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建筑总公司

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与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1民初1770号
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友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丁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荞松,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岳阳亿丰时代广场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成,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岳阳亿丰时代广场项目专项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雪,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荞松、方成成,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陈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8月27日,本院依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2020年1月22日,依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申请,本院先予执行工程款30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3597224.38元(含2019年7月应当返回质量保证金662972.24元在内)、逾期审计违约金5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81290.96元(分段累计计算。以6249113.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以304911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止;以4741403.1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同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岳阳亿丰时代广场项目一期工程4.2万M2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容,但不限于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内外普通装修工程、屋面等工程。具体按设计文件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项目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约定了工程验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60天内未审计完毕,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应在两个月之内办理好结算审计并支付剩余结算款。然而,被告为达到恶意拖延支付工程结算款目的,无所不用其极。无奈之下,在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5月1日之前完成结算审计,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结算审计结果在5950万元以内的,审计价扣除保修金后的余额与5950万元的差额超过部分按月息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结算十日内本息付清,若在结算审计十日内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计息时间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结算审计签订了《岳阳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一期工程结算款为66297224.38元。依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完成结算审计,2018年12月6日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可是,被告不但没有按时完成结算审计,更没有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予所请。
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诉求金额与事实不符。截至被答辩人起诉前,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285万元,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3447224.38元,其中,欠应返还给被答辩人的质量保修金3314861.22元,欠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132363.16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下简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第二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7条约定:“剩余工程款”以扣除保修金后的金额为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付款应向被答辩人提交付款申请单,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申请返还质量保修金。因此,答辩人余下的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主要是工程质量保修金,实际欠被答辩人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为132363.16元。二、被答辩人关于5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应予驳回。1、关于结算审计情况。答辩人拟将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分为三个阶段予以答辩,以便法庭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违约事实和违约方。第一阶段: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底止。审计单位为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全程参与。在这个阶段,答辩人对结算审计工作高度重视,积极主动,不仅成立了专门班子,而且先后向被答辩人致函24个,提示、告知、催促被答辩人重视、配合结算审计工作,及时就结算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沟通。但由于被答辩人原因致使第一次审计无果。第一阶段的结算审计工作没有如期完成,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违约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二阶段:2018年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后至2018年5月1日。审计单位为湖南锦鑫瀚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被答辩人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主要针对的是这一阶段的结算审核工作,认为答辩人违约,但被答辩人对这一阶段的结算审计工作没有举证,没有只言片纸的证据。从事实来看,一是被答辩人对结算审核工作不重视,送审资料准备不充分,2018年4月30日还在送交审核资料;二是被答辩人外聘的工作人员不专职,经常因个人原因不能参加结算对审,导致对审工作经常无故停止;三是被答辩人内部缺乏有效的协调组织,没有专业班子,致使对审效率低下,未能如期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基于此,答辩人认为致使第二阶段结算审核工作没有按期完成,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违约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三阶段:2018年5月1日后至庭审前。在这一阶段,被答辩人还在不断提交新的送审资料,“每核对一次都提供一个漏项送审量”,直到2018年7月30日被答辩人还在提交“签证单送审资料”,导致结算工作进度缓慢。审计结论62797224.38元出来后,被答辩人拒绝签字认可。第三阶段的结算审核工作,进一步证明第二阶段未能完成结算审计的原因在被答辩人,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同时,案涉项目至今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原因也在于被答辩人,违约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补充协议(一)》第6条约定:“若有一方不配合或者阻碍结算审核工作的,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付违约金500万元整每次”,答辩人认为该约定与法律相悖。守约方只能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130%为限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索要5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与法律相悖。综上,未能在2018年5月1日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违约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三、被答辩人关于3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应予驳回。关于支付条件。《补充协议(一)》第7条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为“结算审核完成后十日内”,到目前为止,审计单位尚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审计单位至今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法律依据。答辩人在第二条第2项答辩意见,已详细论述,不再重复。综上,答辩人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应予驳回。四、被答辩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核减。一是关于计息本金。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应分阶段确定计息基数,而尚未返还的质量保修金不应计息。理由是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为无息;同时《补充协议(一)》第七条约定:“保修金除外”;二是关于利息标准。《补充协议(一)》第7条约定的按月息2%支付利息是以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为前提,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审核,答辩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违约支付,因此不适用“月息2%”的条款,案涉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五、被答辩人应承担工程质量维修及损失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15.2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7.5.2.3条约定:发包人有权扣留质量保修金,并有权限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案涉工程项目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后,答辩人第一时间通知被答辩人和监理公司到场及时妥善处理,但被答辩人往往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搪塞。截至目前,答辩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已实际支付维修款316845.42元,支付漏水赔偿款145265元,尚有已维修但至今未支付的维修款72500元,商户已提出诉求但至今未签订赔偿协议的赔偿款82800元。以上共计617410.42元。答辩人强烈要求被答辩人全额承担答辩人已经代为支付的维修款及赔偿款,全额承担已经发生但答辩人尚未支付的维修款和赔偿款。同时,鉴于漏水、浸水等质量问题频发,答辩人强烈要求预留50万元质量保修金,以便后段发生质量问题后能及时处理维修和赔偿事项,待5年期满后,剩余质量保修金再退还给被答辩人。六、答辩人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以抵销尚未支付给被答辩人的部分剩余工程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答辩人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以抵销尚未支付给被答辩人的部分剩余工程款项,具体如下: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电费113061.85元;因被答辩人原因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咨询费67783.78元;被答辩人的实际承包人和代理人袁荞松对答辩人的借款150万元。上述3项合计1680845.63元。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8日,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岳县发改(2015)2号文件核准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岳阳亿丰时代广场建设项目。核准内容:项目业主单位是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选址县城长丰路与城南路交叉口东南角;项目建筑面积105100平方米;项目投资6.5382亿元,资金自筹;项目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组织形式是委托招标。
