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建筑总公司

***与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21民初105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友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丁辉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东至,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兰东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中违法扣缴的土地出让金45757.19元,无条件返还。2、判令被告违规截留原告征收补偿款190562元长达两年之久,按月息一分计算,共计45730.49元,应予补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遵照岳阳县委办公室、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执行承担本区域棚户区改造工程,其中所有工作都是被告一套现班子,一套现人马,在实施本项目工程全部民事活动,法人代表丁辉杰。在同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时,没有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县有关文件政策征收补偿计算依据,原告只好在协议上签字(附证据一),随后被告在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时,即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无通知日期、无单位印章、无文件政策规定、无任何行政机关授权和委托的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附证据二),当时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对本人车库补偿有质疑。于是被告以原告未按通知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将应按时支付给原告的第二笔补偿尾款190562元截留至2019年底,其行为以严重违犯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针对被告减少原告车库计算高度和补偿标准以及违法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原告在两年维权诉求中,没有一个行政单位和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法律和地方文件政策规定。被告在多方面压力下,于2019年12月11日仍以棚改指挥部的名义,通知原告第二次签订车库补偿协议,其行为人同样是被告。更为典型的是被告强行占有土地出让金,在协议第四条竟说是原告自愿承担土地出让金39200元。无奈之下,原告为了追回被截留两年之久的房屋补偿款和车库补偿差价款只好签字。当被告在2019年12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0562元房款时,实际转账144804.81元,其中无理扣除45757.19元(附证据四),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占有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被拆迁房屋是在2010年由五户共同建造,总建筑面积为1072平方,占地面积为166.40平方米,同年1月25日已向县建设局补缴6万元现金,并分别出具收据(附证据五),按当时土地出让价格,已完全超过了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第8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之规定,充分说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应当依法享有国家房屋拆迁征收补偿的各项权力和待遇。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今特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原告以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不是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仅仅是中共岳阳县委办公室、岳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县建筑总公司棚改项目指挥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之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扣缴土地出让金属于行政强制性行为,行使该项权力的主体为行政职能部门。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为企业法人,不具有这种职能。而原告将行政执法行为混同于民事行为提起合同之诉显然不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不愿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