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筑盛阀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岳阳筑盛阀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02民初104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筑盛阀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工业园(岳阳大道五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邓晴,董事长。

被告:王强,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杨国平,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王志豪,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王燕青,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邓筑生,男,194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肖爱文,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邓晴,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唤秋,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与被告岳阳筑盛阀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盛阀门公司)、王强、杨国平、岳阳志豪新材料有限公司、王燕青、邓筑生、肖爱文、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岳阳志豪新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三原告申请将被告岳阳志豪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志豪,本院予以准许;经八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唤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成,被告邓晴以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李钊,第三人李唤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5000元;2、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316251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率0.065%的标准计算);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岳阳筑盛阀门管道有限公司、岳阳强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岳阳国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岳阳志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借款人)因日常经营所需资金向李唤秋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责任、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唤秋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转账向四借款人出借资金210万元,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转账向四借款人出借资金140万元。此后,四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方式向李唤秋归还借款,至今四借款人尚欠李唤秋借款本金238.5万元,逾期利息31.6251元。因岳阳强霞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岳阳国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岳阳志豪新材料有限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股东在未办理清算的情况下即将企业注销,故三公司股东王强、杨国平、王志豪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王燕青、邓筑生、肖爱文、邓晴为四借款人的连带担保人,且四借款人之间互为连带担保人,故八被告对四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9月12日,李唤秋将四借款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三原告并通知了八被告,故八被告应向三原告履行债务。三原告在向八被告催债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筑盛阀门公司、王强、杨国平、王志豪、王燕青、邓筑生、肖爱文、邓晴共同辩称,1、三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而非李唤秋,三原告与李唤秋之间亦无借贷关系,三原告与李唤秋之间本身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予以驳回。2、被告所借本金实际只有3073000元,已归还1713380元,尚欠款项为1359620元,也不存在尚欠利息316251元的事实。实际借款人冠群公司存在砍头息的行为,构成套路贷,且冠群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故对冠群公司非法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应不受法律保护。3、冠群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李唤秋辩称,1、被告从未向其借款,其曾经系冠群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冠群公司指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既非借贷资金的持有人也非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主体。2、涉案债权转让并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其对于涉案债权没有处置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系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三原告仅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就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已支付转让对价等事实进行举证,致使本院无法针对涉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已合法受让涉案债权,在现有证据框架下三原告主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不足,对三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洋

人民陪审员  邓淑辉

人民陪审员  姚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