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6947号
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206883,住所地徐州市大学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址鑫,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慧,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址鑫、王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审计费41026.37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102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060.87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406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睢宁小沿河景观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包睢宁县小沿河景观改造相关工程。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对所承包的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其中围堰、桥梁拆除等工程要求按照1303651.68元进行审计,并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经审计围堰、桥梁拆除最终审计价格为483124.2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部分收取5%的审计费,审计费为41026.37元。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仍拒绝支付审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审计费是错误的,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审计费用已实际发生,答辩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发现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审计费用票据,原告是否支付审计费及支付审计费金额均无法确定,故不能证明审计费用已实际发生,如原告并未支付审计费用,主张答辩人支付审计费用于法无据。2.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审计费用与睢宁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相违背。睢宁县人民政府文件第三条规定,原则上工程造价审减率超过10%含10%的,审计费用由编制竣工结算的施工单位承担,而睢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睢宁县小沿河景观改造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第一条写明:施工单位为亚星公司,故根据两份文件,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审计费用41026.37元并无依据,虽然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审计费用管理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审计费用的计算方式,即按照工程价款审减额的5%计提,但是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仅有送审金额总额,审定数总额,核减数总额明细,答辩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及核减额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的41026.37元无依据。三、原告在另案中已主张过审计费,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完全一致,但原告的主张并未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原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无故增加诉累,增加法院和答辩人的负担,应得到有效规制,法院应及时制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原告亚星公司与***签订《施工班组(睢宁小沿河景观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对亚星公司承建的睢宁小沿河景观工程项目标段内的渣土外运、河道清淤、淤泥外运及亚星公司其他指令性工作进行施工。责任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双方另对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7年3月2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睢宁县小沿河景观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中的围堰、桥梁拆除等工程由我个人施工,竣工决算也是由我自行编制,我同意按照1303651.68元作为最终决算送审价款,因最终审减额过大,根据相关规定及审计咨询费用收取标准,需由施工单位支付审计费用以及处罚款项,该费用由我个人全部自行承担。
2019年1月17日,睢宁县审计局对睢宁县小沿河景观改造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作出睢审投报[2019]40号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53986474.98元,审定金额为43014405.62元、核减金额为10972069.36元。其中小沿河旧桥拆除及签证工程款为483124.25元。
在***起诉亚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中(2020苏03**民初192号),亚星公司以***书写的上述承诺书作为抗辩内容之一,要求扣除代***支付的审计费41026.37元,主张扣除的计算依据为:***报审桥梁拆除及签证工程总价为1303651.68元,经睢宁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83124.25元,睢宁县审计局规定审计费按审减金额的5%收取,审计费应为41026.37元(1303651.68元-483124.25元)×5%。本院告知双方可另行解决。
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具体计算方式同上。原告除提供在(2020)苏0324民初192号案件审理中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外,另提供送审的竣工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审计费收据及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审计费为410000元,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送审竣工结算书显示睢宁县小沿河改造工程-旧桥拆除部分送审金额为1303651.68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5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亚星公司承包工程,在工程结算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按其编制的竣工结算额进行审计,因审减产生的审计费由其承担,该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诉争工程的审计报告及送审材料来看,原告是按照被告承诺书上载明的金额1303651.68元送审,审定金额为483124.25元,据此计算审减额为820527.43元。被告虽辩称审定金额未包含承诺书上载明的围堰部分的工程价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堰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且双方之间关于诉争小沿河旧桥拆除及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已处理完毕,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涉案总工程的审减额10972069.36元及原告交纳的审计费41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审计费为30661.15元(报送审减额820527.43元÷总工程的审减额10972069.36元×41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410000元审计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审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同一时期存在其他工程及所交款项为其他工程的审计费,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交纳审计费的时间与审计报告出具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综合两份证据判断原告的主张更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在审计结果出来后及时支付该部分费用,必然造成原告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按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准。
在***起诉亚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中,亚星公司将此部分主张作为抗辩内容,本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未进行实体审理。所以本院对被告另抗辩的原告滥用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审计费30661.15元及利息(以30661.15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48元,由原告负担362元,被告负担1086元(其中诉讼费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军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许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