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11执175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滨湖新天地B区。
法定代表人:鲍健洪,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3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87325元、水电费67129元”为“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87325元、水电费265382元”;二、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315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以3315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44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为“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527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7833元,由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01元,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2元。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3元,由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01元,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2元。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8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反馈、及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产。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2年4月29日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
四、2022年5月23日本院前往徐州市滨湖新天地实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已不在上述地点经营。
五、2022年7月13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向徐州市泉山区商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手续,限制限制被执行人徐州晚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六、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向案外人送达协助手续,查封被执行人转让款,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诉讼案件尚未结束,暂无法提取。
七、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异地,下落不明,暂无法实施司法拘留措施。
八、2022年8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3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景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孙 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