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自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26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政,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自明,
被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186930256K,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威乐御花园二期三栋302室-3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自明、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原告***自愿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江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田丽萍
书 记 员 宋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