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6946号
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206883,住所地徐州市大学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址鑫,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慧,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起诉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址鑫、王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90980.77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利息(以90980.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995.0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在明知相关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形下,仍然恶意冻结原告账户金额2240216元,原告以各种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解除对原告账户的保全行为,并向被告释明数额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劝告被告如有异议可以见面进行结算,但被告仍恶意冻结账户。被告的保全行为导致原告在春节期间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无法兑付,原告无奈于2021年1月16日在中国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解决燃眉之急,稳定社会矛盾。被告的恶意保全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020年1月6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明知相关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形下,恶意冻结其账户金额2240216元,违背客观事实。1.在答辩人诉亚星公司建设工程欠款案中,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支持金额与答辩人诉请金额悬殊原因不是因为亚星公司付清工程款了。答辩人在诉状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100多万元与亚星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基本相同,没有大额悬殊。对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法院要求答辩人另行诉讼,另行诉讼并不是亚星公司不承担责任了,而是亚星公司仍然要支付工程款。法院暂未支持的原因是亚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杨震(挂靠江苏广通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杨震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施工,后原告又解除了其与杨震之间的施工合同,直接与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杨震借用他人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杨震欠的工程款,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释明该部分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另案诉讼的程序答辩人正在启动中。2.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客观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主观上答辩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而申请财产保全,答辩人申请保全并无恶意,并不具有错误申请保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其次,根据2020苏03**执保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冻结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为2235216元,并非为原告诉称的金额2240216元,原告主张答辩人恶意查封原告账户金额2240216元于法无据。3.答辩人申请法院冻结存款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存款是存放在银行原告名下账户内的,是活期存款,其收益也是存款的活期利息,法院虽然冻结了一定金额的存款,但不影响冻结金额存款利息的产生,产生的利息依然在原告存款账户内,属于原告所有,也是由原告使用的。4.原告怠于行使保全复议等权利,为请求用其他资产或反担保等措施置换并解除账户保全,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原告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复议,而原告并未申请复议,视为对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的认可或无异议,另,原告亦可以通过反担保的方式申请法院解除冻结,该方式所产生的成本远远少于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利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真实,所欠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答辩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合理合法,原告所说答辩人恶意冻结其存款不属实。二、原告诉称被告的保全行为导致原告在春节期间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原告无奈于2021年1月16日在中国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解决燃眉之急,稳定社会矛盾,原告如此说法缺乏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未提供贷款相关证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向银行借款的需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提供担保,银行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及调查,经银行审批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基础借款证据材料,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无从得知,仅提供一张网银截图无从得知借款真实性,故答辩人对借款真实性不认可。2.原告未提供贷款用于发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原因、贷款目的及贷款用途不得而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主张,不排除是为了提高公司在银行的信誉度和信用等级或者帮助银行人员完成放贷指标,甚至不排除原告通过恶意贷款方式以此达到恶意起诉答辩人的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申请保全的行为没有过错,申请财产保全合理适当,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应被他人恶意利用,作为恶意诉讼的武器,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原告亚星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睢宁小沿河景观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对亚星公司承建的睢宁小沿河景观工程项目标段内的渣土外运、河道清淤、淤泥外运及亚星公司其他指令性工作进行施工。责任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双方另对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因亚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亚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718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由亚星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亚星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54863.04元[渣土外运工程款821468.21‬元+河道清淤及淤泥外运工程款77686元+小沿河旧桥拆除及签证工程款434811.83元-挖掘机的费用253263元-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840元-3960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苏032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上述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对于2015年5月28日孟静签字并由广通公司盖章确认的《睢宁县小沿河一标段施工土方工程量签证单》,因系***与杨震之间签订合同后所施工的,合同的相对方系杨震,对该部分价款本院未予处理。该案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苏0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申请保全亚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35216元,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苏0324执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亚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3521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保全期限到期后,***未申请续封亚星公司上述财产。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前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承担责任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过错应指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即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亚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案件的诉讼标的为1842718元及相应利息,这与其申请保全数额相当,案件审理中***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已经尽到了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虽然法院最终判决亚星公司应支付的债权数额与保全数额存在较大差距,但该差距应属杜莱利主张时难以预知,且对由亚星公司分包,由***与案外人杨震直接签订合同部分的工程价款,告知可另行处理。因此,法院支持债权数额和保全数额之间存在差距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在本院冻结亚星公司银行存款后,亚星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查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军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许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