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

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6883号

原告: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渠中工业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4610956Q。

法定代表人:钱生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徐黎,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恒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商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6514778L。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藕渠公司)与被告***、徐黎、常熟市恒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藕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暨被告徐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藕渠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生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被告***(暨被告徐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藕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黎共同归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并赔偿原告以183万元为基数以年息8%计算的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恒益公司对被告***、徐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黎、恒益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并赔偿原告以183万元为基数以年息8%计算的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恒益公司承建位于常熟市赵市镇的商业房屋,工程完工后,经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2882650.77元。在催讨过程中,得知该商业房屋以被告恒益公司名义转让他人,房屋转让款由被告***收取。后2016年1月被告***还款20万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结欠原告183万元,承诺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利息8%/年计算,5年内本息还清。但,被告***未能归还分文,而且经原告了解被告***因涉及多起案件,列为失信人员,已不可能按照其承诺期限还款。被告***、徐黎系夫妻关系,在此,原告要求被告***、徐黎以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归还,被告恒益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徐黎辩称,欠条是属实的,也是其签字的,所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83万元。目前原告要求其归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其愿意归还的,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可以和原告商量一下。徐黎与本案纠纷无关,当初写借条的时候,原告也没有要求徐黎过来签字,也没有告知徐黎也要来签字的,徐黎始终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这笔欠款并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家庭支出的。综上,欠条是***写的,与徐黎无关。

被告恒益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告恒益公司并非是本案涉案工程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仅仅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并非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实际所有权人是包含被告***在内的其他几个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也是包含被告***在内的其他几个人,这涉及到被告恒益公司成立以及股权转让的历史问题。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恒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从原告起诉资料来看,原告始终认为本案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是被告***,相应的工程款的欠款手续也是由被告***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其没有约束力。从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付款程序上看,原告应当在施工合同过程中向被告恒益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按照那份合同应当是在工程结束一年后要求付清。实际上,自从实际开工到目前为止,原告方从未向被告恒益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的权利。直到本案诉讼被告恒益公司才知晓之前的涉案工程房屋的工程款还没有付清。从原告的起诉资料看,实际上原告知晓本案付款主体是被告***。如果付款主体是被告恒益公司,根据相应的合同也早就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常熟市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股东为杨某、吴碎林、戴敏、董国夫、徐黎。2009年1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国强,股东变更为董国夫、李国强。

常熟市天利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敏,股东为戴敏、***、陈秀华、吴碎林。2012年4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秀华,股东变更为***、陈秀华、吴碎林。2013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程永嘉,股东变更为程永嘉、姚志平。

2010年8月12日,常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恒丰公司《关于2007B-G010地块立项核准的申请》出具《关于常熟市2007B-G010地块商业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明确同意恒丰公司在2007B-G010地块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2176平方米(商业用房),并配套建设道路、场地、绿化等设施。

2010年11月1日,恒丰公司经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常熟市恒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7日,常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关于常熟市2007B-G010地块商业用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尾部添加“同意该项目实施主体名称变更为‘常熟市恒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内容不变。”

2011年1月,恒益公司取得常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恒益公司,坐落为梅李镇赵市集镇区老南街,使用权面积为1209平方米。

2011年5月5日,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恒益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恒益公司,工程名为商业用房工程(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防水、涂料、外墙保温、桩基),施工单位为藕渠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

2011年5月5日,恒益公司(发包人)与藕渠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商业用房,工程地点:市梅李镇赵市老南街区,工程内容:框架3层,建筑面积2174.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门窗、涂料、防水、商品砼。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8天。合同价款为226.13万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戈建明。项目经理为钱生保。开工前预付20%,基础完成付10%,主体完成付50%,工程结束付10%,余款1年付清。

合同签订后,藕渠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底,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恒益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该处手写有“戈建明”。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受恒益公司委托,审核案涉商业用房工程的计算。2012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关于常熟市恒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工程审定造价为2882650.77元。恒益公司、藕渠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审定总价为2882650.77元。

