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建筑总公司

***与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691行初10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县长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210063743454。
法定代表人李君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隋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烈欣,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友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186281284J。
法定代表人丁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东至,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9]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7日、7月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9]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在岳阳县建筑总公司荣湖城项目部的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5日,被告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9)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1956年生人,至今已经63岁,根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2019年8月,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成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自原告年满60周岁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当成立劳务关系。原告系由湖南仁安劳务有限公司招聘,并由湖南仁安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处,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依法撤销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9)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虚假。原告诉称由湖南仁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制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处,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系劳务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完全不能成立。其一,答辩人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原告自行填写,上面明确记载工作单位一栏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报》告加盖了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公章,《岳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也是以岳阳市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上报,荣湖城项目施工单位也是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没有任何文字和资料指向湖南仁安劳务派遣公司,所有证据均证明
用人单位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其二,经答辩人与岳阳县建筑总公司确认,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也未与湖南仁安劳务派遣公司订立任何有关***的劳务派遣协议,根本不存在劳务派遣一事,因此原告诉状陈述事实虚假,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二、
原告诉状提出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答辩人认为超过60周岁的不能认定工伤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人社部(2016)29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用工期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或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以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原告以此为理由否认用人单位招用***的用工事实和工伤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即使存在劳务派遣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肉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建筑工地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同样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诉请撤销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确认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报告,证明目的:要求岳阳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4.岳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证明目的:***因工受伤;5、***出勤记录,证明目的:***系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员工;6、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目的:***是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员工;7、住院记录,证明目的:***在院治疗;8、岳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证实***在2019年8月15日工地受伤过程,证明***受工伤,上述证据证明***是因工作受伤,依法应认定工伤。
第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起诉,维持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9]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答辩人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答辩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向原告承担的是因工伤而形成的用人单位责任。被答辩人系岳阳县建筑总公司荣湖城项目部员工,答辩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是用工单位。双方之间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尽管原告年龄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但由于原告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仍然是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依法认定被答辩人2019年8月15日在用工单位岳阳县建筑总公司荣湖城项目部10栋西单元1楼楼梯间搬运砖块时转身过激失去平衡,导致其从3.5米高的楼梯掉下摔伤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起诉,维持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9]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我方对受伤时间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工伤条例规定,被告应在受伤60日内作出工伤决定并应当在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告未提供相关送达时间证明材料,我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工伤认定申请书并非是原告所书写,且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受伤,8月16日正处在抢救关键时期不可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合其伤情及当时实际情况,
该工伤认定申请书是不符合日常逻辑的。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证据6真实性均有异议,该文件都是由被告单方作出提供,无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作出书面调查没有相关被调查人身份信息情况,其具体人员的真实性以及岗位以及工作内容我们无法核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承包了荣湖城的工程,成立了“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中湘·荣湾新城住宅小区项目部”2019年4月30日以项目名义参加了保险,参保项目名称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中湘荣湾新城1期C1-101356;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
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到第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做事,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8月15日9时左右,原告***在荣湖城项目10栋西单元一楼楼梯间搬运砖块转身时一脚踏空,身体失去平衡从楼梯间摔向地下室楼梯上,导致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8月16日第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岳阳县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岳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劳动关系证明》、《民工考勤表》;2019年9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沈正、蔡家麟进行了调查;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岳阳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第三人补交了原告***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了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9]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你单位员工***,男,63岁,中湘·荣湾新城住宅小区项目部杂工,身份证号码为4306811956********,2019年8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0月14日快报,2019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2019年8月15日8:56左右,你单位员工***在荣湖城项目10栋西单元1楼楼梯间搬运砖块时转身过激失去平衡,导致其从3.5米高的楼梯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1)创伤性湿肺、(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积血(4)颈背部皮下积气;2、胸11-腰1爆裂性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颈椎骨折、椎管内积气、腰5椎体向前滑脱;3、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面部多发挫裂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5、右肩胛骨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员工***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将决定书送达给了被告。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第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项目部支付了20多万元的治疗费元。
2019年11月15日原告***的儿子邹云飞代为签名捺印的《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补交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如果与第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2019年8月15日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第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已经按项目参保的方式参加了保险;原告***虽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到第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19年8月15日9时左右在工作场地搬运砖块时摔伤,因此原告***的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正确。
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为理由来申请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符合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采纳。
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存在瑕疵(原告签名问题、相关文书送达问题、事实描述问题等),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飞涛
审 判 员  何建南
人民陪审员  杨干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