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建筑总公司

***与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1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雪,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友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丁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至,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荞松,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凌,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2019年9月27日,本院根据亿丰置业的申请追加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袁荞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陈飞雪,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成、兰东至,被告袁荞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凌、方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门面按设计图纸将门面对面的上二楼梯级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将门面处的电表按设计图纸移至楼梯间;3、判令被告将原告楼面开裂修复,并增加地梁;4、判令被告按设计图纸将原告所购买门面的十一栋与七栋之间的公告牌恢复原状;5、判令被告将所购买门面十一栋与七栋的楼面按设计图纸施工。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2016年6月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份,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亿丰时代广场十一栋与七栋门面三个,双方当事人对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面积、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交付期限、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保修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交纳屋维修基金4839元,三个门面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410147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交纳房租36320元,及物业管理费1574元。被告建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进场装修。原告在装修及后来经营过程中发现了下列问题,一、被告提供的门面层高只有5.4米。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层高5.7米,原告当时找被告开发商理论,被告提出说给个十几万的业务给原告做,作为原告将地基挖至5.7米深的赔偿,但事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二、原告发现对面上二楼的梯级已经拆除,上二楼不方便减少了人气;三、根据设计要求业主的电表均在楼梯间,但现在被告将业主的电表都安装至原告门面的外墙,多根电线固定在原告墙上,一到下雨就会出现漏电,四、原告所购买门面在装修的过程中发现原告门面的立柱系二次成型有重大安全隐患。三个门面一共十根立柱,有六根立柱出现了问题,一共有八根基础梁,有二根基础梁没做。五、根据设计图纸在原告购买的十一栋和七栋的门面房顶上有广告牌,但被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同时原告所购买房屋两栋中间的楼面未按设计施工,屋顶的车道,设计图纸是屋面类型,按照中南标11ZJOO1屋107-2F1-80B6设计,原告现在的楼板只有22公分,按照屋面设计,都要25.6公分,因此其根本不是按车道设计。导致原告所购门面的楼板多处开裂。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房屋的质量或使用性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产开发企业,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提供给原告的房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且多处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亿丰置业辩称,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于2017年5月3日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称“不同意另行加装楼梯”,这份《承诺书》是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多位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答辩人违背承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设计图纸显示,被答辩人门面的电表在门面的外墙,答辩人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依据充分,没有过错。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被答辩人验收收房后,未经答辩人和施工单位同意,擅自对所购门面进行改造加层,在室内增加钢结构阁楼,作为生活用房,极大加重了建筑荷载。如确有楼面开裂现象,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修复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设计图纸显示,案涉项目十一栋和七栋之间为建筑装饰造型,并非公告牌,该建筑造型与被答辩人利益没有任何关联。被答辩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设计图纸显示,案涉项目十一栋与七栋的楼面为混凝土浇筑,答辩人及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有据可依。被答辩人的第五项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相关诉求已经进行了补偿。1、关于门面层高的问题。虽然层高的微小差距是因项目结构放坡所致,图纸显示东侧一半房屋为5.72米,西侧一半为5.62、5.52米,但答辩人仍然以给予被答辩人近36万元工程业务的形式,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补偿。2、对被答辩人门面漏水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次性补偿了被答辩人3万元。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公平。

被告县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8月11日,(2019)湘0621民初2067号案原告***诉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亿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贵院立案受理,诉请其购买亿丰公司的三个门面有些地方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请求亿丰公司恢复设计原状等。