2013年1月5日,程永嘉(甲方)、恒益公司(乙方)、吴建龙(丙方)签订《房屋转让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在目前经济困难之下,经双方磋商,乙方同意将房屋转让给甲方,双方再互惠互利的条件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将位于赵市新南街8组42号商业用房转让给甲方,房屋面积为2207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09平方米,转让金额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含工程款),乙方配合甲方全程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指定收款人为***。二、赵市商业房付款办法:1、在过户手续前支付定金10万元,在办理过户后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正;2、甲方待赵市商业房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到账后支付***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3、余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由乙方履行完毕康欣借款400万元无债权纠纷后,酌情商量过户费土地增值税后,甲方支付余下款项给乙方***。三、丙方对上述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9月,藕渠公司出具《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往来对帐单》,载明:“常熟市恒宜(益)服饰贸易公司首先对贵单位给本公司的支持深表感谢,为进一步加强合作,根据虞山镇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清产核资,望大力协助。贵单位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我公司(包含藕渠建筑公司)工程款203万元,请核实。”该对账单下方为《尚欠工程款往来核对回执》,该回执载明:“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根据我单位核实至2015年8月结欠贵公司工程款2030000元(含水电、装饰)”,***于2015年9月17日在该对账单下方签名。

2018年3月13日,原告打印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由于赵市工程尾款203万,自2013年合同到期后,于2016年1月支付20万欠款。到2018年3月13日为止尚亏欠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183万元整(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元整)。自2018年1月1日起,双方约定欠款按照利息8%/年计算,5年内本息还清,每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395280元(大写:叁拾玖万伍千贰佰捌拾元整)。”***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名。

藕渠公司开具付款方为恒益公司、票面金额为2882650.7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藕渠公司共计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30万元,其中110万元为***提供给藕渠公司的承兑汇票,其余20万元为2016年1月7日***以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藕渠公司。

另查明,被告***与徐黎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被告恒益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其原来是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时共有七个股东。公司经营期间共购买了莫城老派出所、赵市文化中心、招商城十字路口三处资产。其、李国强、董国夫三个股东大约占一半股份,其余四人戴敏、吴碎林、陈秀华、徐黎占另外一半股份。当时莫城老派出所和赵市文化中心地块、房产作为一份,招商城十字路口房产作为另外一份,两组人抓阄,最终其、李国强、董国夫拿到招商城十字路口房产,其余四人抓到莫城和赵市房产。其后来退出,其的份额由董国夫和李国强买入。上述资产分割未形成书面协议。资产分割的时间在2008年或是2009年。资产分好后,其退股,股权进行了变更。***代表徐黎表决或参与公司经营。

原告对杨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说其参与经营管理不属实,其只是以徐黎的名义出资,不参与经营;对证人关于资产分割的陈述等无异议。被告恒益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也确定涉案地产属于被告***及案外人戴敏、吴碎林、陈秀华四个人所有,与恒益公司无关。被告恒益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登记权人,并非是实际所有权人。

审理中,原告藕渠公司认为,1、藕渠公司的钱生保和***的父亲陈菊生是朋友关系。当时***到藕渠公司,告诉钱生保赵市有一个项目,让藕渠公司承接土建工程。因为钱生保知道***、徐黎在这个项目有股份的,所以藕渠公司才做了该项目。钱生保没去了解具体四个还是五个股东,但***告诉钱生保这个项目里***有股份,是***等几个股东委托***来找藕渠公司施工的。到现在为止,藕渠公司都不清楚恒益公司在什么地方、其他几个股东的情况,也没有接触过。2、戈建明经常代甲方,只要涉及钢筋、混凝土等所有原材料检测都需要戈建明签字。***说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需要工程师,但他们没有,就让钱生保介绍一个。报酬的事情由***他们自己谈。3、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以及后续的结算,原告均是和***接洽,没有与其他任何人接触。4、决算以后送审有审计报告,对于审定额,藕渠公司开具发票。但审计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有差距,因为有部分零星项目,零星项目没有开票。实际结算下来包括零星工程在内总的工程价格按照313万元计算。288万元是根据审计确定的,零星工程金额是原告与***协商确定的。5、原告多次电话找***催讨工程款,而且让***到藕渠公司好几次,一开始原告找***要,***表示这个钱要还的。2016年原告找***催了好几次,***还了20万元。再后来***说房子卖掉了,要回卖房子钱后就还给原告,但***总是拖着不还。2018年原告找***写了欠条,欠条上也明确了每年要付的金额。写了欠条之后,***也没有付过原告钱。原告不认识恒益公司,也不知道恒益公司的办公地址或者老板是谁。原告就找***催讨,因为是***找藕渠公司造的案涉房屋。6、原告和被告恒益公司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房屋属于被告恒益公司委托原告承建,被告恒益公司应该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和徐黎是在该房屋建造以后实际享有相应份额,是房屋的实际受益者,而且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恒益公司,但其内部进行了处分分割,实际房屋由多个股东所有。作为房屋具有所有权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也认可该房屋建设的工程款由其支付,被告***的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案涉工程款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

