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1执339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渠中工业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4610956Q。
法定代表人:钱生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弘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湖漕东路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1287891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陈菊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熟市弘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陈菊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弘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279829.05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7779829.0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陈菊明对上述常熟市弘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380元,由常熟市弘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陈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车牌号为苏E×××××号的小型汽车一辆,陈菊明名下有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车牌号为苏E×××××号的小型汽车一辆,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本案暂无法处置。
3、经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共有人蒋斐君)名下有位于常熟市××世纪城××2602的不动产,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该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该不动产正在本院其他案件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陈菊明(共有人徐黎)名下有位于常熟市山湖苑八区10幢02的不动产和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9号9-329的不动产各一处,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因系其他案件首封,本案无处置权。
4、2018年5月4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常熟市弘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常熟市××××号内的变压器、配电间柜、计量柜、动力柜、出线电缆等配变电设备,以清偿债务。2018年6月12日和2018年6月18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两次公开拍卖上述资产,均流拍。
5、2018年8月6日,本院裁定将原属被执行人常熟市弘企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常熟市××××号内的变压器、配电间柜、计量柜、动力柜、出线电缆等配变电设备【详见嘉泰评报字[2018]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作价2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所有。扣除申请执行人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3500元评估费,本终抵偿金额为196500元。
6、2018年9月6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控。
7、2018年9月6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323209.05元,实际执行到位196500元,尚未执行到位9126709.05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财产,但并未能足额清偿本次执行标的。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卫忠
审 判 员 刘允枫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照勇
书 记 员 范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