亿丰公司于2019年09月27日,以该案所涉争议事项与县建总公司有关联为由,认为县建总公司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追加为被告。2019年10月9日收到贵院转发《追加被告申请书》。我公司认为:亿丰公司的追加申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申请请求。首先,县建总公司不是(2019)湘0621民初2067号案中法律意义上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应审理合同双方的涉案买卖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原告的诉讼标的和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所购买的三个铺面现状与《房屋买卖合阿》约定的原设计不一致的定的,内容与原设计均是原告与亿丰公司双方书面约定的,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共次,县建总公司与亿丰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该案原告无关联。没错,县建总公司与亿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建设开发方与工程总承包方的关系。该案原告的诉求是房屋质量问题(即房屋设计与合同约定及房屋现状不一致),没有涉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共同原被告、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明确规定,县建总公司在该案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追加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综上所述,亿丰公司的申请追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依法驳回其追加请求。

被告袁荞松辩称,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在(2019)湘0621民初2067号案中追加申请人为该案被告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2019)湘0621民初2067号案原告***诉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贵院立案受理,诉请其购买被申请人的三个门面有些地方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请求被申请人恢复设计原状等。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7日,以该案所涉争议事项与申请人有关联为由,认为申请人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追加为被告。2019年10月9日收到贵院转发《追加被告申请书》。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中,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应审理合同双方的涉案买卖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原告的诉讼标的和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所购买的三个铺面现状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原设计不一致孕成本案纠纷。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设计均是原告与被申请人双方书面约定的,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况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和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建设合同中,没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更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施工人,申请人当且仅当仅仅只是涉案房屋建筑总承包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的代理人、内部合作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共同原被告、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明确规定,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追加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的申请追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依法驳回其追加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亿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面积、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交付期限以及规划设计变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亿丰置业的门面层高5.7米,但是事实门面层高只有5.4米;2、被告亿丰置业提供给原告***的门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3、门面存在瑕疵和隐患。被告亿丰置业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约定是层高5.7米,但是被告是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建设的;2、施工图显示原告的三个门面由于位置特殊,设计需要放坡,所以三个门面依次为5.72、5.62、5.52的层高;3、所以原告所说层高只有5.4米没有依据;4、即使层高没有达到要求也不存在安全隐患;5、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被告县建筑公司、被告袁荞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县建筑总公司的施工是依照设计图和建设单位的变更进行施工,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众所周知,县建筑公司的建筑符合建设合同的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关联。袁荞松的行为是县建筑公司的代理行为,其责任应该由县建筑公司承担,与袁荞松无关。二、原告***提交设计图纸,证明:1、原告***所购门面的对面上二楼设计有梯级,但被告亿丰置业在梯级做好之后又将梯级撤了;2、根据设计图纸中,电表不应当是全部安装在原告***门面的外墙;3、根据设计图纸,十一栋与七栋之间是存在广告牌的;4、根据设计图纸,十一栋与七栋之间的车道没有做满。被告亿丰置业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作出了承诺,自愿放弃增加楼梯;2、设计图纸上电表是在门面外墙;3、设计的不是广告牌,它是一个建筑装饰造型,做与不做与原告没有关联;4、被告和施工单位都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被告县建筑公司、被告袁荞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县建筑总公司的施工是依照设计图和建设单位的变更进行施工,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众所周知,县建筑公司的建筑符合建设合同的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关联。袁荞松的行为是县建筑公司的代理行为,其责任应该由县建筑公司承担,与袁荞松无关。