被告***认为,1、原告所述工程承接过程属实。当时戴敏、吴碎林、陈秀华和其四个股东要在这块地上造房子,所以其就找钱生保让藕渠公司做案涉项目。2、戈建明是原告帮其联系找的,戈建明是帮忙收集资料办理审批手续等,要给戈建明报酬,这个项目共付给戈建明3万元,都是其个人现金支付的。3、房屋转让付款协议原件在其处。因为其收到房款之后需要付工程款,所以其才在欠条上签字。但其实际并未收到房屋转让协议上的购房款。其找担保人吴建龙催讨,但吴建龙也没钱。4、签订房屋转让付款协议同一天,即2013年1月5日天利鸿运公司的股份大部分转给程永嘉,这是戴敏决定的,其股份转让给程永嘉之后,没有收到股转让款,当时就戴敏给其一张欠条,戴敏要支付其转让款。5、2008年的时候,徐黎的股份已经从恒丰公司转出去了。案涉房屋是2010年才开始审批的,2011年才开始建造的,所以和徐黎无关。欠条是其写的,该债务也并非用于家庭支出所用。

被告恒益公司认为,案涉赵市土地是恒丰公司拍卖所得,在2008年12月份有几个股东退出,其中戴敏、吴碎林、陈秀华、徐黎(***妻子)四个股东分了这块赵市的资产,是通过抽签方式确定的,没有书面协议,当时是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具体负责实施的。恒益公司是接受被告***在内的其他股东的指令,协助他们办理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以及过户手续,被告恒益公司对于该房产没有任何权利,仅仅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因此,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恒益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从建房开始到现在,原告联系的均是被告***。实际房产所有权人是戴敏、吴碎林、陈秀华和***四个人,在他们将房产转让的时候,恒益公司配合他们盖了章,已经将房产转让给了程永嘉。被告***并非是被告恒益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委托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任何对账单、欠条对恒益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是要求被告恒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又要求恒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涉案工程2011年竣工,即使按照审批报告结算到2012年,相应的要求被告恒益公司承担责任的付款节点也是在2011年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再加上2年诉讼时效以后,最多到2015年年初,截至目前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恒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实际上,该房产并非恒益公司所有,恒益公司对该房产的建造不具有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结婚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房屋转让付款协议、工程款往来对帐单、欠条、建筑业统一发票、承兑汇票、通用回单、批复、工商档案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恒益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分析如下:1、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都是原告和***进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原告和***结算,工程款也是由***以承兑汇票或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后,原告也是向***个人催讨,而从未向恒益公司主张。2、原告主张***代表恒益公司,但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而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并非恒益公司的员工,***及其妻子徐黎也并非恒益公司的股东。***陈述天利鸿运公司成立后,戴敏让其找施工单位将案涉土地的房屋重新翻建。据此可以认定***并非受恒益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等。3、原告于2018年3月打印的欠条明确载明***结欠原告工程款,而非恒益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诉状上也明确“得知该商业房屋以被告三(即恒益公司)名义转让他人”,要求恒益公司对被告***、徐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被告对证人杨某关于资产分割的陈述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杨某的陈述,戴敏、吴碎林、陈秀华、徐黎通过抓阄取得案涉赵市地块的房产。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并非恒益公司。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是以恒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藕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系***和藕渠公司之间成立。退一步,即便因为被告恒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未能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恒益公司主张工程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恒益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恒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系***和藕渠公司之间成立。***为案涉工程款的债务人。审理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于2018年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工程款183万元,并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及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虽发生在***与徐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徐黎未在欠条上签名,徐黎主张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徐黎并非恒益公司或天利鸿运公司的股东。原告藕渠公司作为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与徐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藕渠公司要求徐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83万元,并支付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藕渠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6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2627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2627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