的时间拖延,由原告方负责。被告积极配合好完成上述工作;四、工程审计时间从三方签字最后时间算起,五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审计结果双方核对,按照有关按规定进行结算,结算之后7日内支付最后工程款;五、如五个月内没有正常完成审计,被告中南化工按106万元给付原告**工程款;六、原告**放弃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诉讼费8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南化工给付原告。”
2020年7月21日,**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东洲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中南化工公司给付工程款619,521元、诉讼费8318元;后变更执行工程款525,954元。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0403执648号。案件执行中,中南化工公司提出已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000元,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审计完成工程造价是525,954元,支付最后工程款应当从525,954元中扣除第一项已付60,000元即465,954元。**承认已收到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工程款60,000元,但否认其包含在工程造价525,954元之中,不同意扣除。针对双方的歧义,该院执行局向原办理案件的审判部门去函书面征求意见,仍不能明确。该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东洲区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辽04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辽04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然(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60,000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之内约定并不明确,但并不影响调解书其他条款的执行,裁定撤销东洲区法院(2020)辽0403执异67号异议裁定;撤销东洲区法院(2020)辽0403执648号驳回执行申请裁定。
2021年2月20日,东洲区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并将扣划被执行人中南化工公司的工程款465,954元(无异议部分)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对民事调解书第一项60,000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第四项工程结算书确定的525,954元工程款中依然有歧义,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该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辽0403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东洲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60,000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第四项工程结算书确定的525,954元工程款中未明确,经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仍未确定。按申请执行的内容,民事调解书中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已给予执行,歧义部分即给付内容不明确部分系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审查确定,无法再继续执行,该院裁定终结(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正当。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撤销东洲区法院(2021)辽0403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对东洲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故在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存在重大争议,而这些情况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第一项60,000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第四项工程结算书确定的525954元工程款中产生了争议,各执一词。执行法院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了处理,仍未能对该争议予以明确。该争议内容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调整,双方对此问题的争议,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宜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进行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解决。综上所述,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执异10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