三、原告***提交照片13张,证明目的:1、被告亿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门面,楼面墙体多处开裂;2、主梁中间从感官上看都是二次成型,中间还有木板;3、三个门面中间设计是十根立柱,有六根出现问题。根据设计有八根基础梁,其中两根没有做。被告亿丰置业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中看不出立柱有问题,立柱有没有问题要经过权威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而非从照片中看出。从照片中也看不出两根梁没有做,即使当时没有做,事后都已经做了。从照片中也看不出开裂的墙面就是原告所购买的门面,即使有开裂,被告也已经作出了补偿。同时,1、墙面开裂是因为原告增加了钢结构阁楼。2、还有就是原告将地面降低了20公分左右,对基础造成了影响。3、原告的门面使用是铝材加工,在工作中对房屋有冲击力,有可能会对房屋开裂造成影响。如果上述三个问题不存在,那就是施工单位的建筑质量问题了。关于原告所说的二次成型,是因为二次成型的构造柱以及墙体中的圈梁。关于柱子中夹木板的问题是施工单位的施工问题,立柱都是根据施工图纸施工的。被告县建筑公司、被告袁荞松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县建筑总公司的施工是依照设计图和建设单位的变更进行施工,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众所周知,县建筑公司的建筑符合建设合同的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关联。袁荞松的行为是县建筑公司的代理行为,其责任应该由县建筑公司承担,与袁荞松无关。该证据涉及房屋结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鉴定,在12345岳阳县办事热线有明确回复,原告没有对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已经放弃该项权利。再则,该组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所诉有关联。至于被告亿丰置业所主张的质量问题,由县建筑公司与袁荞松负责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已经交付使用的房屋的结构的处理《房屋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四、原告***提交岳阳县12345公众服务热线督办单,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26日到2019年5月22日曾多次向政府职能部门反映亿丰置业提供的房屋质量问题,但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被告亿丰置业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只是证明职能部门没有处理,这是职能部门的问题。被告县建筑公司、被告袁荞松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1、夹渣问题不影响结构,不属于质量问题。2、梯级未施工是因确保消防通道畅通。3、电表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安装是因为原告擅自开门所致。4、县建筑总公司的施工是依照设计图和建设单位的变更进行施工,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众所周知,县建筑公司的建筑符合建设合同的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关联。袁荞松的行为是县建筑公司的代理行为,其责任应该由县建筑公司承担,与袁荞松无关。五、被告亿丰置业提供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合法和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有异议,但是竣工验收报告是他们的建设单位验收,并不是原告对其房屋的质量进行验收。六、被告亿丰置业提供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门面对面的上二楼加装楼梯。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当初出具承诺书是因为被告亿丰置业要将楼梯间拆除,喊了业主委会的人员跟原告协商,要将二期不锈钢给原告做,原告才同意签承诺书的。七、被告亿丰置业提供施工图一份,拟证明原告***门面的电表箱是按设计图纸施工的,我们当时设计的是一个业主只有一个电表,原告购买了三个门面就只有一个电表。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不同的看法,设计图纸中只有九只电表安装在原告门面的外墙,但是实际48只电表安装在原告外墙。八、被告亿丰置业提供原告***门面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擅自对门面改造加层,极大加重了建筑荷载,导致楼面开裂,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的门面的阁楼加装是通过被告亿丰置业以及被告亿丰置业前期物业的允许,当初他们在销售过程中是说买一层送一层,所以对于阁楼的加装不会对楼面开裂造成影响。九、被告亿丰置业提供施工图一份,拟证明原告***门面十一栋与七栋之间设计为装饰造型,不是广告牌,与原告***利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图纸看,可以理解是广告牌。十、被告亿丰置业提供施工图一份,拟证明亿丰置业按设计图纸施工,此处没有楼板。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不同的看法,此处是否有楼板,请求专业人士看过之后才能确定。十一、被告亿丰置业提供原告***门面立柱设计施工图一份,拟证明被告亿丰置业系按设计图纸施工。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亿丰置业的证明目的,不是说有设计图纸就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十二、被告亿丰置业提供施工图、原告***直接或间接在被告亿丰置业处承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付款凭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亿丰置业处承接了359939.96元的工程,被告亿丰置业兑现承诺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补偿。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款业务是他们给我做的,是作为我的门面将地面降低的补偿。十三、被告亿丰置业提供协议书、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楼面开裂及漏水进行了补偿。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原告在2018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亿丰物业公司要求退回多收取的电费而达成的退款协议,所以签订这份协议是基于物业公司变相的退电费,以便于其他人不找他们退电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本案诉讼请求,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原告***购买的岳阳县亿丰五金家具建材城11#栋1283、1299及1300门面对其进行工程施工质量检测和鉴定,现场检测内容:垂直度、混泥土强度、钢筋及保护层厚度、构件尺寸、楼面板厚度、钢结构夹层工程质量及缺陷情况等。

