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03执恢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144号(楼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3、4楼)。
法定代表人:李方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为,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被执行人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525954元。我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辽0403执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辽04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辽0403执648号驳回执行申请裁定。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恢复执行。
我院于2021年3月8日将被执行人岳阳市中南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465954元(即无歧义的部分欠款)扣划到本院执行专户,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因双方当事人对(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6万元工程款是否包括在工程结算书确定的525954元中依然有歧义,无法达成一致。经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不能明确给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中对被执行人是否还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6万元的给付内容不明确,因此不能执行完毕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 王 震
审 判 员 :杨兆平
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姚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