2015年2月6日,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与袁荞松达成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岳阳亿丰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负责投标程序,中标后委派项目经理、质量员、安全员等持证人员进行现场相关事宜的协调和技术指导;袁荞松负责全部出资,施工作业等,双方就中标工程项目合作共同建设。
二、2015年2月9日,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就湖南岳阳亿丰时代广场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体及建材市场总建筑面积约10.5万平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其中一期约4.2万平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容,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内外普通装修工程、屋面工程、防水保温工程、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室外市政管道、道路工程等。具体按设计文件执行,发包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自原告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后生效;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时,原告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该款不收取被告利息和任何费用,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如下:工程基础全部完成至正负0,15天内返还200万元,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后15天内返还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返还300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方式如下:工程主体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资料符合要求,结算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方式:被告应在签发付款证书后30天内,完成对原告的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的应以签发进度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后,被告仍然不支付的,原告有权选择停工,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竣工结算约定:原告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有:竣工结算合同价格、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被告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是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因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而需要补充或原告不按时对账耽误时间时,审查时间应相应顺延;被告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被告应在签发竣工证书后30天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的,以签发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超过6个月仍然不支付余下工程款的,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为原告对被告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被告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对于无异议部分,被告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原告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被告的审批结果;缺陷责任具体期限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约定,发包人按工程价款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三次无息返还承包人,第一次返还的时间及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天内将保证金50%返还给承包人,第二次返还的时间和金额: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14天内将保证金30%返还给承包人,剩余部分返还的时间和金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后14天内将保证金20%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之日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通用合同条款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2015年2月9日,原告中标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工程,中标总价格为91183840元。原、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行政职能部门备案。
三、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即组织施工。2016年6月29日,原告建设施工的岳阳亿丰时代广场一期B—1号、B-2号楼经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被告。
四、原告建设施工的岳阳亿丰时代广场一期B—1号、B-2号楼经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后,自2017年5月22日起,原告按湖南省标准、计价办法及岳阳工程造价编制竣工结算资料送交被告进行审核结算,其结算价款为74376050.83元,被告接收资料后,双方就结算资料多次进行退补,10月30日,被告委托的浙江纪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结算审核工程计价为50965249.03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据的是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变更资料,而不是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且适用的计量、计价软件版本不一致导致结论相差2000余万,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
五、经岳阳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协调,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就竣工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约定:1、2018年春节前被告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一、二期工程各10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后,原告不得无故干涉和阻碍被告的摩天轮安装和运营,若原告有干涉阻碍的行为,原告向被告缴纳违约金500万元每次,摩天轮的安装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6、2018年1月17日晚双方在被告公司一楼会议室协商,被告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形式付给原告2000万元整(其中一期工程款1000万元,二期C1标段工程款1000万元),共分两次支付,在2018年2月8日支付600万元整;在2018年2月9日支付1400万元整;在2018年4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二期C1标段工程款1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延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每延迟一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款项支付后,被告与原告双方必须积极配合一起结算审核工作,并确保在2018年5月1日之前配合完成结算工作,原告配合结算审核单位出具审核报告。被告与原告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阻碍结算审核工作,若有一方不配合或者阻碍结算审核工作的,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付违约金500万元整每次。7、一期工程最终结算审核价在5950万元以内的,审核价扣除保修金后的金额与5950万元的差额金额(差额金额=5950万元-结算审核价×95%)由原告如数归还本金和利息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若结算审核价在5950万元以上的,扣除保修金后的金额与5950万元的差额金额(差额金额=结算审核价×95%-59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2%的违约金,并在结算审核完成十日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若在结算审核完成十日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的计息开始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计息结束时间以实际归还或支付请款项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息开始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计息结束时间以实际付清工程款(保修金除外)日为止。……11、本协议一式陆份,被告执贰份,原告执贰份,张浩林执壹份,送县建设局壹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全部合同履行完毕失效。
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湖南锦鑫翰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进行审计,因双方争议太大,至今没有出具审计报告。原、被告因竣工结算审核多次协商未果。在岳阳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协调下,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岳阳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工程施工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原告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项总额为66297224.38元。
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如下:2015年9月24日支付1100万元;10月19日支付1000万元;10月29日支付100万元;10月30日支付500万元;12月11日支付50万元;12月25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6月23日支付300万元;8月22日支付200万元;9月14日支付700万元;10月27日支付100万元;11月23日支付300万元;12月30日支付450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00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20万元,共计支付6270万元。