检测结果:1、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柱抽测部位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在32.7-38.1MPa之间,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梁抽测部位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在40.9~45.2MPa之间,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构造柱抽测部位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1.4MPa,不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2、钢筋根数、间距及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果:梁柱检测部位(业主单独委托变更的柱除外)的纵向钢筋根数均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部分钢筋间距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钢筋报告厚度合格率72.1%,依据《混泥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E.0.5条规定,当全部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的合格率为90%及以上时,可判为合格,故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构件尺寸检测:采用钢卷尺和楼板测厚仪对岳阳县亿丰商业广场11#栋1283、1299及1300门面构件尺寸进行检测,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构件尺寸允许偏差为+10mm,-5m。结果表明,抽测部位柱梁板构件尺寸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构件尺寸偏大有利于结构安全,可视为合格)。4、房屋垂直度检测结果:采用经纬仪对岳阳县亿丰商业场11#栋1283、1299、1300门面垂直度进行测量,结果表明,该工程各测点倾斜测量值均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11允许值要求[0.004Hg]。5、缺陷情况调查:经现场勘察,墙体在新增夹层以上和以下均有裂缝存在。1层IB.C轴墙面坚向开裂,最大裂缝宽度为0.6mm,长约0.4m;1层2/B.C轴墙面斜向贯穿开裂,最大裂缝宽度为1.3mm,长约9.54m;1层2-3/B轴墙面裂缝主要星斜向及竖向贯穿开裂,最大裂缝宽度为0.3mm,长约3.66m;2层板A-B/1-2轴板底开裂且渗水,最大裂缝宽度为0.1mm,长约18.2m:2层板A-B/2-3轴板底开裂且渗水,最大裂缝宽度为0.Imm,长约10.1m;1层柱2/A轴柱面呈水平方向开裂,最大裂缝宽度为0.7mm,长约0.8m,柱底有砖胎膜及木模板;1层柱1/A轴柱面水平方向开裂,最大裂缝宽度为0.2mm,长约0.7m;l层柱1/B轴柱面水平方向开裂,最大裂缝宽度为0.Imm,长约0.8m。据业主反应,上述开裂现象在装修开业后发现。6、钢结构布置、连接构造检查: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对该工程的结构布置、连接构造进行外观质量检查,检查结果表明:(1)夹层钢梁与钢梁之间采用现场焊接连接,存在未满焊连接的现象,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2)夹层上部设置有吊柱,吊柱与主体结构混凝土梁之间采用膨胀螺栓锚固连接,存在传力线路随意性大,连接不可靠等现象;(3)该夹层钢梁与主体结构混凝土水平系梁采用膨胀螺栓锚固连接,连接处主体结构混凝土构件均未见明显裂缝、变形等异常情况,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7、钢构件截面尺寸检测:依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采用Sm钢卷尺、300mm游标卡尺及CM100超声波测厚仪对该工程钢构件进行截面尺寸检测,检测结果表明:1、1轴/A-B轴,构件编号GL1,实测尺寸(mm)[99.6×47.6×5.26×8.46;2、2轴/A-B轴,构件编号GL2,实测尺寸(mm)口99.8×49.9×0.97;3、1-2轴/C轴,构件编号GL3,实测尺寸(mm)L29.6×2.89;4、2-3轴/A-B轴,构件编号HWB,实测尺寸(mm)厚度1.98。8、资料查阅、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由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出具的《岳阳亿丰时代广场B-11#楼竣工图》可知,11#栋房屋未设置基础梁的隔墙底部设置有C25混凝土隔墙基础。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显示,屋面取消了4cm珍珠岩板保温层。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裂缝原因分析,根据现场检测结果、裂缝分布特征等情况,墙体裂缝原因分析如下:(1)楼面板裂缝,房屋楼面板裂缝是因为屋面未设置保温层,料收缩和温差应力为主导致的变形裂缝,也与屋面板面车辆超载也有一定关系,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该裂缝属于施工质量缺陷。(2)墙面裂缝,房屋墙体裂缝主要是房屋增加钢结构夹层后,导致原有的圈梁由非承重梁变为承载梁。在荷载作用下变形引起,同时,部分也与墙体下未设置地梁有关。(3)柱裂缝,柱顶出现水平裂缝的原因是施工不到位引起。该处为柱和梁板混凝土浇筑时的施工缝,浇筑施工时,新老混凝土结合面未处理到位,形成冷缝。二、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勘验检测,依据相关规范规程,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经龄期修正后,岳阳县亿丰商业广场11#栋1283、1299及1300门面房屋抽测部位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在32.7~38.1MPa之间,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抽测部位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在40.945.2MPa之间,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抽测部位构造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在21.4MPa,不满足原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2、岳阳县亿丰商业广场11#栋1283、1299及1300门面房屋梁柱检测部位(业主单独委托变更的柱除外)的纵向钢筋根数均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部分钢筋间距及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岳阳县亿丰商业广场11#栋1283、1299及1300门面房屋测量结果表明,该房屋各测点倾斜测量值均满足《建筑地基设计规范》GB50007-2011允许值要求[0.004Hg];4、岳阳县亿丰商业广场1#栋1283.1299及1300门面房屋楼面板裂缝是因为屋面未设置保温层,料收缩和温差应力为主导致的变形裂缝,也与屋面板面车辆超教也有一定关系,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该裂缝属于施工质量缺陷;上述裂缝不会危及主体结构安全,但将会影响结构的使用功能、耐久性,应对裂缝进行处理;墙体裂缝产生主要是在新增夹层荷载作用和墙体下未设置地梁有关的变形裂缝。上述裂缝不会危及主体结构安全,但将会影响结构的使用功能、耐久性,应对裂缝进行处理;柱裂缝属于施工不到位所致引起,裂缝降低了构件的承载力且影响构件的耐久性,应进行加固处理。5、岳阳县亿丰商业广场11#栋所有电表安装在外墙上,满足原设计要求;6、根据《岳阳亿丰时代广场B-11#楼竣工图》可知,岳阳县亿丰商业广场11#栋1283、1299及1300门面之间隔墙下面未设计地梁,但设置有混凝土基础;7、岳阳县亿丰商业广场11#栋1283、1299及1300门面房屋夹层钢结构工程的钢梁与钢梁之间采用现场焊接连接,存在未满焊连接的现象,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夹层上部设置有吊柱,吊柱与主体结构混凝土梁之间采用膨胀螺栓锚固连接,存在传力线路随意性大,连接不可靠等现象;8、岳阳县亿丰商业广场11#栋1283、1299及1300门面房屋夹层钢结构工程的钢梁与主体结构混凝土水平系梁采用膨胀螺栓锚固连接,连接处主体结构混凝土构件均未见明显裂缝、变形等异常情况,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综上所述,岳阳县亿丰商业广场11#栋1283、1299及1300门面施工质量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建议对其进行处理。