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建筑总公司

***与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湖南仁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21民初1165号之二

原告:***,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友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丁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至,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仁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金湖花园小区北11栋701.

法定代表人:王茜,经理。

原告***与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被告湖南仁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致害的各项损失共计3423365.22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由被告湖南仁安劳务有限公司招聘,并派遣至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在荣湖城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尽到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搬砖过程中,被楼上砖块掉下砸中原告,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受伤。2020年4月2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伤评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伤后需二人护理120日,一人护理24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由被告湖南仁安劳务有限公司招聘,并派遣至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在荣湖城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4月30日,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为中湘荣湾新城一期集体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地受伤时在工伤保险期内。2019年11月5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9]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属于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且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符合工伤行政处理,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大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胥 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