七、2016年9月2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钟正茂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被告电费89976.25元。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多次维修,原、被告双方多次就维修费用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20万元的维修费,2020年1月22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工程款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引发纠纷,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协议的效力问题。1.涉案建设工程系采用邀请投标的形式进行招投标,被告在评标、开标前与潜在的投标人即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约定该协议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件一起作为如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的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原告中标后,双方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范围、质量、价款等实质内容一致,在其他内容上互相补充。两份合同文本均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的补充协议,以及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岳阳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工程达成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拖延工程审核结算的违约金500万元和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期工程最终结算审核价在5950万元以内的,审核价扣除保修金后的金额与5950万元的差额金额(差额金额=5950万元-结算审核价×95%)由原告如数归还本金和利息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若结算审核价在5950万元以上的,扣除保修金后的金额与5950万元的差额金额(差额金额=结算审核价×95%-59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2%的违约金,并在结算审核完成十日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若在结算审核完成十日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从其约定来看,结算审核价高于或低于5950万元是支付违约金的条件,2018年11月26日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66297224.38元,应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审核,结算金额高于约定的5950万元,被告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在结算审核完成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违约金300万元过高于原告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确认违约金数额,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举证。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已造成损失10547164元,但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30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于原告的损失。且参照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一期工程竣工交付至2017年11月10日止,原告损失已超过300万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0万元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延期付款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违约金过高的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拖延工程审核结算的违约金500万元。违约金是对因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及对违约方的惩罚。岳阳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审核产生争议,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2018年5月1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的违约金500万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审计只是建筑工程的流程,结算审计结论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原告将岳阳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论工程量是否变更仍可依合同总价款结合工程计量、计价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1日是否完成审核结算,仅仅造成付款的延期,虽然延期付款时间较长,但对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已约定了以差额金额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在无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的前提下,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最终就岳阳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工程施工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应视为对原结算审核约定的变更或放弃,故原告再因拖延工程审核结算请求违约金50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结算审核价在5950万元以上的,扣除保修金后的金额与5950万元的差额金额(差额金额=结算审核价×95%-59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2%的违约金,而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6297224.38元,高于约定的5950万元,依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以差额金额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息开始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计息结束时间以实际付清工程款(保修金除外)日为止。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关于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核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质量保证金是总工程价款的5%计3314861.22元。依约于2017年7月15日前返还1657430.61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返还994458.37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返还662972.24元。工程款本金及计息日期如后:
1、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1日止欠工程款金额为3482363.16元(66297224.38元-5950万元-质保金3314861.22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954376.7元;
2、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欠工程款金额为282363.16元(3482363.16元-3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67767.16元;
3、质保金3314861.22元,2017年7月15日前返还1657430.61元,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1002193.03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返还994458.37元,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362645.82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返还662972.24元,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82650.54元;
上述1、2、3项利息共计2469633.25元(954376.7元+67767.16元+1002193.03元+362645.82元+82650.54元)
4、2020年1月22日先予执行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97224.38元(3314861.22元+282363.16元-3000000元)。
四、被告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以抵销尚未支付给被答辩人的部分剩余工程款项的问题。1、原告认可欠付电费89976.45元是事实,从被告行使抵销权之日起应冲抵应付工程款。2、被告主张行使汤建军150万元债权转让后的抵销权问题,其借款人是原告的代理人袁荞松,原、被告在财务对账时已明确抵减二期工程款项,该债权转让不成立。故被告主张行使汤建军150万元债权转让后的抵销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9年6月5日支付150000元质监站检测费问题,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原告申请支付的是岳阳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工程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质监站检测费,被告银行交易回单中载明的用途为:一期工程款(质监站检测费),故150000元质监站检测费应属被告支付的一期工程款;4、结算审计公司的委托人是被告,结算审计咨询费的支付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维修费的问题,涉案协议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即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工程的伸缩缝(又称变形缝)防水工程是被告指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涉及伸缩缝防水工程导致的漏水维修费用和超过质保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了大量资料作为证据主张其花费维修费、赔偿金等共计617410.42元,但在其提供证据显示大部分发生在2019年,超出了质保期,或变形缝漏水所致,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20万元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建设施工的岳阳亿丰时代广场一期工程的工程款3597224.38元,核减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电费89976.45元、质监站检测费150000元、维修费200000元、先予执行工程款3000000元,实应支付工程款为157247.93元,支付2020年1月22日前的违约工程款利息2469633.25元及2020年1月22日后的违约工程款利息(其中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7月1日止工程款金额为597224.38元,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工程款金额为157247.93元,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60.4元,由原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负担52000元,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清
人民陪审员  易书四
人民陪审员  周爱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东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