9、①两房屋之间设置连廊屋面及相关平面尺寸与岳阳县建筑总公司2016年7月编制的竣工图相符(该图由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岳阳亿丰时代广场项目部和湖南亿丰置业发转有限公司时代广场项目工程部盖章确认,并有岳阳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不满足委托方提供的“岳阳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1月出具的设计图(该图盖有“岳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印章);②两栋房屋之间设置连廊但房屋与连廊间未设置变形缝,该做法欠合理;③两房屋之间连廊屋面作为车道使用对房屋屋面板裂缝和其下墙体裂缝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不利影响。10、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建议采用如下修复处理方案:(1)对楼板裂缝按照《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进行封闭和灌注处理:楼板裂缝进行封闭和灌缝,然后采用粘贴碳纤维、钢板等方法进行处理;(2)对已开裂的柱将裂缝进行灌注和封闭处理,然后采用粘贴碳纤维、加大截面法等方法进行处理;对柱内存在砖的部位以及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要求的柱进行置换或加大截面处理;(3)将墙体裂缝两侧各不少于150mm粉刷层凿除至砌体基层面,用抗裂砂浆将凿出砌体粗糙面打底填充压实,沿裂缝长度方向满布钢丝网(网眼尺寸不大于10×10),然后粉同原粉刷层厚抗裂(膨胀)砂浆进行处理,再用弹性腻子罩面满挂网格布两边搭到腻子层5cm,最后两遍内墙腻子打磨上漆;(4)上述处理,应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具有加固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亿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但认为被告亿丰置业交付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和与原设计图纸不一致的问题。一、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亿丰置业将原告***所购买的门面按设计图纸将门面对面的上二楼梯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3日,被告亿丰置业要将原告***门面对面的上二楼梯级拆除,原告***表示异议,经双方协商,被告亿丰置业允诺将该公司二期开发项目的不锈钢工程交与原告***做,于是原告***向被告亿丰置业承诺书一份,自愿放弃门面对面的上二楼加装楼梯。事后,被告亿丰置业仅交付部分工程给原告***。2、关于要求被告按设计图纸将原告所购买门面的十一栋与七栋之间的公告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亿丰置业提供施工图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门面十一栋与七栋之间设计为装饰造型,不是广告牌,与原告***利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仅以理解是广告牌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要求被告亿丰置业将门面处的电表按设计图纸移至楼梯间的请求。电表安置在原告***房屋外墙通道处,属公共区域。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本身及为房屋使用提供附条件设施均应受合同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亿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中并未包括上述争议标的,出现纠纷应当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审理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被告亿丰置业将原告楼面开裂修复,并增加地梁、将所购买门面十一栋与七栋的楼面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诉讼请求。经司法鉴定认定房屋质量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经修复后不会出现安全问题,并提出了修复方案。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所以,被告亿丰置业有义务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房进行修复,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但原告***申请鉴定内容中涉及如墙体裂缝产生的缘由中,有因墙体裂缝产生主要是在新增夹层荷载作用和墙体下未设置地梁有关的变形裂缝,因此,对该项修复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50%。三、关于县建筑公司和袁荞松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亿丰置业于2019年09月27日以该案所涉争议事项与县建筑公司、袁荞松有关联,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审理合同相对方的涉案买卖纠纷,不涉及第三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指所购买的开发商提供的三个铺面现状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存在差异,县建筑公司和袁荞松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能成为合同诉讼的主体,双方若就建筑与施工争议,可以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驳回被告亿丰置业追加县建筑公司和袁荞松为被告的请求。四、关于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差旅费损失承担问题。根据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房屋维护项目中,原告***原因造成维护的,约占整体维护项目的10%,因此,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差旅费损失由原告***承担10%,被告亿丰置业承担9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诉争房屋,提出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若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拒绝修复,原告***可以自行邀请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修复,费用由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对墙体裂缝修复部分承担50%的责任;

二、鉴定费43000元和鉴定人员差旅费2000元,共计45000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湖南亿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大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胥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